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81號
SCDM,108,撤緩,18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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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博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
第1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東原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曾博揚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 3 年,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2 月20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竹東原簡字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 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家庭成員身體、自由安全之侵害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 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 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 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 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曾博揚前因犯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 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7 月24日至109 年7 月23日 ,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6 年7 月24日至108 年7 月23日)。 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2月20日更 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8 年8 月20日 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9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 東原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 4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之妨害 自由案件中,經本院諭知緩刑3 年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 期內仍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拘役20 日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件刑事判決正本 ,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違反保護令案件,與原受宣告 緩刑之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均屬同罪質之犯罪, 均屬侵犯人之身體、自由之法益,且被告前後所為2 案件均 係對其家庭成員為侵害,顯見其於前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為其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非 一時衝動,偶罹刑典之謂,亦足認被告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 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之誡命要求,益徵其仍不知自制,對



法紀更缺乏尊重等情,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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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