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謙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6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謝謙翔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謝謙翔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竹 東簡字第2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前即108 年1 月23日更犯妨害徵集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0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前 案判決後,緩刑期前再犯同罪質案件,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 健全及公平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足 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 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矯 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 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謝謙翔前因於107 年5 月17日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 竹東簡字第2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元, 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2 月12日至110 年2 月11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8 年2 月12日至108 年8 月11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 月23日故意犯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集罪,經本院新竹簡易 庭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806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0月19日確定等 情,有本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67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108 年度竹簡字第80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度竹東 簡字第267 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中,經本院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妨害徵集罪,且在 前揭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 刑人上述2 案件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 妨害徵集罪案件,與原受宣告緩刑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均屬同性質之犯罪,參以本件受刑人明知其已因前案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集罪,業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在案,其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猶不 知警惕,再於108 年1 月23日犯後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集罪,足見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前案宣告之緩 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67 號刑事簡 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