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對林翠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翠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106 年 度偵字第7840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96萬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 徒刑7 月,併科罰金7 萬2,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99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107 年9 月6 日確定。本 件業於108 年5 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 年內(即108 年9 月5 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 元,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並經新竹地檢署指派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查訪亦未遇獲受刑人,有通知函之送達 證書、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宣告 緩刑之意旨乃在於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 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 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 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受刑人仍漠視新竹地 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顯然 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 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翠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併科罰金96萬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 徒刑7 月,併科罰金7 萬2,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併科罰金9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 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107 年9 月6 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 108 年9 月5 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二)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14日以竹檢德執典108 執緩92字第1089016725號函通知 受刑人於108 年9 月5 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送達其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5 月17日 已將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而 予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經前開合法通知,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未按時履 行緩刑條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25日 發函指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員警至受 刑人住所查訪,亦未遇獲受刑人,經受刑人姐姐林翠英告 知受刑人已許久未與家人聯繫,不知受刑人住處及聯絡電 話,故無法查明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等節,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5日竹檢德執典108 執緩92字 第108903376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8 年10 月9 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83601014號函檢附橫山分局泰崗
派出所員警108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至7 頁)。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 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 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即 恣意不履行,且擅自離開其戶籍地居住卻未主動向地檢署 報告而行蹤不明,益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之意,顯見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