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38號
SCDM,108,撤緩,13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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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77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金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吳泓志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泓志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 履行和解內容,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本件業於108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於108 年3 月15日至10 8 年8 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許欽福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另應與法 定代理人林奕汝連帶給付被害人劉春鳳10萬元,應自108 年 9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2,5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迄今未清償被害人許欽福 任何款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聯受刑人,電話皆無 人接聽。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0月24日以竹檢德 執平108 執聲他1374字第1089038926號函檢送被害人劉春鳳 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供本院卓參,陳明受刑人迄今亦未清 償被害人劉春鳳任何款項。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於給 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 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 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未清償任何款項,且拒接電話,無 故不履行,至本案執行未果,此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 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 ,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 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 8 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和解內容履行:⒈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許欽福7 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 止,分6 期給付,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500元,匯入指定之 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受刑人及法定代理人林奕汝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劉春鳳1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500元,匯入指定之帳戶,直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簡 易判決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 至110 年3 月31日止,有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撤 緩卷第25至36、59、60頁)。
㈡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 7 月25日以竹檢德執平108 執緩260 字第1089027061號函請 受刑人應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履行給付,並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 7 月3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稱有收到通知函,其於10 8 年3 月15日匯款給被害人許欽福,因為帳號不符,匯款不 成功。該署於108 年8 月8 日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欽福,經核 對帳號後,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供帳號無誤,且被害人許 欽福表示從第1 期就沒有收到金額。該署復於108 年8 月8 日、108 年8 月13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嗣被害人許欽福劉春鳳分別於108 年9 月6 日、108 年9 月23日具狀陳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均表示受刑人從未依期限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害人許 欽福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竹 檢德執平108 執緩260 字第1089027061號函、送達證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4日竹檢德執平108 執聲他13 74字第1089038926號函檢送被害人劉春鳳提出之聲請撤銷緩 刑狀、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1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等在卷可稽(撤緩卷第25至36、13、14、23、24、37至39 、63至66、79、80、47至51頁)。觀諸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 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 害人許欽福劉春鳳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 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3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所示 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 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毀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完 全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 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 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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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