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2號
SCDM,108,原重訴,2,2019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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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展瑋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啓銘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鈞瑞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淳洋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
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林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淳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巫展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國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巫展瑋李國榮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被訴對於李宗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從聖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對於謝明遠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害部分無罪,被訴對於李宗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啓銘為追討謝明遠所私吞之詐欺集團贓款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遂與其上手林志鴻謀議索討此筆款項,而為下列 行為:
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2 時26分許,由邱啓 銘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奕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 鴻;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國榮駕 駛AHE-5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共同將 魯承學以抓住身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載至新竹縣○○鎮○○路00號「 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此方式剝奪魯承學之行動 自由。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魯承學到達旅館房間後, 由其中數人在該房內以徒手、棍棒毆打魯承學,強迫魯承學 吞潤滑劑,致魯承學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迫其以電話聯絡 謝明遠之好友李宗昊,相約一同去見謝明遠
林志鴻邱啟銘知悉李宗昊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應



魯承學之電話邀約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遂由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啟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俟李宗昊抵達後,共 同將李宗昊以自後方抓住衣領、以電擊棒電擊腰部、抓住身 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由其中一人在車內持甩棍毆打李宗昊,並持電擊棒 電擊李宗昊,將其載回「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 此方式剝奪李宗昊之行動自由。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李宗昊到達旅館房 間後,由其中數人在該房內以球棒毆打李宗昊(所涉對於李 宗昊傷害部分,業據李宗昊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迫其電話 聯絡謝明遠,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見面。 ㈢林志鴻邱啓銘知悉謝明遠潘銘璟2 人與李宗昊電話相約 於107 年12月1 日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 口見面,遂由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張彥銘徐淳洋張彥銘所涉對於謝明遠潘銘璟妨害自由犯行,另經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李國榮巫展瑋胡鈞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淳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啓銘李國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展瑋胡鈞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 李宗昊、魯承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臺中市逢甲夜市。俟謝明遠潘銘璟抵達後,由林志鴻、邱 啓銘、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 械、棍棒或徒手追打、砍傷謝明遠並追打潘銘璟李國榮胡鈞瑞等人則在車上等待接應。嗣謝明遠潘銘璟逃脫不及 ,遭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等人以抓住身體後強拉上車之 方式強行押解上車,並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 以此方式剝奪謝明遠潘銘璟之行動自由。邱啓銘於駕車返 回「千禧園汽車旅館」途中,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員警電話通知,因李宗昊遭強押上車一事有人報警 ,要求邱啓銘到場說明,邱啓銘遂搭載魯承學及李宗昊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魯承學、李宗昊 於107 年12月1 日3 時8 分許到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獲釋恢復行動自由。




謝明遠潘銘璟遭強押至「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後 ,林志鴻要求謝明遠償還先前侵吞之詐騙款項170 萬元,並 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謝明遠, 致謝明遠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左肩及左 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出血性 休克之傷害。因謝明遠受傷嚴重,張彥銘於107 年12月1 日 5 、6 時許陪同謝明遠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謝明遠 始獲釋離開現場。潘銘璟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 ,續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以熱水燙 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致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 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 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 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 之傷害。邱啓銘謝明遠告以侵吞詐騙贓款部分款項交付潘 銘璟,故於107 年12月1 日5 時許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 206 號房後,與林志鴻要求潘銘璟想辦法分攤償還40萬元, 潘銘璟遂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林志鴻邱啓銘於電話 中要求潘永森還款40萬元,否則潘銘璟不能離去。潘永森邱啓銘林志鴻相約於10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並由徐淳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 嗣因潘永森報警,張彥銘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 潘銘璟於107 年12月1 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於新竹縣 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獲釋,始恢復行動自由。二、案經謝明遠潘銘璟魯承學及李宗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 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



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未表示異議,被 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胡鈞瑞李國榮部分:
⒈被告胡鈞瑞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明遠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三第292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 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 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謝明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鈞瑞而言,同案被告邱 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 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被告李國榮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胡鈞瑞李國榮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 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證人謝明遠之警詢時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胡鈞瑞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有關 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 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未引為被告李國榮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⒉至證人謝明遠以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胡鈞瑞 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 );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 偵查中所述部分,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前開同案被告、 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徐淳洋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378 、382 、385 頁),被告邱啓銘、巫展 瑋、李國榮於審理中對於告訴人魯承學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6 、381 、382 頁),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魯承學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邱啓銘辯稱:傷害魯承學的是林熯城,我有制止林熯城 不要打,但林熯城不理我云云。被告邱啓銘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證人魯承學無法確實指出被告邱啓銘有傷害行為 ,且在場之人均由綽號「鴻哥」之人所指揮,告訴人魯承學 遭傷害與被告邱啓銘無涉等語。
⑵被告巫展瑋辯稱:我沒有打魯承學,如果我有打的話,被害 人就可以指證我了云云。被告巫展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巫展瑋僅有載其餘同案被告去抓告訴人魯承學時在 場,並未參與傷害告訴人魯承學之犯行等語。
⑶被告李國榮辯稱:我沒有打魯承學,我也沒看到誰打魯承學 ,不知道誰打的云云。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李國榮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並未進到千禧園汽車旅館 ,對於魯承學遭傷害部分不知悉也未參與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魯承學於107 年11月30分凌晨2 時26分許,於 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之人強押上車後,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勢,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29 至234 頁) 、傷勢照片7 張(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8至3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因告訴人謝明遠私吞詐欺集團贓款17 0 萬元,為取得聯絡告訴人謝明遠之聯繫方式,因此邀集被 告巫展瑋徐淳洋李國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到新竹市○○路00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告訴人魯承學強押上車,帶至千 禧園汽車旅館,過程中告訴人魯承學遭棍棒、徒手毆打並強 迫吞潤滑劑,而迫告訴人魯承學聯繫告訴人李宗昊,業據下 列被告陳述如下:




⑴被告巫展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竹市北大路及 仁德街口,現場還有其他車輛,當時是邱啓銘用facetime聯 繫我並說有事情要我們相挺,並跟我說徐淳洋也在,要我去 新竹市北大路及仁德街口等,我到了該處後,看到有一個人 被很多人拉上車,邱啓銘他們上車離開後,打電話跟我說要 去千禧園汽車旅館。我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看到邱啓銘李國榮張彥銘徐淳洋邱啓銘的朋友三四個人,他們叫 被害人聯絡謝明遠,一群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我待了約10 分鐘就與李國榮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49、50 頁、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2頁反面)。
⑵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 有到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押魯承學謝明遠是詐欺車 手,我是他的上手,謝明遠本應將帳款170 萬元交給我,但 他自己吞了,我就與林志鴻商量要怎麼處理。我們決定先找 魯承學,再透過魯承學謝明遠。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志鴻在火車站附近的湯姆熊會合,在場 還有7 、8 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萊爾富我和林志鴻 分別下車後,由林志鴻魯承學抓上車,之後一起回到竹東 的旅館,約4 到5 人進到房間,他們是用手和棍子毆打魯承 學,魯承學被押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時有被毆打並被逼吞潤滑 液,但不是我做的。後來魯承學有聯絡謝明遠,但聯絡不到 ,就改聯絡謝明遠的女友,對方提供一個微信帳戶,請魯承 學與對方聯絡,該帳戶就是李宗昊的,我們聯絡到李宗昊後 ,就去成功路押人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36 至136 頁 反面、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於審理中陳 稱:因為謝明遠潘銘璟是我詐騙集團的下線,當初叫他們 去拿一筆170 萬元,哪知道他們把錢拿走,我才會去找他們 出來。我和林志鴻討論此事,決定把謝明遠潘銘璟抓出來 ,我有找李國榮徐淳洋林志鴻和其他外面認識的朋友和 我一起去。我們先找到謝明遠的乾弟弟魯承學,到千禧園汽 車旅館後,叫魯承學想辦法把謝明遠找出來,在千禧園汽車 旅館我那兩個朋友有揍魯承學。之後魯承學謝明遠的女朋 友,加李宗昊的微信後,我就帶魯承學去找李宗昊等語(本 院卷三第73至77頁)。
⑶被告李國榮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我有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北大路,是邱啓銘打給巫展瑋,巫 展瑋講完電話就叫我開到北大路,有先到竹東某處跟邱啓銘 會合,當時有兩三台車,之後一起到北大路284 號萊爾富後



,我跟巫展瑋有下車看一下狀況,魯承學被押走時坐我的車 。之後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是邱啓銘說要去的等語(偵字第 5184號卷第24、25頁、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56至57頁)。 ⑷被告徐淳洋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26分許 ,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大 路與仁德路口,同車另外有3 個人,因為林志鴻前一天打微 信給我,他跟我說開車去北大路,車上另外三個人是依照林 志鴻指示先去林森路附近接他們上車,再一起去北大路,林 志鴻跟我說要去北大路押人,我們一車四個人到北大路與仁 德街口後,前面負責押人的那台車下來2 至3 人,就抓著被 害人把他押上車。從北大路回來後我有進千禧園房間,房間 裡有林志鴻邱啓銘李國榮巫展瑋林志鴻問被害人他 哥哥在哪裡,叫他把哥哥找出來,被害人當時有聯絡等語( 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93 至295 頁)。 ⒋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 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 經參與為必要。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李國榮徐淳洋均陳 稱看到告訴人魯承學被押上車,被告邱啓銘巫展瑋亦明確 陳稱看到告訴人魯承學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內遭毆打、逼吞潤 滑液,被要求找出聯繫告訴人謝明遠的方法,此部分陳述彼 此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被告徐淳洋證稱在房間內的人包 括林志鴻邱啓銘李國榮巫展瑋等人,又衡諸被告林志 鴻、邱啓銘聯繫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人到場,係 欲透過告訴人魯承學找出告訴人謝明遠,以解決其與告訴人 謝明遠之侵吞詐欺贓款問題,為使告訴人魯承學之自由意志 受壓制,以達到強押告訴人魯承學聯繫告訴人謝明遠之目的 ,由在場之人下手毆打、逼吞潤滑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魯承 學,應屬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 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之內,顯見被告林志鴻、邱 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 人魯承學之犯行甚明。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前開所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於審理中就對於告訴人李 宗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6 、37 9 、382 、3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昊於偵查中、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 三第14至39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XZ-17



0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他字第3974號卷一 第117 、11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字第 3974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對於 告訴人李宗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379 、385 頁),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於審 理中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 377 、381 、384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謝明 遠、潘銘璟之犯行,被告李國榮則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謝明 遠、潘銘璟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
⑴被告邱啓銘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工具砍謝明遠潘銘璟, 都沒有人拿工具砍他們,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云云。被告邱啓 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場之人均由綽號「鴻哥」之 人所指揮,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遭傷害與被告邱啓銘無涉 ,而證人李宗昊稱當天持刀之人是搭藍色車子下車,與被告 邱啓銘當日搭乘黑色車子到場之外型不同,被告邱啓銘並無 持刀傷害告訴人謝明遠之犯行等語。
⑵被告胡鈞瑞辯稱:我有載林志鴻去臺中,我有看到一個人被 追,我有載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其中一個人到千禧園汽車 旅館,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打人云云。被告胡鈞瑞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胡鈞瑞不知道要載林志鴻去逢甲夜市的 目的為何,也不知道他們要打人,被告胡鈞瑞並不知悉告訴 人謝明遠潘銘璟被打,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等語。 ⑶被告巫展瑋辯稱:我的手被砍傷無法打人,我印象中打人的 是張彥銘邱啓銘林熯城云云。被告巫展瑋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並未向被告巫展瑋具體說明到現場 所為何事,被告巫展瑋到臺中現場下車時,尾隨眾人捕捉被 害人謝明遠等人,因此誤受刀傷,當場血流如注,需要包紮 ,故被告巫展瑋確實沒有毆打被害人謝明遠潘銘璟之行為 等語。
⑷被告李國榮辯稱:我有去臺中,但我在車上等,沒有下車, 我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沒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云云。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並 未明確告知前往臺中之目的為何,被告李國榮並不知悉要抓 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計畫,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李國



榮並未下車,又因為被告巫展瑋在臺中不慎被砍傷手,被告 李國榮載被告巫展瑋前往竹東榮民醫院就醫。雖然被告李國 榮有載被告巫展瑋去千禧園汽車旅館,但被告李國榮並無下 車,只有停留5 至10分鐘,並未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 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 ,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 人強押上車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告訴人謝明遠並受有右前 臂及右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左肩及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 損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告訴 人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 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 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 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107 年12月1 日高 公局行車紀錄4 份(他字第3974號卷二第28至31頁)、告訴 人潘銘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2月2 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謝明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 46、47、55、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邱啓銘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車返回「千禧 園汽車旅館」途中,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員警電話通知,因告訴人李宗昊遭強押上車一事有人報警, 要求被告邱啓銘到場說明,被告邱啓銘遂搭載告訴人魯承學 及李宗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告 訴人魯承學、李宗昊於107 年12月1 日3 時8 分許到達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獲釋恢復行動自 由,有證人李宗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 33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宗昊、魯承學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本院卷三第183 至 197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啓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 院卷三第358 至359 頁)可佐。另因告訴人謝明遠受傷嚴重 ,張彥銘於107 年12月1 日5 、6 時許陪同謝明遠搭乘白牌 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被告謝明遠始獲釋離開現場,業據證人 謝明遠張彥銘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89 頁、63頁反面)。又潘銘璟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被告 林志鴻邱啓銘於電話中要求潘永森還款40萬元,否則告訴



潘銘璟不能離去。潘永森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相約於10 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停車 場,先行交付23萬元,並由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嗣因潘永森報警,張 彥銘與被告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潘銘璟於107 年 12月1 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 車站附近獲釋而恢復行動自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銘璟於 審理中(本院卷二第331 至374 頁)、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 證述(偵字第7727號卷第296 頁)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警員胡妤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可佐(他字第3974 號卷一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⒋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李國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有關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目的及經過, 業據下列證人及被告陳述如下:
⑴證人謝明遠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我在臺 中逢甲夜市被人押走,我跟潘銘璟看到魯承學、李宗昊到了 路口,沒幾秒對方人車就出現,當時我看到5 、6 臺車,將 近有20個人來現場,裡面有邱啓銘張彥銘胡鈞瑞、林志 鴻等人,我記得有好幾十個人追我。幾乎全部都有用拳頭打 我,他們用刀朝我的頭跟背部砍,我用手擋。林志鴻有到臺 中,有打我,且有強押我上車。到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 時,我記得約有10個人左右在場,我記得有潘銘璟徐淳洋胡鈞瑞張彥銘林志鴻是跟我一起到場。在206 號房內 有人用拳頭打我,一直問我錢在哪裡,潘銘璟被一個自稱寶 哥的人打,小寶用開水燙潘銘璟的背,有人逼潘銘璟喝消毒 水,但我不認識。邱啓銘要我們一個人賠償40萬元,後來早 上5 、6 時,我已經意識模糊,不確定時間,他們叫計程車 由張彥銘陪我去醫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86至90頁) 。
⑵證人潘銘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臺中時邱啓銘有下車追我 ,到新竹汽車旅館他有打我,我記得有人打我,還有用熱水 燙我及灌我味道像消毒水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 15頁至15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謝明遠過馬路到 對面找魯承學、李宗昊,有4 、5 台車插進來,下來10幾個 人追打我跟謝明遠,手上有拿甩棍還是棒球棍,看起來像是 金屬的材質,我好像被甩棍打到,在臺中我有看到邱啓銘徐淳洋。他們追到我繼續打我又把我強押上車,在車上我被 徒手毆打,在車上他們就說我跟謝明遠拼錢。我到千禧園汽 車旅館房間時,房間原本就有3 、4 個人,後來陸陸續續來 了滿間的人。謝明遠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沒多久就被送醫,當



時看他真的很嚴重,他跟我進同一個房間,我當時看到謝明 遠的手已經爆開來,已經見骨、都是血,他們有說要送謝明 遠去醫院,因為謝明遠當時有跟對方說他已經快不行了。我 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房間被打,有人用熱水灌我跟逼我吞消毒 水,邱啓銘林志鴻其中一人要求我給付40萬元,他們說我 跟謝明遠一起併吞詐騙集團的錢,在房間我有看到邱啓銘徐淳洋林志鴻,現場的人有幾個人是聽「鴻哥」指揮,我 看他們對邱啓銘也滿尊重的,好像都會聽邱啓銘的話。邱啓 銘過來蹲在我面前跟我講說這個錢是他的錢,我也敢拼,叫 我想辦法把錢處理出來,「鴻哥」也有叫我要想辦法等語( 本院卷二第331 至376 頁)。
⑶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徐 淳洋開車載我,胡鈞瑞林志鴻,共有4 台車,約10人去臺 中。到臺中後,我、林志鴻徐淳洋去追謝明遠,也有人去 追潘銘璟。我有打謝明遠,當時有人拿刀砍到謝明遠,我不 知道是誰砍的,我們就把謝明遠拉上車一起北上,謝明遠胡鈞瑞林志鴻同車,我開6765-N5 載魯承學、李宗昊,另 外還有兩台車一起回來。我在路上接到北門派出所的通知, 我約4 點離開派出所,魯承學、李宗昊做完筆錄就離開了, 沒有跟我一起回千禧園。我進到千禧園房間後看到林志鴻徐淳洋,其他人我不認識,潘銘璟倒在地上,林志鴻說謝明 遠已經送到醫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37 至138 頁) 等語。
⑷被告徐淳洋於偵查中陳稱:我開6555-U5 車載邱啓銘去臺中 ,在臺中有看到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 ,從臺中回來之後,在房間內看到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張彥銘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94 頁),於審理中陳稱:我在偵查中有說實話等語(本院卷三 第240 頁)。
⑸被告巫展瑋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邱啓銘聯繫 我們說有事情要我們一起去臺中,我就找李國榮,由李國榮 開車載我,總共有4 、5 台車一起下臺中。到了臺中逢甲夜 市附近,邱啓銘他們就開始下車追兩個人,應該是潘銘璟先 被抓到,他們繼續追另一個,我就跟著追。邱啓銘有拿刀, 其他人都拿鋁棒,我拉謝明遠上黑色的車上車時,我才發現 我的手被砍到。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我聽到他們說謝明遠黑吃 黑,吞到邱啓銘去詐騙的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2至 23頁),於移審訊問時陳稱:在臺中時邱啓銘李國榮都在 ,我下車,邱啓銘拿著刀追著謝明遠,有打也有砍,我的手 也有被他們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89、90頁),於審理中陳



稱:去臺中我忘記是邱啓銘打給我還是李國榮邱啓銘說他 有事情,我們才會集合4 台車,我覺得去臺中是為了吵架、 打架,我看到人家在追我就跟著追,那時候年紀滿輕的,就 很喜歡打架,我有預期去臺中就是去打架等語(本院卷三第 135 至136 頁)。
⑹被告胡鈞瑞於偵查中陳稱:我們4 台車一起下臺中,林志鴻 跟其他台車的人有下去追人,追到之後林志鴻帶一個人上我 的車,那個人有受傷流血,看起來是被打及被砍傷,因為有 很多人去追他。林志鴻說受傷的人有案件不方便就醫,要我 載他們回新竹千禧園汽車旅館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3 3 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林志鴻徒手強押的人有受 傷並遺留血跡在我車上,我有問林志鴻為何會這樣,林志鴻 有問受傷的人說他把錢拿去哪,後面我有聽到受傷的人說他 會還林志鴻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86 、287 頁)。 ⑺被告李國榮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巫 展瑋接到邱啓銘電話說要去臺中,到了逢甲夜市附近,我們 4 台車,約10幾個人(不能確定)一停下來,我因為開車所 以坐在車上沒有下來,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有下車,還看到 7 、8 個人從其他車上下來,就追著人跑,我不知道他們在 追誰。過了不到半小時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回到車上,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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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