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鴻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其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 7年7月7日上午9時1 分,陸續以電話與高雅文聯絡,分別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張俊義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陳永發檢察官」名義向高雅文佯稱因涉及洗錢案 件,需交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供清查云 云,致高雅文陷於錯誤,旋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住址詳卷 )住處樓下信箱,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錢鴻 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雅文住處樓下信箱拿取上開 提款卡,再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於107年7月7 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308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 同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同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前往 新竹縣○○鎮○○街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該集團向高雅文 詐得之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共提領新臺 幣(下同)54萬元後,再繳回詐騙集團,並從中抽取9,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828號卷第8至11、62至 63頁、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7頁),核與告訴人高雅文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杰、李念華、吳文謙於警詢中之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28 號卷第18至19、22至26、30 至32、33至36、82頁),並有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 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 公文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828 號卷第40至43、 46、47至5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錢鴻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實施向告訴人高雅文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被害人法律 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 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 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 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休學、與父母、弟妹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供承其報酬為9,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