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雄
高玉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163、743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文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高玉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范文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售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范文雄、高玉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售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麗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黃錦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 25至29頁、第42至45頁)。
2、證人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 51至53頁、第68至71頁)。
3、證人范俊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 75至78頁、第82頁至反面、第83至84頁、第91至94頁)。 4、證人蕭翔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 101至104頁、第105至107頁反面、第108至109頁反面、第 121至125頁)。
5、證人梁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1 至5頁、第17至19頁)。
6、證人曾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 129、130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 7、證人邱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 162至164頁反面、第165頁至反面、第166至167頁、第176 至178頁)。
8、證人阮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偵7163號卷㈡第 182至188頁、第204至207頁反面)。(二)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
1、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1至A4-3)3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42頁)。
2、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7)1則(見107偵 7163號卷㈠第42頁)。
3、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2)2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48頁)。。
4、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3至B2-5)3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48頁)。
5、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7至A5-8)2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45頁)。
6、附表一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9至A5-11)3則( 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45頁)。
7、附表一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3至A1-5)3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37頁)。
8、附表一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6至A1-8)3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37、38頁)。
9、附表一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至A3-3)3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40頁)。
10、附表一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2至A2-3)2則( 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39頁)。
11、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6)1則(見107偵 7163號卷㈠第39頁)。
12、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6)1則(見107偵 7163號卷㈠第46頁)。
13、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5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46頁)。
14、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7、B1-8)2則(見 107偵7163號卷㈠第46、47頁)。
15、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9)1則(見107偵7 163號卷㈠第47頁)。
16、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被告范 文雄,搜索處所: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及建 築物連通處所)1 紙(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49頁)。 17、被告范文雄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處所:新 竹縣○○鄉○○村○○00號)1紙(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 50頁)。
18、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51至52頁反面、第54、55頁)。 19、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被告范 文雄,搜索處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及 建築物連通處所)1紙(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56頁)。 20、被告范文雄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處所:新 竹縣○○鎮○○里○○○00號)1紙(見107偵7163號卷㈠ 第57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處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58至62頁)。 21、新竹縣○○鄉○○村○○00號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共20張(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72至82頁)。 2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5,500元)1份(見107偵7163號卷㈠第120 頁至反面)。
23、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民國10 7年4月23日10時起至107年5月22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影本1份(見107偵7163號卷㈢第1、3、6頁)。
24、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 年5月22日10時起至107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影本1份(見107偵7163號卷㈢第7、9、11頁)。 25、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5 月22日10時起至107年6月20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1份(見107偵7163號卷㈢第 14、15頁)。
26、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7年6 月20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9日10時止)及電話附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1份(見107偵7163號卷㈢第 23、24頁)。
2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107偵74 31號卷第96、97頁反面)。
(三)綜上,堪認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以及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8、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范文雄所犯1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 論併罰。
(二)核被告高玉珠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玉珠所犯3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范文雄構成累犯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范文 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范文 雄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參照上揭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范文雄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雄、高玉珠就本件犯行,各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高玉 珠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查被告范文雄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僅數千元,尚非甚 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 模式,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被 告范文雄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以憫恕,認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范文雄附表一編號8、9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而被告高玉珠就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 ,然被告高玉珠當時是因為與被告范文雄為情侶關係而參 與犯行,販賣價金亦歸被告范文雄所有,是被告高玉珠未 實際獲得利益,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尚低,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高玉珠前揭犯罪 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高玉珠附表 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被告范文雄其餘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范文雄之辯護人雖就被告范文雄其餘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至7、10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甲基安非 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范文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 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已屬較輕,且本件被告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對象人數,並 審酌法定刑度,認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說明。
(五)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 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查本件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是因為被告 范文雄、高玉珠供出毒品來源,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3月 19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0931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9頁
)、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16955 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吳進成於108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58、59頁)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新竹查緝隊108年5月20日偵新竹字第1081800607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與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大股書記官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 第65頁)可稽,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 長湯盛旭亦以職務報告說明於107年4月間對被告進行通訊 監察後,即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彭文發」,且於 107年5月即對「彭文發」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情, 有該份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范文 雄係於107年7月經警拘提時供出毒品上游為「彭文發」, 然檢警於此之前早已對「彭文發」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而合理懷疑「彭文發」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檢警查 獲「彭文發」毒品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尚乏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雄、高玉珠應知悉毒 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 酌其等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人數,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文雄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高玉珠各量處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前經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偵7163 號卷㈠第51至52頁反面、第54、55頁)可佐,然未入本院 贓物庫,經本院與警聯繫,承辦之新竹查緝隊偵查員楊宗 憲表示已發還被告高玉珠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卷 內並無發還之相關領據,被告高玉珠亦表示並未領回,是 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自應由原扣押機關 提出供執行檢察官沒收,本院自不就此部分對被告高玉珠
宣告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范文雄於107年7月12日偵查 時,業已自行提出2萬5,500元而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見10 7偵7163號卷㈠第121頁至反面),爰宣告沒收之。(四)附表二之價金均由被告范文雄實際取得,故毋庸就被告高 玉珠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及其門│販毒者及其門│聯繫、交易時│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交易價格 │主文 │
│ │號 │號 │間 │ │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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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錦淵 │范文雄 │民國107年4月│新竹縣芎林鄉富│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4日下午5時 │林路高速公路橋│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39分許 │下 │ │ │ │
├──┼──────┼──────┼──────┼───────┼──────┼─────┼──────────────┤
│2 │黃錦淵 │范文雄 │107年5月12日│范文雄之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午5時42分 │芎林鄉嘉慶73號│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許 │居所 │ │ │ │
├──┼──────┼──────┼──────┼───────┼──────┼─────┼──────────────┤
│3 │蔡嘉榮 │范文雄 │107年5月22日│范文雄之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上午7時46分 │芎林鄉嘉慶73號│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許 │居所 │ │ │ │
├──┼──────┼──────┼──────┼───────┼──────┼─────┼──────────────┤
│4 │蔡嘉榮 │范文雄 │107年6月11日│范文雄之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 │0000000000 │上午8、9時許│芎林鄉嘉慶73號│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000000000 │ │(因交付毒品│居所 │ │ │ │
│ │ │ │之重量不足,│ │ │ │ │
│ │ │ │嗣於同年月15│ │ │ │ │
│ │ │ │日上午7時35 │ │ │ │ │
│ │ │ │分許補足重量│ │ │ │ │
│ │ │ │) │ │ │ │ │
├──┼──────┼──────┼──────┼───────┼──────┼─────┼──────────────┤
│5 │范俊銓 │范文雄 │107年4月28日│新竹縣關西鎮南│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午1時39分 │和國小前 │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許 │ │ │ │ │
├──┼──────┼──────┼──────┼───────┼──────┼─────┼──────────────┤
│6 │范俊銓 │范文雄 │107年5月1日 │新竹縣關西鎮坪│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午9時許 │林橋下 │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7 │蕭翔鴻 │范文雄 │107年5月18日│范文雄之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8時22分 │芎林鄉嘉慶73號│1包1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00000000 │ │許 │居所 │ │ │ │
│ │ │ │ │ │ │ │ │
├──┼──────┼──────┼──────┼───────┼──────┼─────┼──────────────┤
│8 │蕭翔鴻 │范文雄 │107年6月14日│蕭翔鴻之新竹縣│海洛因1包 │3,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午3時2分許│竹東鎮明星路 │0.45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0000000000 │ │ │240巷12號住處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
│ │ │ │ │ │1包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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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梁國彰 │范文雄 │107年5月11日│桃園市龍潭區龍│海洛因1包0.3│2,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午2時38分 │源路上某雜貨店│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許 │前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 │ │ │ │ │1包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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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曾偉華 │范文雄 │107年6月29日│范文雄之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下午5、6時許│芎林鄉嘉慶73號│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居所 │ │ │ │
├──┼──────┼──────┼──────┼───────┼──────┼─────┼──────────────┤
│11 │邱柏諺 │范文雄 │107年4月29日│范文雄之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午7時30分 │芎林鄉嘉慶73號│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許 │居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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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柏諺 │范文雄 │107年5月14日│范文雄之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午7時30分 │芎林鄉嘉慶73號│1包0.5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許 │居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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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阮麗雯 │范文雄 │107年5月6日 │新竹縣竹東鎮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范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午3時許 │公館伍聯社大賣│1包1公克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場之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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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及其│販毒者及其門│聯繫、交易時│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交易價格 │主文 │
│ │門號 │號 │間 │ │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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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麗雯 │范文雄 │107年4月24日│苗栗縣頭份市交│少許甲基安非│500元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3時40分 │流道附近麥當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許 │速食店 │ │ ├──────────────┤
│ │ │高玉珠 │ │ │ │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2 │阮麗雯 │范文雄 │107年5月25日│范文雄、高玉珠│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6時39分 │之新竹縣芎林鄉│1包1公克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許 │嘉慶73號居所 │ │ ├──────────────┤
│ │ │高玉珠 │ │ │ │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3 │阮麗雯 │范文雄 │107年6月15日│范文雄、高玉珠│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范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 │下午6時28分 │位於新竹縣芎林│1包1.5公克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許 │鄉嘉慶73號居所│ │ ├──────────────┤
│ │ │高玉珠 │ │ │ │ │高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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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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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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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文雄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54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1支(含SIM卡2張) │ │
│ │ │、吸食器2組 │ │
│ │ ├───────────┼───────────────────┤
│ │ │吸食器1組 │於新竹縣○○鎮○○里○○○00號扣得 │
├──┼────┼───────────┼───────────────────┤
│2 │高玉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入本院贓物庫,經警表示已發還,但卷內│
│ │ │話1支 │無發還領據,高玉珠亦供稱並未發還。 │
├──┼────┼───────────┼───────────────────┤
│3 │范文雄 │甲基安非他命9包 │本院108年度院安字第31號 │
│ │ │ ├───────────────────┤
│ │ │ │檢驗結果: │
│ │ │ │1、編號1~8:白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9.884│
│ │ │ │ 0公克(含8袋8標籤),淨重8.2390公克│
│ │ │ │ ,取樣0.0281公克,餘重8.2109公克, │
│ │ │ │ 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2308公│
│ │ │ │ 克。 │
│ │ │ │2、編號10: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5.00│
│ │ │ │ 2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4.2620公 │
│ │ │ │ 克,取樣0.3270公克,餘重3.9350公克 │
│ │ │ │ ,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 │
│ │ │ │ 質淨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