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關 於「安非他命玻璃球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1 組」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徐麟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毒 偵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國平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蘇國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107 年8 月2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嗣於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 附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蘇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年8月3日上午9、10時許 ,在停放於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中豐路與北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玻璃球 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蘇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 │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㈡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期108年8月29日報告編號881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檢體編號:東108127)各1份 │ │
│ │。 │ │
├──┼─────────────┼───────────┤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及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