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33號
SCDM,108,原簡,33,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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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444、44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應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至3行內容物之 記載應補充「身分證、駕照各1張」;第4行應更正「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逕行取走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 院108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民國108 年 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規定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 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後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詐欺、竊盜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經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上開2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相關犯罪及執行紀錄,仍未能 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廖晉德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13,000元,而獲告訴人廖晉德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然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責,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之3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難認有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背包1 只 及2,000 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其所侵占之IPHONE行動電話1 台、零錢 包1個、皮夾1只、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業已歸還予被害 人陳奕廷,有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 1453號卷第1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莊宇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宇宸有多次詐欺前科,其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之故意,利用小額款項詐騙之被害人往往因金額較 低、不易追討而容易放棄不予追究之特性,明知其無力且無 意償還借款,仍於108年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 號之新龍興麵包場,向該麵包場服務人員 陳盈盈謊稱其為附近「紅人體育用品店」之員工,因機車借 朋友,店內鑰匙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忘記取回,無法進入 前揭店內,故需車錢返回家中,並稱當日下午朋友回來就會 歸還車錢云云,使陳盈盈誤信莊宇宸確實在上址工作而與該 處有地緣關係、稍候便會回來還款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元予被告做為車資使用。嗣告訴人等待許久未 見被告回來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1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41 巷 內,徒手竊取廖晉德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元 ),竊得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至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 段560 號購物後即棄置腳踏車於該處。嗣廖晉德遍尋上開腳 踏車不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三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號前,見陳奕廷遺留於門口之背包1只(內含IPHONE行 動電話1台、零錢包1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2,000元)為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將該背包取走而侵占該遺失物,並將2, 000 元花用殆盡,將背包及剩餘物品置於其居所。嗣經陳奕 廷遍尋上開背包不著,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盈、廖晉德陳奕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①告訴人陳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82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各1 紙在卷足證;犯 罪事實二部分,復有:①告訴人廖晉德於警詢中之指訴、②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③腳踏車指認照片2紙、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①告訴人 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卷附之扣案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 他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竊盜罪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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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