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44號
SCDM,108,原交易,4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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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1日上午10 時至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 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佳穎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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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