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
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范萬隮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春路3 段346 號前時,適有葉紋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之車道中線 停等欲迴轉,范萬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葉紋婷所騎 乘之之上開機車,致葉紋婷因而受有左肩韌帶拉傷、右手及 第5 指節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范萬隮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葉紋婷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范萬隮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葉 紋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紋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萬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 頁、第48 - 4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4-55 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葉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9 頁、 第48-48 頁反面),復有葉紋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竹東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後報案、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處裡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各1 份、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 頁、第15-27 頁),核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 葉紋婷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然被告並未停車確認是否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 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四、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②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 ;又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 肇事逃逸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特此敘明。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 在現場確認受傷情形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考量該 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 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 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 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騎車過失肇事後,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 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即刻報警處理,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 月收新臺幣6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