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21號
SCDM,108,交訴,121,201912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鎮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公所前時,」後應補充「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車,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被告陳 鎮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彭游福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 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 人所受傷勢僅為左側小腿挫傷,此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告訴人於車禍後並未立即 報警、就醫,反係至友人家用餐後才因傷口感到疼痛而就醫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反面) ,足見其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 益侵害之程度尚微,又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 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因過 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因慮及所騎乘之機車係竊取而來 ,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車禍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記載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被告自述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左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自己一人居住,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陳鎮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上 午8時44分許,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主係王慧鈴陳鎮村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提起公訴),沿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西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西路50號竹 北市公所前時,不慎與彭游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游福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陳鎮 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彭游福告訴)。詎陳鎮村明知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將彭游福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開贓車,始悉上情。二、案經彭游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鎮村於偵查中之自│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彭游福於警詢及偵│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機│
│ │查中之指述。 │車倒地壓住告訴人腿部,惟│
│ │ │未通知警方到場,亦未留下│
│ │ │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
│ │ │之事實。 │
├──┼───────────┼────────────┤
│3 │證人王慧鈴於警詢及偵查│其失竊機車為警查獲經過。│
│ │中之證述。 │ │
├──┼───────────┼────────────┤
│4 │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1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 │
│ │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 、被告肇事逃逸經過。 │
│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等。 │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本件肇事機車為警查獲經過│
│ │局警備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
│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本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 │ │
│ │字第 1484 號起訴書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又被 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許大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