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08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563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家福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4時許,在新竹市天府路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7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周家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周家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交簡上字第48 號卷第80、81、109 、111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家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 日15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718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 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便利 商店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惟辯稱:我在新 竹市中正路、中山路口處和警察面對面看3 到4 分鐘,警 察有看到我,之後我騎車去新竹市中山路的便利商店停車 ,警察就過來,當時我因為有喝酒,我騎很慢,我有看後 面,路上都沒有看到警察,警察不是從中正路走,他是繞 路走世界街,我只是要買東西,才停車,結果我一停車, 警察就衝過來,警察又不知道我有喝酒,憑什麼認為我酒 駕,他應該是要當場攔停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周家福於108 年7 月1 日14時許,在新竹市天府路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1 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710 號卷第6 、7 、24頁、交簡上字第48號卷第77、78、 109 、111 頁),並有警員黃俊傑於108 年7 月1 日所出 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0 號卷第5 、8 至10、13、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為
警察法第2 條明文規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經查本案警方執行巡邏勤務 於108 年7 月1 日16時56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發現被告駕駛重機車FF5 —718 號乙部,駕駛重機車行 車不穩往中山路行駛,警方於108 年7 月1 日16時57分新 竹市○○路00號前主動上前攔停盤查被告,於其身上發現 有濃濃的酒味,警方先行詢問被告飲酒完多久時間,被告 表示30分鐘前即飲酒完畢,警方給予15分鐘休息並提供礦 泉水漱口,於108 年7 欲1 日17時22分對被告實施酒測, 酒測值0.53MG/L 等情,為警員黃俊傑於108 年7 月1 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內容記載甚明,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警察當時從東門圓環騎機車過來,停在新竹市政府 那裡,我是騎機車到新竹市政府對面,後來我女兒說她口 渴,我就騎機車去買飲料,我當時是騎車從新竹市政府前 面的中正路騎到城隍廟附近,警察明知道我喝酒,警察不 知道是從哪一條路走,因為當時警察是跟在我後面。當時 在新竹市政府那裡,警察就在對面跟我對看3 、4 分鐘等 情(見交簡上字第48號卷第102 、114 頁),顯見案發當 時警方於新竹市中正路、中山路處,確實有先見到被告騎 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7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 依被告斯時已因前有飲酒致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之情形,其猶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是以警方因此見到被告有行車不穩之狀況,當屬 實情。從而警方依照上情,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以隨即在新竹市○ ○路00號便利商店前予以攔停,並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因而查獲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警方之 職權行使並無違法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6 月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竹 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8 月12日確定
;又於105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自105 年11月 30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10 號卷第38、39 頁、交簡上字第48號卷第139 至14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 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上訴人即被告周家福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一停車,警察 一下子就過來,就跟我開單,直接罰我,警察憑什麼認為我 酒駕,這樣對嗎?另外原審判太重,我要養家,希望判輕一 點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而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卻不知慎行,再 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甫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 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中所執警方攔查不當, 如何認為其有酒駕等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此部分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 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 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
參。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 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中 另執前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核無理由,應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