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玉旻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 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玉旻騎乘 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因 轉彎時方向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旻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玉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673 號 卷第26至28、33、34頁),並有警員李俊毅所出具之偵查報 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足稽(見 偵字第10777 號卷第6 、18至23、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1 次係於108 年4 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6 月10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2頁、交易字第673 號卷第40、41頁),被告卻 不知慎行,於前案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期間卻再犯本案,且在甫飲酒完畢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又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現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