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楓翔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 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公道五路與關東路376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 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劉玉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劉玉蓮有右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玉蓮告訴被告陳楓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2月 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