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62號
SCDM,108,交易,462,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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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7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 ○○○○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坪頂 二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變換至右側路邊,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 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適遇同向右側由曾朱秋蘭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謝明 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曾朱秋蘭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足內外踝及後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右踝撕 裂傷(傷口約8 公分)、右手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臉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謝明宏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 現場,並在現場等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朱秋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明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43頁、本 院卷第4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朱秋蘭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 、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 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 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村里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駕 駛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其有過失至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後認「謝明宏(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又未充分注意右側 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見,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2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8000 04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 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內外踝及後脛骨開放性骨折 併踝關節脫位、右踝撕裂傷(傷口約8公分)、右手及左膝 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此有上 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明宏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 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 駕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目前以 打零時工維生,每月賺新臺幣(下同)數仟元,尚有母親待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 ,惟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 頁),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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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