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53號
SCDM,108,交易,45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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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瑞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6071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江瑞鈞駕駛上揭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中路與建中一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臨檢,經警發現江瑞鈞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瑞鈞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瑞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53 號 卷第79至81、88頁),並有警員周彥傑於108 年6 月5 日所 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



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 偵字第6357號卷第5 、10、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江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12月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 並於10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357號卷第25頁、交易字第453 號卷 第93、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件係於 108 年5 月間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453 號卷第 94頁),卻不知慎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 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 父母及1 名成年兒子等家人、平日為參與迎神及廟宇活動之 志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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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