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煥森
輔 佐 人 蔡仁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煥森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 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左轉車道,行至中央路與自 由路交岔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左轉自由路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步後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 向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鄭宇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中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自由路西向路邊機慢車左轉待 轉區旁斜紋白色標線區停等號誌後起步,由北往南方向駛往 中央路,突遇對向被告騎乘機車起步提前左轉駛入,閃避不 及,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鈍 挫傷、左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審判
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