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 區武陵路迴轉道行駛,途經該迴轉道與武陵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羿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陵路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羿竹因此受有上嘴唇、下嘴 唇撕裂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明宗有修正前刑法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羿竹告訴被告吳明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羿竹具狀 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