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9號
SCDM,107,訴,67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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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9
號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受委任)
      許美麗律師(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受委任)
      蔡麗雯律師(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7
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257號)及追加起訴之移送併
辦(108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合併調查證據、辯論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益隆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隆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前於民國10 1年12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而於103年11月19日被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對於他人無故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於詐取被害人財物匯 入人頭帳戶後,要求車手取款乙節已有預見,且對於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認識,竟基於縱交付 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益隆先於10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5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 竹市光華街79巷某處,向楊河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即 提供予張先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新事實、證據 證明為共犯)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楊河瓅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甲之陳羿名張志銘簡楷峻施予詐術,致附表甲



陳羿名張志銘簡楷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存 款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楊河瓅之聯邦銀行、中 國信託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甲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吳益隆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凌晨某時,在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乙所示之朱依庭葉懿芬、姜敏 琦施予詐術,致附表乙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所示 之「匯款時、地」點,將「金額」所示之款項,匯款或現金 存款至吳益隆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附表乙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張志銘簡楷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朱依 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葉懿芬、姜敏琦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為事實二之犯行,原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法條、罪名 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甲編號1所載之被害人陳羿名遭詐騙情節,業據被害 人陳羿名警詢中陳述歷歷(見竹檢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 偵查卷《下稱偵6867卷》第12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6867卷第20、62至67 、74至75頁)。
(二)附表甲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張志銘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 張志銘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6867卷第14至15頁)。並 有告訴人張志銘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2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 見偵6867卷第22、23、68至71、76至77頁)。



(三)附表甲編號3所載之告訴人簡楷峻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 人簡楷峻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6867卷第16至18頁)。 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6867卷第24 、71至73、78、80頁)。
(四)又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楊河瓅所申 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河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 第26至31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客戶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106年4月1日 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31至61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訴679卷》㈠第79 至90頁)在卷可憑。
(五)而本案被害人陳羿名、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遭「陳哥」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另有車手「楊立安周書宇」 領款之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174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 2號刑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偵6867卷第189至192頁 ,本院訴679卷㈠第341至349頁、第351至360頁)。參諸 附表甲編號1至3被害人有接獲詐騙電話,可見機房打電話 詐欺者至少有1人,加計上開車手楊立安周書宇2人,另 有年籍不詳之陳哥等人,可認此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確 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六)另據證人楊河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
⒈證人楊河瓅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於106年3月15日約早 上時,在新竹市光華街79巷車上,將我所有之聯邦銀行中 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經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2張,交 給綽號「樂哥」本名吳益隆」等語(見偵6867卷第5頁背 面);「因為我跟『吳益隆』感情很好,他朋友跟『吳益 隆』借用銀行金融卡,所以『吳益隆』他就跟我借這2間 銀行金融卡,當時他只跟我說『是他朋友要轉帳用途』」 、「因為我交付提款卡時,有將我聯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的密碼給予『吳益 隆』,所以對方確實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68 67卷第6頁背面)。
⒉證人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吳益隆是朋友,因 為吳益隆而見過張先知;之前與吳益隆張先知沒有仇恨 、糾紛。對於「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5頁背面第3問 、第4答」(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錄)時間 我記錯了,正確時間如我剛才所更正之106年4月15日,地 點跟過程我真的忘記了,在警察局有說過這些內容。對於 「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6頁背面第5組問答」之警詢 筆錄內容(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錄),沒有 意見,有這件事,所述實在。對於「106年度偵字第6867 號卷第06頁背面第1組問答」(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 瓅警詢筆錄)的實情,我真的忘記了,在警詢中說過這些 話,我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15、133至1 34頁)。參以證人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交付2帳戶 之日期為「106年4月15日」等語,此係證人楊河瓅從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回想自己於106年4月15日以網銀 轉帳2萬9000元之紀錄(見本院訴679卷㈠第90頁)而予以 更正,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上開書證內容相符,堪足 採認為真實。
⒊雖證人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曾稱:自己主動、將2帳戶交 予張先知乙節,惟本院認此部分係附和被告之辯詞,無足 採信。分敘如下:
⑴當公訴人提示證人楊河瓅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回稱: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21至122頁)。再經 本院訊問證人楊河瓅究竟將提款卡交給張先知還是交給 吳益隆之疑義?證人楊河瓅改答稱「我真的忘記了」( 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27頁)。可見,證人楊河瓅改口稱 交付張先知乙節,一經公訴人彈劾及本院確認實情,證 人均以「忘記了」虛應之,已屬可疑。
⑵參以證人楊河瓅就交付帳戶予張先知之情節,證稱:「 當天情形是,因為在外面吳益隆是把我當弟弟一樣,因 為吳益隆有欠張先知錢,張先知來請吳益隆幫忙,我知 道張先知好像是臺北人,張先知剛好來到新竹沒有帶到 提款卡,然後我就因為吳益隆是我哥哥,我想說先把卡 借給他,我就把兩張卡借給張先知」、「因為我們在吳 益隆家樓下路邊那裡,然後吳益隆那時候好像沒有卡吧 」、「我記得當場我就有聽到,因為那時候我們剛好都 在吳益隆家樓下,然後我剛好有聽到說張先知要轉帳,



然後要借卡片」、「因為當時我常常都待在吳益隆家, 我都陪吳益隆進出,剛好吳益隆下去找張先知,我就陪 吳益隆下去找張先知,然後我剛好有聽到吳益隆跟張先 知的對話」、「(問:所以你當時是直接面對面跟吳益 隆、張先知,你們三人在吳益隆家樓下講話嗎?)是」 等語。然互核證人楊河瓅上開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供述情節(見本院訴679卷㈠,第55至56頁), 證人所述地點、情狀、在場人,均與被告所述不合。甚 而本院訊問證人「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出去之前,你曾經用FB打電話或發訊息問 過吳益隆,而吳益隆叫你自己決定嗎?」證人答稱:「 沒有吧」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36頁)。復由被告 詢問證人時,證人謹守「交付對象是張先知」之說法, 此為完全有利被告脫身之說詞,顯見證人楊河瓅就此部 分係附和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楊河瓅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他只跟我說是他 朋友要轉帳用途」等語(見偵6867卷第6頁背面)。嗣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清楚張先知是怎樣的人、做什麼工 作;不瞭解張先知;是跟吳益隆本來就有認識,想說吳益 隆的朋友應該不會怎樣,才把提款卡借給張先知等語(見 本院訴679卷㈡第129頁)。可見證人楊河瓅已知悉張先知 之存在,仍於警詢中證述交付2帳戶予被告吳益隆,佐以 證人楊河瓅係因熟識被告才願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情,在在顯示證人楊河瓅主觀上認知交易對象、對口單位 是被告吳益隆。至於被告有無轉手、有無碰觸提款卡實體 ,已非本案之重要情節,無從動搖被告在本案之重要地位 。
⒌此外,證人楊河瓅張先知並無聯絡方式,而楊河瓅以網 銀將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集團贓款轉帳使用,張先知旋即 聯繫被告,由被告找證人楊河瓅處理,並要求匯回帳戶等 情,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張先知把卡片借走之後, 當天晚上就有打電話問我說,他有錢轉到楊河瓅的戶頭 ,但被楊河瓅領走,我有因為這件事情問楊河瓅,楊河 瓅回我說,他以為那是他媽媽匯給他的錢三萬元,他會 匯回去,因為這件事情張先知有問我說,為什麼我認識 的朋友這樣子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㈠第5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楊河瓅跟我講說,他以為那是他媽媽 轉給他的,我就跟楊河瓅說那不是、那是張先知的款項 ,請你趕快把錢轉進去,不然張先知會一直罵我,就這



樣子,所以楊河瓅後來就把錢好像有轉回去,因為後來 張先知也說好像有把錢轉回去」等語(見本院訴679卷 ㈡第171頁)。
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益隆跟我講說那是人家的 錢,叫我快點轉回去,然後我就馬上用網路銀行把錢轉 回去了」、「(問:你將網銀的2萬9千元轉走時,是誰 打電話來問你這件事的?)吳益隆」、「(問:這件事 與吳益隆有何關係?為何是吳益隆打電話來問?)因為 張先知吳益隆講說叫我把錢轉回去」等語(見本院訴 679卷㈡第124、136頁)。
⑶互核被告與證人楊河瓅就此部分所述內容相符,可見張 先知最終收到楊河瓅之帳戶,但主觀上認知來源對象、 對口單位是被告吳益隆,實際上發生領款失誤,亦找尋 被告處理,儼然被告在此擔負保證人地位,此與收簿手 層層交付帳戶、層層擔負詐欺集團順利提款責任,不謀 而合。
(七)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乙節:
⒈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⒉本案被告辯稱:106年4月15日上午,在位於新竹市○○街 00巷0號4樓住處內,張先知說他國外有合法的錢要匯進臺 灣,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未果,是在場之楊河瓅主動借出自 己的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張先知,此部分與我 無關,而且我不知道張先知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另引用 證人彭淑樺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所述「 張先知係以公司有錢要自國外匯過來,向被告跟別人借帳 戶的」為佐證。故依嚴格證據法則,因張先知並未明說帳 戶給詐欺集團所用、被告協助蒐集帳戶、擔任俗稱收簿手 之一員,而難予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罪之直接故意。惟查 :
⑴被告於106年4月15至22日間,藉以張先知上開說詞,除 本案提供楊河瓅張戶予張先知、再提供自己帳戶予張先 知外,另向鄭昊借用帳戶提供予張先知(業經本案以10 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11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見本院679卷㈠第241至249頁、本院訴679卷㈡ 卷第213至224頁);向林承諭借用帳戶提供予張先知



業經本案以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3108號 審理中,見本院訴679卷㈠第251至258頁)。被告短短 數日內、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張先知,被告竟毫無疑問 、不予追問、質疑用處,僅掩耳盜鈴式一再提供親友帳 戶予張先知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⑵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楊河瓅帳戶之案發時間為第1件, 尚未發生後案為辯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張先知有帳戶,張先知當時跟我及彭淑樺借提 款卡時,他是聲稱說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如果用他的 帳戶進行國外轉過來的錢的話會有稅金的問題,這個我 也不懂,這是張先知告訴我跟彭淑樺的」等語(見本院 訴679卷㈡第172至173頁)。「我當時是相信張先知張先知跟我說他要避稅、要分開匯進來,我也不懂什麼 避稅,我也不懂張先知的說詞,因為我沒開公司我也不 知道,我當時認為張先知不是做詐欺的原因,是因為楊 河瓅有先借給張先知了,且隔天楊河瓅也沒有跟我說他 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所以我才認為說那個錢可能來 源是正常合法的,我才會把我的卡片借給張先知,然後 還幫張先知借了林承諭鄭昊的卡片」(見本院訴679 卷㈡第173頁)。「張先知就跟我說他要避稅所以要分 開、分流」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74頁),經本院 追問如何避稅、如何分流之細節,被告避重就輕而未予 回答,顯無具體之內容足以因應。從而,就張先知為何 不用自己帳戶、要借多數帳戶原因等疑義,被告從未有 合理、合法之邏輯性說明,徒以相信張先知之空言,以 及楊河瓅不回報變成警示帳戶為藉詞,合法化提供楊河 瓅、自己、鄭昊林承諭帳戶行為,是認被告所辯避重 就輕,均係卸責之詞。
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 ,若張先知有來源合法之金錢自國外匯入,張先知本身 既有帳戶,當無再向他人取得數個不同帳戶使用之必要 ,亦無需多此一舉將款項來源分成數筆匯入數個帳戶 內。顯見張先知所為必然另有隱情,已有可疑之處,被 告又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卻 向多人借用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當亦不能諉稱 不知。再佐以前已敘及張先知所為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告顯然對於己身本案犯行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應已有預見。
⒊再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



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 團專事取款情形。且依實務經驗,一般電話詐騙集團,為 躲避追緝,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 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 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被告既於101年12月間, 已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訴 679卷㈠第209至239頁),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當有認識。
⒋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於間接故 意,與其他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 一之犯行,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八)至辯護人徒以證人楊河瓅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轉帳至楊東翰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紀錄,調閱資料、傳訊證人楊東翰,以追查湯河瓅轉帳 至楊東翰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原因,概與本案毫無關連性, 該無益之調查程序,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附表乙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朱依庭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 人朱依庭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19579號卷《下稱台南警卷》第 23至25頁)。並有江東遠之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節本 ;江東遠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紀錄;告訴人朱依庭提出之 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 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吳益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台南警 卷第26至27、31、36、37、43、44、45至46、73、75頁) 。
(二)附表乙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葉懿芬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



葉懿芬於警詢中(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下 稱偵4525卷》第10至12頁)指訴歷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懿芬提出之ATM 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 4525卷第16至21、22至24頁)。
(三)附表乙編號3所載之告訴人姜敏琦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 人姜敏琦於警詢中(見偵4525卷第13至15頁)指訴歷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4525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
(四)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吳益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台南 警卷第73、75頁);被告吳益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525卷第 33至35頁)在卷可佐。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 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 被告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 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予以認罪(本 院訴679卷㈡第1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機房打 電話者、車手楊立安周書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當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及犯罪之時間 、手段等既均有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共3罪。(二)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乙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3罪)、幫助詐欺罪(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 論併罰。
(五)追加起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乙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而移送 併辦之附表乙編號2、3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追加起訴,惟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追加起訴之部分,係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被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雖已預見自己所為極可能涉嫌 不法,仍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事實一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受害之結果,犯罪動機亦毫無可取之處。又被告提 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犯罪分別對如附表甲所示之 人造成輕重不一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75 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事實一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就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當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又事實二部分,因被告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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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