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5號
SCDM,107,訴,50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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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耕廷


      彭香穎



      余婉庭



      鄭漢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林君鴻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603號、107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耕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彭香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婉庭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漢中無罪。
事 實
一、朱耕廷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 司)董事長及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龍 公司,現更名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彭香 穎(原名彭惠珠彭綵玲)係神龍公司董事長及國璽公司董 事,並為朱耕廷前妻,彭香穎係神龍公司公司負責人、商業 負責人,朱耕廷彭香穎為受託處理國璽公司事務之人,朱



耕廷、彭香穎為彌補朱耕廷之資金缺口,竟為下述行為: ㈠朱耕廷彭香穎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神龍公司董事 長彭香穎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召開神龍公司臨時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每股10元, 共發行新股500 萬股)。而當時余婉庭(原名余玉梅)為國 璽公司前總機人員,曾與朱耕廷同設籍於新竹縣○○市○○ ○路0 段00號9 樓,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幫助犯 意,同意朱耕廷以其名義作為神龍公司虛偽增資之人頭股東 。朱耕廷彭香穎為籌措上開5,000 萬元增資股款,遂透過 不知情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裕,引介友人廖日 隆居間介紹不知情之楊載牧張家興(所涉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楊載牧借款5,000 萬元 ,充作增資股款之用,由張家興於101 年3 月16日,自楊載 牧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 :楊載牧陽信帳戶)臨櫃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後,再以彭香穎、余婉 庭及不知情之江淑美等3 人名義,分別匯款至神龍公司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 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充作彭香穎余婉庭、江淑美名義認 購增資股份200 萬股、100 萬股、200 萬股應繳納之增資股 款2,0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嗣上開5,000 萬 元增資款項匯入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後,彭香穎將上開神龍公 司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製作神 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 曾裕會計師進行資本額簽證查核作業,經曾裕會計師審查無 訛,於101 年3 月17日出具神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張 家興即於101 年3 月19日自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分別提領現 金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匯回楊載牧陽信 帳戶。神龍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本負債表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委由曾裕會計師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神龍公 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101 年3 月23日核 准上開增資事宜,並將神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



達6,2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萬元,應予更正)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神龍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㈡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受託處理國璽公司事務應符合公司最佳利 益之忠實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朱耕廷不法利益之背信犯 意聯絡,由朱耕廷於101 年5 月8 日召開國璽公司董事會, 朱耕廷彭香穎明知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 資本僅1,200 萬元,而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竟隱 匿此情,經該次董事會通過決議投資神龍公司【決議內容: 每股投資金額介於15至25元,投資股票張數2,500 至3,500 張(每張1,000 股,下稱張),總投資金額介於3,750 至8, 750 萬元等語】。朱耕廷彭香穎並於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旋各辭去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再於翌日即101 年 5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推舉不知情之鄭漢中擔任國璽公司董 事長。復由朱耕廷委託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華公司)進行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因朱耕 廷、彭香穎隱匿上開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事實,並提供不 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致不知情之漢華公司評價分析師 楊中一於進行股權評估時,誤以為上開5,000 萬元現金仍保 留於神龍公司,因而高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 1 元,並據以製作神龍公司股票價值之股權評價報告。嗣朱 耕廷與不知情之余婉庭、江淑美接洽取得股票買賣意向書, 並取得上開股權評價報告後,旋即提供予鄭漢中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國璽公司董事會,國璽公司董事會並據上開股權 評價報告之錯誤訊息,決議以每股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票 3,500 張,總投資金額8,050 萬元。國璽公司遂於101 年5 月29日、101 年6 月1 日與神龍公司股東江淑美、余婉庭簽 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23元向該2 人購買250 萬股、10 0 萬股之神龍公司股份,總購買金額為8,050 萬元。上開應 給付江淑美5,750 萬元股款,其中3,500 萬元於101 年5 月 29日存入朱耕廷所保管之江淑美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江淑美陽信帳戶),餘2,250 萬元 ,則由余婉庭於101 年6 月1 日匯款至由朱耕廷保管之江淑 美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江淑 美華南帳戶),朱耕廷旋於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6 月13 日間指示余婉庭提領該帳戶現金交付朱耕廷本人,或作為支 付朱耕廷購買股票交割款之用。另上開應支付予余婉庭2,30 0 萬元股款,於101 年6 月1 日、7 月2 日分別匯款1,750



萬元、550 萬元至余婉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下稱余婉庭合庫帳戶)後,其中1,750 萬元於匯入同日,余婉庭即依朱耕廷指示全數轉存入朱耕廷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朱耕廷華南帳戶),另550 萬元於匯入同日,余婉庭即依 朱耕廷指示全數提領,並將其中500 萬元轉存入朱耕廷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朱耕廷合 庫帳戶),25萬元匯入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餘24萬1,500 元,朱耕廷則用於繳納個人稅款。嗣鄭漢中於同年6 月26日 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後,復由朱耕廷於翌(27)日國璽公司 101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獲推選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迨國 璽公司董事會於102 年6 月20日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神龍公 司350 萬股之決議後,國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以每股12 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 生技有限公司。因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國璽公司於投資神 龍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中,隱匿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 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 ,已違背任務,致國璽公司誤認神龍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以 每股多支付11元之價格購買神龍公司虛增股份,致生國璽公 司之財產受有3,850 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國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 婉庭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核與證人江淑美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1 至 9 頁、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54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383 至389 頁)、證人張家興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90 至194 頁、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 8 至10頁、本院卷二第373 至382 頁)、證人曾裕於調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79至83頁、 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54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357 至3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婉庭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偵字 第5603號卷一第143 至150 頁、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5 4至 158 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1 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 10131803680 號函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9頁)、神龍 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申請修正公司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 變更登記之申請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9頁反面)、 神龍公司章程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0至20頁反面)、 神龍公司101 年3 月9 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 份(偵字第 5603號卷一第21至21頁反面)、神龍公司101 年3 月9 日董 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名冊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2至22頁 反面)、神龍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 份(偵字第56 03 號卷一第23頁)、神龍公司101 年3 月17日查核報告書1 份 (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30頁)、陽信銀行105 年 7 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陽信銀 行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 101 年3 月19日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95至 100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余婉庭部分:
訊據被告余婉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虛偽增資犯行,辯稱:朱 耕廷用我的名字、帳戶去做股票買賣,我完全都不知情,我 是等到要賣股票的時候才知道云云。經查:
⑴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以被告彭香穎、被告余婉庭及證人江淑 美3 人名義參與神龍公司增資案,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16 日所收取之股款5,000 萬元,已於101 年3 月19日由證人張



家興全數提領匯回楊載牧陽信帳戶,而有虛偽增資5,000 萬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自承: 我會參加這個增資案,是朱耕廷要求我的,我繳納的1,000 萬元股款是朱耕廷幫我籌措的,我是依朱耕廷指示參與增資 案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5 至146 頁),核與被告朱 耕廷於調詢時陳稱:當時是我決定以彭香穎余婉庭、江淑 美3 人名義參與增資案,該3 人股款不是自己出資,也不是 由我本人出資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0頁)相符,足見 被告余婉庭當時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明知其出具名義參與神 龍公司增資,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000 萬元並非由其本人繳 納,應堪認定。
⑵被告余婉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朱耕廷於調詢中一度陳稱 :余婉庭是我女朋友,我們一起同住在新竹縣○○市○○○ 路0 段00號9 樓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8 頁反面);被 告余婉庭於調詢中一度陳稱:我現與朱耕廷同住在新竹縣○ ○市○○○路0 段00號9 樓,我與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4 頁),雖被告余婉庭於審理中否認 其與被告朱耕廷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三第166 頁),惟 衡諸被告朱耕廷余婉庭戶籍均曾同設於新竹縣○○市○○ ○路0 段00號9 樓,且被告余婉庭於神龍公司虛偽增資後, 聽從被告朱耕廷指示,將國璽公司向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 美購買神龍公司股份而應給付之股款,提領交付被告朱耕廷 或轉入被告朱耕廷帳戶等情,此經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陳稱 :國璽公司應支付給江淑美5,750 萬元款項中之2,250 萬元 ,匯至江淑美華南帳戶,是朱耕廷要求我去匯款的,朱耕廷 並要求我於101 年6 月4 日、8 日、11日、13日自江淑美華 南帳戶進行現金提領,我領出的款項都交給朱耕廷。1,750 萬元於101 年6 月1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同日轉匯至朱耕 廷華南帳戶,我是依照朱耕廷的指示去辦理匯款及存款。55 0 萬元於101 年7 月2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將其中500 萬 元存入朱耕廷合庫帳戶、25萬元匯入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應該是我本人親自辦理,我是依照朱耕廷的指示為之 等語甚詳(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反面),並有 臺灣銀行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張(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1頁反面 至52頁)、華南銀行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8 日、10 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6 月13日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53至 55頁反面)、江淑美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 份(偵字 第5603號卷一第56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1 份(偵 字第5603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附卷可佐。 此外,被告余婉庭於101 年間係擔任國璽公司總機人員並負 責部分出納業務,經被告余婉庭於調詢所自承(偵字第5603 號卷一第148 頁),其受被告朱耕廷指示於101 年6 月間至 102 年1 月間擔任國璽公司董事等情,亦經被告余婉庭陳明 在卷(本院卷三第166 頁),復有國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41 至344 頁),足認被告朱耕廷、余婉 庭無論是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有很強的信賴關係 ,至為明確。且被告余婉庭明知出名增資神龍公司之1,000 萬元股款,並非被告余婉庭繳納,其不問股款資金來源為何 ,同意被告朱耕廷以其名義作為人頭股東,又被告余婉庭除 出具名義供被告朱耕廷為神龍公司增資之人頭股東外,更配 合被告朱耕廷將因虛偽增資而提高神龍公司股價(詳後述) 所得之股款領出或轉出,顯有提供其名義,幫助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虛偽增資之犯意甚明。被告余婉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余婉庭此部分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耕廷彭香穎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朱耕 廷辯稱:神龍公司股票之買賣都是經過國璽公司董事會同意 ,當時我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不可能去指揮5 個董事,亦不 可能5 個董事都聽我的,本案股票買賣有經過專家出具鑑價 報告合理價格,且神龍公司第二年有獲利,有匯200 多萬元 給國璽公司,出售神龍公司股票時也經過董事會同意云云; 被告彭香穎則辯稱:買賣神龍公司股票我都沒有參與,也不 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楊載牧借款5,000 萬元,充作神龍公 司增資股款之用,由張家興於101 年3 月16日,自楊載牧陽 信帳戶臨櫃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後,再以被告彭香穎余婉庭及證人 江淑美等3 人名義,分別匯款至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充作上 開3 人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嗣上開5,000 萬元增資款項匯入 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後,由證人曾裕進行資本額簽證查核作業 ,於101 年3 月17日出具神龍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證人張家興即於101 年3 月 19日自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 萬元、2,00 0 萬元、1,000 萬元,匯回楊載牧陽信帳戶,此經被告朱耕 廷、彭香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3 、16



4 頁),並有神龍公司101 年3 月17日查核報告書1 份(偵 字第5603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30頁)、陽信銀行105 年7 月 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243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陽信銀行10 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9日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101 年3 月19日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95至100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參以證人張家興於 調詢時陳稱:神龍公司人員先向我媽媽楊載牧借款,是我媽 媽楊載牧交待我去辦理的,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9 日取款條、存款送款單手寫字跡是我親自書寫,當時應該是 我媽媽楊載牧拿神龍公司陽信帳戶存摺給我辦理相關存取款 事宜,存取款條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神龍公司事先就蓋印 好的,公司大小章是由神龍公司自行保管等語(偵字第5603 號卷一第191 至192 頁);證人曾裕於調詢時證稱:彭香穎朱耕廷當時向我表示有意增資,後來是由神龍公司時任負 責人彭香穎出面委託我辦理本案件。當時我有就神龍公司在 增資日前一天的預收股本及增資當天股本進行查核,亦有核 對該公司提供之存摺與帳簿明細資料與增資款項是否符合, 此外,我亦有詢問公司負責人彭香穎參與增資款項匯款股東 為何人,彭香穎並提供股東繳款明細表給我,我確認無訛後 始進行簽證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80至81頁),於審理 中結證稱:101 年3 月間幫忙神龍公司辦理增資這件事情是 彭香穎與我接觸的,神龍公司董事長彭香穎有跟我說募資不 順利,是彭香穎問我有無金主可以介紹,我後來提供廖先生 的聯絡方式給彭香穎。事後我在101 年底因為財務簽證要做 查核,我查看存摺才發現有5,000 萬元轉出去,我認為茲事 體大,所以有跟負責人彭香穎講到這件事。101 年底時彭香 穎說「轉走就轉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9 至372 頁); 又參以被告彭香穎於調詢時陳稱:朱耕廷曾裕幫忙籌措增 資款5,000 萬元,他們以我的名義增資2,000 萬元。曾裕有 介紹一名男性友人給我,該男子陪同我一起到銀行辦理開戶 ,我開戶完畢後,該名男子便將存摺取走,之後增資事宜都 由他們處理,我在當場現金支付20餘萬元利息左右給該名男 子。101 年3 月19日存款送款單、取款條等傳票資料上之「 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惠珠」上的印文應 該是我本人蓋印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67至69頁);被 告朱耕廷於調詢時陳稱:當時是我決定以彭香穎余婉庭及 江淑美3 人名義參與增資案,之後我再將相關資料交給會計 師辦理增資案的申請事宜。神龍公司辦理增資案是委託曾裕 會計師負責申請,我付利息給曾裕會計師。彭香穎知道透過



曾裕會計師協助籌措資金充當股款乙事,因為她是負責人等 語(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0至12頁),足認係被告朱耕廷決 定以彭香穎余婉庭及江淑美3 人名義參與神龍公司增資案 ,並委託曾裕會計師辦理,並由被告彭香穎後續聯繫借款事 宜,而證人張家興於101 年3 月19日自神龍公司陽信帳戶提 款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之取款條,其上神 龍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彭香穎所親蓋,顯然被告朱耕廷、彭香 穎對於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所收取之股款5,000 萬元 ,已於101 年3 月19日由張家興全數提領,而有虛偽增資5, 000 萬元乙節均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擔任國璽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9 日辭任 國璽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再於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召 開董事會,推舉被告鄭漢中擔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國璽公司 該次董事會通過:「依國璽公司100 年度虧損撥補表,國璽 公司期初虧損14,232,862元,100 年度虧損44,225,594元, 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23,750,000元,累計虧損達34,708,456 元結轉下期」之決議。漢華公司進行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 時,漢華公司評價分析師楊中一於進行股權評估時,評估神 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並據以製作神龍公司 股票價值之股權評價報告。被告鄭漢中於101 年5 月23日召 開國璽公司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以每股23元,購買神龍 公司股票3,500 張,總投資金額8,050 萬元。國璽公司遂以 每股23元向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購買100 萬股、250 萬 股之神龍公司股份,總購買金額為8,050 萬元。被告鄭漢中 於同年6 月26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經國璽公司101 年度 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被告朱耕廷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 ,經國璽公司董事會於102 年6 月20日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 神龍公司350 萬股之決議,國璽公司再於102 年7 月9 日, 以每股12元、全部4,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國璽公司持有 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生技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朱耕 廷、彭香穎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33 頁),並有國璽公司10 1 年2 月2 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 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333 至341 頁)、國璽公司101 年度 第4 次、第5 次、第6 次、第7 次、第4 屆第3 次、第4 次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各1 份(本院卷二第81至125 、177 至191 頁)、國璽公司與被告余婉庭、證人江淑美之股權買 賣意向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42 頁反面至43頁反面)、國璽公司與璽緣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41 頁)、神龍公司



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1 份(偵字第5603號卷二第130 頁至 第15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證人楊中一於調詢中證稱:當初是國璽公司朱董事長跟漢 華公司詹定勳會計師接洽,委託漢華公司針對神龍公司進行 股權價值評估。我不知道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有驗資不 實之情形。神龍公司驗資不實,虛偽增加資本額之情事會影 響股權評估之結果,神龍公司提供101 年至103 年財務預測 ,是以資本額6,200 萬元為基礎,因此如果神龍公司之資本 額並非6,200 萬元而係1,200 萬元,有資本額不實之情形, 會影響財務預測達成之可行性,也會影響股權評估之結果。 資本額若降低,每股股權價值會下降等語(偵字第5603號卷 二第154 至155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沒有接觸過被 告等人,都是透過詹會計師與國璽公司他們接洽。我們先取 得資料,再由詹會計師向神龍公司問各項資料取得各項財報 及財務預測等,就對神龍公司股價進行評估,評估神龍公司 沒有比較的公司,故是採成本法跟收益法,評價報告的結論 是每股24.81 元。在股權評估過程中,若要正確計算出真正 股權價值,需有正確資料才有辦法做出正確評估。神龍公司 曾在101 年3 月間增資5,000 萬元,資本提高至6,200 萬元 ,若是正確會影響神龍公司的股權價值,我們評出來的結果 會比較高。若這是假增資,會影響最後評估結果等語(偵字 第5603號卷四第155 至155 頁反面);於審理時結證稱:我 當時有跟詹會計師詢問,因為要了解公司狀況,詹會計師應 該是跟公司負責人朱耕廷董事長做一些詢問。計算股權價值 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的金額多寡會影響最後股權價值的金額 ,因為有相當的實收資本,才有辦法開拓相當的業務,所以 實收資本額是一個很重要的資訊。若我當時看到的資料,實 收資本額只有1,200 萬元,會影響股權價值的評估,因為財 務預測與現在公司的狀況是有關連性的,沒有那麼大的實收 資本額,就不太可能有那麼大的財務預測,就是未來的營收 拓展,股權價值可能會向下調,股權價值應該會比24.81 元 來得低等語(本院卷二第403 至418 頁)。復參以證人楊中 一製作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所參考神龍公司101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本總額為6,200 萬元,採取收益 法之現金流量折現法、成本法之淨值法計算後出神龍公司每 股股權加權平均合理價值為24.81 元,有神龍公司股權價值 評估評價報告及神龍公司101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 參(偵字第5603號卷三第55至78、82頁),且被告朱耕廷於 調詢中陳稱:我沒有告知漢華公司神龍公司增資5,000 萬元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偵字第5603號卷一第17頁),堪認神龍



公司101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隱匿虛偽增資5,000 萬元, 且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並未告知神龍公司有虛偽增資情事, 導致證人楊中一製作神龍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認定神 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確實有高估之情形。 ⒋被告朱耕廷彭香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朱耕廷、彭 香穎明知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 0 萬元,有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 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處理國璽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於為國 璽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惟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國璽 公司是否投資神龍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中,隱匿神龍公司於 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虛偽增資5, 000 萬元之情事,並未揭露予漢華公司或告知其他董事,有 證人楊中一前開證述,及被告鄭漢中於調詢時陳稱:101 年 5 月8 日投資神龍公司議案是由主席朱耕廷提出,每股投資 金額、投資股票張數、總投資金額均是由朱耕廷所提議,再 由參與會議之5 人表決通過,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朱耕廷接 洽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事宜,由朱耕廷負責委請專業鑑價報告 公司提出鑑價報告。朱耕廷提供神龍公司股票意向書給我, 當時上面已經有記載每股投資金額23元、投資股票3,500 張 ,投資總金額8,050 萬元,並由我在董事會中提案等語(偵 字第5603號卷二第106 至110 頁),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知 道神龍公司有虛增股款,沒有聽過朱耕廷說過。101 年5 月 8 日國璽公司101 年第4 次董事會提案投資神龍公司之人是 主席朱耕廷,該次董事會議案預計要用每股15至25元投資神 龍公司,朱耕廷並未說明為何是此金額。國璽公司101 年第 4 次董事會決議要投資神龍公司,由朱耕廷委託鑑價公司進 行鑑價。我只有在鑑價報告上看過神龍公司的財報,不知道 神龍公司在101 年3 月份增資5,000 萬元這件事。國璽公司 最後用每股23元去買神龍公司股票,是透過鑑價報告提到董 事會,由董事會做決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29 至439 頁、本 院卷三第158 頁);證人即時任國璽公司董事之彭清億結證 稱:101 年5 月8 日投資神龍公司的議案是董事長朱耕廷提 出,我們只是附議,每股15至25元這是沒有經過討論的,當 時的狀況基本上朱耕廷說什麼,我們就同意什麼。我不知道 神龍公司在101 年有辦理增資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 29至49頁)。
⒌且被告朱耕廷於審理中陳稱:101 年5 月8 日董事會有授權 我處理國璽公司購買神龍公司股票之事,我依照此授權有去



余婉庭、江淑美出售神龍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 ),並綜合上開證人彭清億、被告鄭漢中所述,足徵被告朱 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9 日分別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 董事職務後,仍是由被告朱耕廷向神龍公司股東接洽購買神 龍公司股票事宜,待國璽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以23元購買神龍公司股份350 萬股,投資金額共計8,05 0 萬元之議案,國璽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101 年6 月1 日與證人江淑美、被告余婉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 朱耕廷復於101 年6 月27日回任國璽公司董事長,顯然被告 朱耕廷辭任國璽公司董事長後對於國璽公司投資神龍公司股 份之交易仍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其係表面上為規避購買神龍 公司股票之利益衝突規定而辭任董事長職務。是被告朱耕廷彭香穎於101 年5 月8 日前分別擔任國璽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受任處理國璽公司事務,必須出自於為國璽公司最佳 利益之目的而為,竟違背任務,明知而隱匿神龍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實際上之實收資本僅1,200 萬元,虛偽增資5,000 萬元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致漢華公司股權價值評估評價報告 高估神龍公司每股股權合理價值為24.81 元,被告朱耕廷彭香穎辭去董事長、董事職位,實際上被告朱耕廷對於國璽 公司投資神龍公司股份之交易仍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導致國 璽公司101 年5 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朱耕廷接洽取得 之股權意向書,同意以每股高達23元投資神龍公司股權350 萬股,合計總金額8,050 萬元。嗣國璽公司於102 年6 月20 日董事會討論出售神龍公司股份之價格時,考量神龍公司之 每股淨值,而通過以每股12元出售神龍公司股份350 萬股之 決議,國璽公司並於102 年7 月9 日,以每股12元、全部4, 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持有神龍公司之350 萬股予璽緣生技有 限公司,有國璽公司102 年6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 二第177 至179 頁)、國璽公司與璽緣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1 份(偵字第5603號卷四第141 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朱耕廷彭香穎之違背任務行為,導致國璽公司誤 認神龍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以每股多支付11元之價格購買神 龍公司虛增股份,已致國璽公司財產受有3,850 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23元-12元)×350 萬股=3,850 萬元】。 ⒍又國璽公司應給付證人江淑美之5,750 萬元股款,其中3,50 0 萬元於101 年5 月29日存入被告朱耕廷所保管之證人江淑 美陽信帳戶,餘2,250 萬元,則由被告余婉庭於101 年6 月 1 日匯款至由被告朱耕廷保管之證人江淑美華南帳戶,被告 朱耕廷旋於指示被告余婉庭自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6 月 13日提領該帳戶現金交付被告朱耕廷本人,或作為支付被告



朱耕廷購買股票交割款之用;另上開應支付予被告余婉庭2, 300 萬元股款,乃於101 年6 月1 日、7 月2 日,分別匯款 1,750 萬元、550 萬元至被告余婉庭合庫帳戶,其中1,750 萬元於匯入同日,被告余婉庭即依被告朱耕廷指示全數轉存 入被告朱耕廷華南帳戶,另550 萬元於匯入同日,被告余婉 庭即全數提領,並依被告朱耕廷指示將其中500 萬元轉存入 被告朱耕廷合庫帳戶,25萬元匯入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餘24萬1,500 元,被告朱耕廷則用於繳納個人之稅款,業據 證人江淑美於審理中證稱:我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都交 給被告朱耕廷,我華南、陽信帳戶後來沒有交還給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89 、426 頁);被告余婉庭於調詢中陳稱:當 時我在國璽公司擔任總機人員並負責部分出納業務,國璽公 司應支付給江淑美5,750 萬元款項中之2,250 萬元,匯至江 淑美華南帳戶,是朱耕廷要求我去匯款的,朱耕廷並要求我 於101 年6 月4 日、8 日、11日、13日自江淑美華南帳戶進 行現金提領,我領出的款項都交給朱耕廷。1,750 萬元於10 1 年6 月1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同日轉匯至朱耕廷華南帳 戶,我是依照朱耕廷的指示去辦理匯款及存款。550 萬元10 1 年7 月2 日匯入我合庫帳戶後,將其中500 萬元存入朱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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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龍健康工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緣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