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冬節
蕭自峰
尹中其
許坤旺
李正雄
許能水
黃真興
曾明乾
尤世邑
劉再祝
曾煥培
吳民國
顏金川
李福川
劉後帝
許進同
李建鋒
洪見益
蔡逢哲
許永芳
蔡國勝
黃興旺
彭燦輝
王進德
戴永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第4303號、
第4304號、第4305號、第4306號、第4307號、第4308號、第4309
號、第4310號、第6428號、第6430號、第6431號、第6432號、第
6907號、第6908號、第6909號、第6910號、第69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冬節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自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中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坤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能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真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明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世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再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培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民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金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福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後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見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逢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燦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永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許坤旺後應補充「、黃真興」、第5行許 萬生後應補充「、黃坤榮(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 實欄六第5行許登凱後應補充「、黃坤榮」;犯罪事實欄十 第4行「陳見信」後應補充「、黃真興」。
㈡附表一編號2船員欄「許能水」應更正為「蔡溪田」、附表 一編號8船員欄「黃真興」應更正為「黃榮坤」、附表三編 號8船員欄「黃俊雄」應予刪除。
二、訊據被告戴永森固坦承其為「宏祥滿號」漁船船長,有於民 國105年6月27日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船員即證人呂清標、陳見 信、黃真興前往大陸,然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航行大陸地區 犯行,辯稱:伊沒有靠岸,不想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戴永森為中華民國船舶「宏祥滿號」(漁船編號:CT00 00000)之船長,其駕駛前揭船舶搭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真 興、證人陳見信、呂清標等3名船員,於105年6月27上午8時 28分從新竹漁港出海,於106年6月28日凌晨2時38分抵達大 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於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返抵新竹漁港 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永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明確(見4310 號偵卷第46至47頁、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真興、證人陳見信、呂清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4302號偵卷第195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4310號 偵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 並有「宏祥滿號」漁船基本資料明細、進出港紀錄、漁船航 程紀錄器(VDR)所載航跡圖、航跡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966號他卷㈠第82頁、4310號偵卷第50至52頁)。 ㈡依上揭「宏祥滿號」漁船之航跡圖顯示,漁船自105年6月27 日上午8時28分許從新竹漁港出海後,均以6至11海浬之速度 行駛,至105年6月28日凌晨2時38分抵達福建,而當時所處 之經緯度(即北緯25度27分57.61秒、東經119度38分19.87 秒)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海岸,此有上揭該漁船VDR 航跡圖及航跡資料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上
開航跡圖係依該漁船上安裝之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所繪製,其原理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 oningSystem,簡稱 GPS)」以係衛星導航系統直接接收衛星定位數據資料後, 再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繪而得,於製作過 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是上開航程紀錄圖,自具相當之 證明力,而可採信,且依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顯示,該座標 位置明顯為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岸,縱使其未靠岸,該海域仍 屬大陸地區,故被告戴永森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 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中華民國船舶、航 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 輸工具駕駛人,屬於身分犯,被告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 、吳民國、劉後帝、許進同、許永芳、蔡國勝、黃興旺、王 進德等10人雖無船長之身分,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 船長即被告蕭自峰、曾明乾、顏金川、李福川、李建鋒、蔡 逢哲、彭燦輝等人共同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 法論處。故核被告蕭冬節、蕭自峰、尹中其、許坤旺、李正 雄、許能水、黃真興、曾明乾、尤世邑、劉再祝、曾煥培、 吳民國、顏金川、李福川、劉後帝、許進同、李建鋒、洪見 益、蔡逢哲、許永芳、蔡國勝、黃興旺、彭燦輝、王進德、 戴永森等25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第1項前段論處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除被告戴永森以外之其餘被告24人係於105年1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各該 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上 開被告24人(被告戴永森除外)之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其等所為之多次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25人依附件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各次航程 之船長、船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蕭冬節於102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坤旺於100年
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9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劉後帝於10 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上開被告3 人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冬節、許能水、尹中 其、吳民國、劉後帝、許進同、許永芳、蔡國勝、黃興旺、 王進德等10人,均為船員而非船長,其等因與上揭被告即船 長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據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蕭冬節、劉後帝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25人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間之 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對於國家 安全自構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且其中被告蕭冬節 、蕭自峰、尹中其、許坤旺、許能水、曾明乾、劉再祝、曾 煥培、顏金川、李福川、劉後帝、許進同、李建鋒、洪見益 、許永芳、蔡國勝、彭燦輝、王進德、戴永森於本案前曾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實應譴責,惟審酌漁業資源日益枯竭、 捕獲魚貨不足,漁民駕駛漁船非法進入大陸地區買魚或捕魚 ,並非罕見,參以被告等人所陳係因臺灣本島漁獲不足,因 經濟壓力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戴永森行 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其餘被告24人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擔任船長或船員之 身分,及違法之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02號
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
107年度偵字第4304號
107年度偵字第4305號
107年度偵字第4306號
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4308號
107年度偵字第4309號
107年度偵字第4310號
107年度偵字第6428號
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
107年度偵字第6431號
107年度偵字第6432號
107年度偵字第6907號
107年度偵字第6908號
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
107年度偵字第6910號
107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蕭冬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12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自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尹中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46號之2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坤旺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能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真興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明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世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48號之3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再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培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民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金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39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138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後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進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鋒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7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見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
號之17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逢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國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燦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進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永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蕭冬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坤 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劉後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蕭自峰、許坤旺係中華民國新竹籍「興達6號」(漁船統一 編號:CT3-4321號)漁船之船長,負責「興達6號」漁船之 所有船務運作。其等均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仍分別與黃真興、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李正雄 及蔡溪田、林家珍、許萬生等人(蔡溪田、林家珍、許萬生 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 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船員,輪流 駕駛「興達6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 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
三、曾明乾係中華民國新竹籍「勝興發號」(漁船統一編號:CT 4-1934號)漁船之船長,負責「勝興發號」漁船之所有船務 運作。其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接續 與蕭自峰、許能水、尹中其、許萬生、蔡明璋、楊財、許天 助、李允趁、李天佑等人(許萬生、蔡明璋、楊財、許天助 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李天佑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 附表二所示之船員,輪流駕駛「勝興發號」自新竹漁港安檢 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四、尤世邑、曾煥培、蕭自峰、劉再祝係中華民國新竹籍「勝興 發61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912號)漁船之船長,負責 「勝興發61號」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其等明知漁船未經許 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均仍接續與楊財、鄭雙改、黃俊 雄、蔡溪田、林家珍、黃榮坤等人(鄭雙改、楊財、黃俊雄
、蔡溪田、林家珍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榮坤另行偵查中 )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三所示之船員,輪流駕駛「勝興發61號」自新 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小山 東港、平潭地區等處。
五、顏金川係中華民國新竹籍「明勝祥12號」(原名「新進祥8 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106號)漁船之船長,負責「 明勝祥12號」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其明知漁船未經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接續與吳民國、曾雲秋、潘玉榮等 船員(曾雲秋、潘玉榮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 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輪流駕駛 「明勝祥12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小山東港。
六、李福川、李建鋒係中華民國新竹籍「福隆航32號」(漁船統 一編號:CT4-1506號)漁船之船長,負責「福隆航32號」漁 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其等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均仍接續與許記才、劉後帝、許進同、李建鋒、許 正舉、許登凱等人(許記才、許正舉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許登凱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五所示之船員,輪 流駕駛「福隆航32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小山東港。
七、劉再祝、洪見益係中華民國新竹籍「裕發號」(漁船統一編 號:CT4-2122號)漁船之船長,負責「裕發號」漁船之所有 船務運作。其等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均仍接續與謝明竣、許金殿、洪見政、蔡親山、莊秋南等人 (謝明竣、許金殿、洪見政、蔡親山、莊秋南等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六所示之船員,輪流駕駛「裕發號」自 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小 山東港。
八、蔡逢哲、李正雄係中華民國新竹籍「新欣揚號」(漁船統一 編號:CT3-5725號)漁船之船長,負責「新欣揚號」漁船之 所有船務運作。其等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 區,均仍接續與許永芳、蔡國勝、黃興旺等人共同基於非法 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七 所示之船員,輪流駕駛「新欣揚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 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
九、彭燦輝係中華民國新竹籍「金展6號」(漁船統一編號:CT4 -1490號)漁船之船長,負責「金展6號」漁船之所有船務運
作。其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接續與 王進德、薛博元、許全利、王福壽等人(薛博元、許全利、 王福壽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與附表八所示之船員,輪 流駕駛「金展6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
十、戴永森係中華民國新竹籍「宏祥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 4-2776號)漁船之船長,負責「宏祥滿號」漁船之所有船務 運作。其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與呂 清標、陳見信等船員(呂清標、陳見信等人另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 示之時間,輪流駕駛「宏祥滿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 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沿海。
、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 澎湖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海 巡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冬節、蕭自峰、尹中其、許坤旺、李正雄、許能水 、黃真興、曾明乾、尤世邑、劉再祝、曾煥培、吳民國、 顏金川、李福川、劉後帝、許進同、李建鋒、洪見益、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