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63號
SCDM,107,原易,63,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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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旭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4 月1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友人林雨蓁(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蔡雅雙吳俊傑張語庭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雨蓁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雅雙吳俊傑張語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旭唯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 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72頁),並就全部供 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4 月16日曾向證人林雨蓁借用其申 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並表示很想認罪,惟經辯護人確 認其真意後,仍代為表示被告沒有認罪,且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亦曾辯稱:104 年4 月16日我有向證人林雨蓁借用她郵局 帳戶金融卡領了新臺幣(下同)500 元,領完之後,我就放 回她的皮夾,皮夾當時放在我、證人林雨蓁及案外人尹立慶 同住的租屋處,皮夾後來有不見,該金融卡也遺失了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證人林雨蓁之金融卡,被 告使用後已放回皮夾內,嗣連同皮夾、證件均已遺失,此與 證人林雨蓁證述被告曾表示該金融卡遺失乙節相符,而被告 、證人林雨蓁、案外人尹立慶當時同住一租屋處,案外人尹 立慶亦曾與被告一同使用該帳戶,則該金融卡可能係事後遺 失,遭案外人尹立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將該金融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況縱金融卡係由被告交付,考量其 他案件中本不乏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因遭詐騙而交付財 物之情事,是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之客觀事實即逕行 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 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當日曾使用證人林雨蓁申辦之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嗣該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蔡雅雙吳俊傑張語庭等,各使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轉 帳各該款項至證人林雨蓁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林雨蓁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卷【下稱偵緝15 0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8頁背面、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下稱偵緝1799號卷 】第29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 下稱偵6029號卷】第8 頁至9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 字第204 號卷【下稱偵緝204 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50 頁背面,原易卷第176 頁至第183 頁),且各該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蔡雅雙吳俊傑張語庭於警詢中 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 85頁至其背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綦詳,並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蔡雅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蔡雅 雙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蔡雅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影本 各1 份、告訴人吳俊傑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告訴 人吳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 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告 訴人張語庭跨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語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林雨蓁上開郵局帳號帳戶用戶基本 資料、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 日查詢6 個月交易明 細、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4 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104 年4 月16日存款單影本1 紙(見中警卷第61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58頁至其背面、第69頁、第70頁、第78 頁、第102 頁、第103 頁至其背面、第87頁至其背面、第83 頁、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9 頁、第116 頁至第 11 7頁、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7 頁、第8 頁 、偵緝204 號卷第40頁、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 定,證人林雨蓁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確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該郵局帳戶 金融卡、密碼是否係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遺失 之過程,於偵查之初原先係供稱:當時我念大學,我沒有郵 局帳戶,我父親孫新年要匯生活費給我,我有跟證人林雨蓁 借用該郵局帳戶,有錢匯入的話,我就會跟她講,她就會去 領,有1 次在應徵工作時,有人要求我把證件、郵局帳戶寄 送到南部,我就把我的身分證件跟證人林雨蓁的證件寄出去 了,我想不起來我是寄證人林雨蓁何證件了,她是知道此事 的;(檢察官問:林雨蓁證述該帳戶提款卡有借給你使用後 來你跟她說卡片遺失,意見?)卡片怎麼會在我這裡?卡片 是我在使用,但我們分開後我就沒有留了;跟證人林雨蓁交 往同居在臺中市大里區至104 年8 月19日分手,何時同居我 忘記了,同居時金融卡都放在證人林雨蓁的皮夾內,我不清 楚為何證人林雨蓁會這樣說等語(見偵緝150 號卷第16頁背 面),嗣於偵查中又改供稱:我有向證人林雨蓁借用上開郵 局帳戶,當時我們還住在一起,這個帳戶由我們兩個使用, 當時如果有款項要進來時,我會向證人林雨蓁拿金融卡去使 用,證人林雨蓁有告訴我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下來,證人 林雨蓁後來有向我詢問說金融卡在何處,我沒有說遺失,我 是告訴她我沒有拿等語(見偵緝204 號卷第22頁背面),於 最後之偵訊筆錄則供稱:我只是向證人林雨蓁借用金融卡, 我知道她的密碼,104 年1 月14日以後都是我在使用,用完 我有放回去,104 年4 月16日我用完該金融卡我有放回去, 該金融卡是在我身上遺失的,但我不清楚我自己是怎樣弄丟 的等語(見偵緝204 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卻又再稱:104 年4 月16日我有向證人林雨蓁借用她 郵局的金融卡領了500 元,領完之後就放回同住之案外人尹 立慶的租屋處,我沒有交給本人,是放在她皮夾裡面,我們 東西都放在一起,皮夾是共用的,都是我在攜帶,皮夾都放 在租屋處,裡面有雙證件,我皮夾後來有不見,我有報遺失 ,雙證件則曾經補辦過,但當時皮夾遺失我沒有報案等語( 見原易卷第71頁),是案發當時被告係如何借用證人林雨蓁 上開郵局帳戶,該金融卡究係由誰、如何保管,乃至何時、 如何遺失,被告所述均甚為模糊,亦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 辯詞本難以逕信。
㈢再者,證人林雨蓁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 :104 年2 月被告有跟我借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我有告訴 他密碼,因為他父親要匯錢給他,他要領錢出來,被告就沒 有還我,一直到104 年5 月我說我要使用,他才跟我說遺失 了等語(見偵緝105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2頁至其背面



、第6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第8 頁 至第9 頁,原易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外,就被告借用金 融卡詳細情形,於偵查中係分別證稱:因為被告在臺中讀書 ,他爸爸都會匯錢給他,本來是我會去領給他,後來被告要 我告訴他密碼,他自己去領;該郵局金融卡是放在我的皮夾 內,但我的皮夾都是放在被告那邊,因為他沒有在工作,我 要用錢時,就帶我需要的錢,因為是被告跟我講,他爸會匯 錢,叫我金融卡放他那邊就好;我的皮夾都是放在家裡,或 放在被告那邊,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工作,這樣他才能使用錢 ;該郵局帳戶從104 年1 月14日之後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 用完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會放回同一個地方,之後104 年7 月 有1 天我要用金融卡,問被告他說不見了等語(見偵緝204 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偵緝1799號卷第29頁背面、偵緝204 號卷第47頁、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 4 年2 月之前,被告就有借我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104 年2 月是再次借用的時候;104 年2 月至5 月,該帳戶是被 告在使用,我只有借給被告金融卡,他有把密碼記下來;被 告用完金融卡後,都會放回我的皮夾,104 年2 月就沒有再 放回我的皮夾,所以我才會問他金融卡在哪裡,被告跟我說 不見了;(經辯護人詰問104 年2 月至5 月間被告會把金融 卡放在哪裡,證稱)我一般皮夾放在當時臺中市大里區亞洲 街的租屋處,被告用完會放回去,但皮夾平常不會動到,所 以都是被告在使用,我要用皮夾的時候,才會看皮夾,但是 沒看到,所以才會問他;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 月間,我 有借過金融卡給被告,被告用完金融卡後還給我;我107 年 7 月10日筆錄中說104 年1 月14日以後,都是被告在使用是 正確的,我是在104 年5 月多才問被告金融卡在哪裡,直到 我問,被告才跟我說金融卡遺失,但我確定遺失的時間點不 是在那個時候等語(見原易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是其 證述被告借用該郵局帳戶之時間、方式前後雖有些許紊亂, 惟依證人林雨蓁上開證述,大致可知早於103 年11月間,或 更早之前,被告即曾因他人或其父親匯款,向證人林雨蓁借 用該郵局帳戶,而原先係由證人林雨蓁為被告提領款,嗣改 由證人林雨蓁交付該金融卡予被告,由其自行提領,至104 年1 月14日以後,應已將該帳戶金融卡存放在自己皮夾內, 惟該皮夾平日放置在兩人共同租屋處,供被告取用而不予置 理,或直接由被告攜帶保管,直至104 年5 月證人林雨蓁始 向被告詢問該金融卡之去向。
㈣對照該郵局帳戶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4 月16日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證人郭岱翰於104 年1 月14日、28日各匯款4,00



0 元、2,500 元,證人劉耿豪係於104 年2 月20日轉帳2,00 0 元,而被告之父孫新年則係於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16日 各匯款1,000 元、5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此有該郵局帳戶 之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4 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4 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6724 號函暨 函附證人劉耿豪客戶基本資料、104 年4 月1 日、4 月16日 存款單影本各1 份、104 年1 月14日、1 月20日郵政入戶匯 款各1 份(見偵緝204 號卷第40頁、偵緝150 號卷第88頁、 偵緝204 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附卷憑參 ,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郭岱翰劉耿豪到庭說明, 證人郭岱翰亦證稱:當時是被告說有急事要我借他,因為被 告當時金融卡被凍結或遺失,我不確定,但他叫我要匯款至 證人林雨蓁帳戶等語(見偵緝150 號卷第85頁),證人劉耿 豪則證稱:那時是過年,案外人尹立慶要跟我借錢,當時案 外人尹立慶和那個80幾年次的男生,一起從新竹下來玩,要 我匯款到那個帳戶,是轉給他朋友的妹妹,我以為那個帳號 的人應該姓孫,說是急用,要當車馬費,後來催了2 、3 次 ,都沒還我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43 號 卷第10頁至其背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在讀 大學,我沒有任何存簿可以收款,故我跟證人林雨蓁借戶頭 ,證人郭岱翰劉耿豪上開匯款是要匯給我,104 年4 月1 日、16日都是我父親孫新年匯款,該帳戶金融卡自104 年1 月14日以後,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緝204 號卷第50頁至 第51頁),足見前揭證人林雨蓁之郵局帳戶自104 年1 月14 日以後,確均為被告所使用,此部分核與證人林雨蓁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
㈤又,細繹被告前揭供述,雖其供述模糊、前後並不一致,然 其先後確實曾經供承「因其父匯款、要求證人林雨蓁代為提 領」、「如果有款項要進來時,我會向證人林雨蓁拿金融卡 去使用」、「同居時金融卡都放在證人林雨蓁的皮夾內」、 「用完該金融卡我有放回去」、「領完之後就放回同住之租 屋處,我沒有交給本人,我是放在她皮夾裡,我們皮夾是共 用的,都是我在攜帶,皮夾都放在租屋處」等語,核與證人 林雨蓁上開證述被告借用該郵局金融卡之各該情形一致,被 告毋寧只是混淆各該借用情形之發生時點,或隱匿重點不提 ,再被告亦自承「證人林雨蓁後來有向我詢問說金融卡在何 處」,亦在在與證人林雨蓁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則證人林雨 蓁前揭證述當堪予採信,是104 年1 月14日以後迄至本案發 生,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應為被告所使用,通常放置在同住租 屋處以供被告隨時取用,而證人林雨蓁未加理會,甚或直接



由被告攜帶使用,直言之,該郵局帳戶金融卡當時應為被告 保管,況由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林雨蓁之金融卡是在 我身上遺失的等語(見偵緝204 號卷第50頁背面),亦徵如 此。
㈥衡以取得上開證人林雨蓁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 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 免所得之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蔡 雅雙、吳俊傑張語庭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 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 證人林雨蓁上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絕非其人偶然取得使用 ,而應係當時持用金融卡者即被告交付、並提供密碼,考以 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10時1 分許,尚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其父孫新年匯款500 元,此觀該郵局帳戶之104 年1 月 14日至104 年4 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204 號卷 第40頁)自明,而各該告訴人卻旋於同日19時36分、20時17 分、20時41分許即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此間經歷之時 間甚短,更徵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被告所交付。 ㈦至被告一再辯稱該金融卡不知係何時遺失云云,然姑不論詐 欺集團本不會使用遺失帳戶,已如前述,且對照該詐欺集團 之使用情形,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依被告之說法顯然應係在10 4 年4 月16日被告持用後不久旋即遺失,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當時皮夾裡面有雙證件,裡面有現金,還有 其他的卡片不見,我皮夾有不見,我有報遺失,曾經補辦過 ,雙證件補辦是在104 年7 月5 日,當時皮夾遺失我沒有報 案等語(見原易卷第71頁),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當時應係 連同雙證件、現金、其他金融卡一起遺失,該等物品均核屬 重要之物,被告豈有可能遲未發現,拖延至104 年7 月5 日 始申報遺失,遑論經本院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相關資料,被告實際上係分別於 108 年2 月22日、105 年2 月4 日始申報遺失各補領身分證 、健保卡,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1日竹市 東戶字第1080001484號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含 附繳之健保卡影本)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83051922號函暨函附被告健保卡申 請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原易卷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 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足見 其所辯並非實在,況被告亦自承:我當時知道證人林雨蓁金 融卡密碼,但是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原易卷第71



頁),則偶然拾得證人林雨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 無法使用,此與本案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金融卡後,當日即得 持之提領贓款情況不合,由此益證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應為當時保管之被告所交付。
㈧再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可能係當時同住之 案外人尹立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經本院質之被告 ,其僅供稱:我表示該金融卡是當時同居之案外人尹立慶拿 取,是我推測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第22頁 ),並未說明案外人尹立慶是否知悉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且其辯護人雖指出案外人尹立慶亦曾與被告一同使用上開 證人林雨蓁之郵局帳戶等語,然證人劉耿豪係證稱:當時案 外人尹立慶和那個80幾年次的男生,一起從新竹下來玩,要 我匯款到那個帳戶,是轉給他朋友的妹妹等語(見偵12143 號卷第10頁),則其證述似僅指兩人一同借錢而已,尚非指 兩人一同提領款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均乏實 據,況證人林雨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證稱:103 年12 月至104 年1 月,我跟被告、案外人尹立慶一起住在新竹, 那時候皮夾我都會帶出門,密碼被告早就知道,案外人尹立 慶沒有聽到,案外人尹立慶有沒有使用過我的金融卡我不曉 得,104 年2 月至7 月間只有我跟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大里 區亞洲街等語(見原易卷第180 頁、第183 頁),是案外人 尹立慶於本案發生時即104 年4 月16日根本無從取得該金融 卡交付他人,另縱認證人林雨蓁上開記憶有誤,其等斯時確 實同住,然該金融卡斯時通常為被告使用,亦隨同自己重要 證件存放在皮夾內,倘案外人尹立慶確實隨意取用該皮夾, 被告豈有可能未發覺,此徒使該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陷於因 他人掛失無法提領之風險之中,況根本未見被告向同住之案 外人尹立慶質問此事,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應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確非可採。
㈨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 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 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 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



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或存摺,淪落於 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等有關之財產犯罪工 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竟預 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證人林雨蓁郵局帳戶金 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 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況由本案被告事後經該 金融卡持有人即證人林雨蓁詢問,或於本案偵審階段,明知 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係自己交付他人,卻仍諉稱遺失或沒有 拿取,隱匿該金融卡之真實去向,更徵其可預見該他人將利 用此帳戶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 ,被告交付上開證人林雨蓁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證人林雨蓁所申辦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 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 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 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



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易卷 第357 頁至第358 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即提供證人林雨蓁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固然業與告訴人張 語庭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完畢,此有108 年度原附民字 第4 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11月7 日公務電話 記錄表各1 份(見原易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323 頁) ,惟其始終未坦認犯行,且上開和解金之賠訖,亦非按時依 照和解筆錄履行,甚於本案偵審階段曾經多次通緝,當難逕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等於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鉅 ,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電子遊藝場工作、現未婚無子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卷第3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 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號│ │之時間及方式 │ │ (新臺幣) │
├─┼───┼──────────┼───────┼───────┤
│1 │蔡雅雙│104 年4 月16日20時許│104 年4 月16日│ 1 萬5,980元 │
│ │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20時41分許 │ │
│ │ │年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 │ │
│ │ │之客服人員,致電蔡雅│ │ │
│ │ │雙,向其誆稱:網路購│ │ │
│ │ │買物品重複訂購,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云,指示蔡雅雙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致蔡雅雙│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 │
│ │ │至林雨蓁前揭郵局帳戶│ │ │
│ │ │。 │ │ │
├─┼───┼──────────┼───────┼───────┤
│2 │吳俊傑│104 年4 月16日某時許│104 年4 月16日│ 2 萬9,988 元 │




│ │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9時36分許 │ │
│ │ │年成員佯裝為衣品尚購│(起訴書誤載為│ │
│ │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104 年4 月17日│ │
│ │ │電吳俊傑,向其誆稱:│0 時許,應予更│ │
│ │ │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重│正) │ │
│ │ │複下單,須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指示│ │ │
│ │ │吳俊傑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致吳俊傑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林雨蓁│ │ │
│ │ │前揭郵局帳戶。 │ │ │
│ │ │ │ │ │
├─┼───┼──────────┼───────┼───────┤
│3 │張語庭│104 年4 月16日19時45│104 年4 月16日│ 1 萬0,756 元 │
│ │ │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20時17分許 │ │
│ │ │詳成年成員佯裝為臺北│ │ │
│ │ │名鞋館之客服人員,致│ │ │
│ │ │電張語庭,向其誆稱:│ │ │
│ │ │因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分│ │ │
│ │ │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指示張語庭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致張語庭陷於│ │ │
│ │ │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 │ │
│ │ │雨蓁前揭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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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