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037、11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華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友人孫一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追撞同向正前方由莊艾林騎駛、搭載其子即兒童溫○ 平(99年11月間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使莊艾林、兒童溫○平均人車倒地,致莊艾林受 有左下肢及顏面部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兒童溫○平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華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莊艾林 、兒童溫○平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
二、陳韋華旋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東門圓環中 間車道直接駛入新竹市東門街口,適張苡真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外側車道行經新竹 市東門街口,陳韋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即直接撞擊張苡 真之人車,使張苡真人車倒地,致張苡真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陳韋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韋
華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張苡真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逕 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三、案經莊艾林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艾林、證人即被害人張 苡真、證人孫一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2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107年9月12日、107年10 月9日偵查報告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此外,復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亦為一般用路人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追撞同向正前方之告訴人莊艾林, 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莊艾林受有左下肢及顏 面部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兒童溫○平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據此,犯罪事實一前 段之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莊艾林及 兒童溫○平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次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時,原即無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11512號偵卷第 28頁),自確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 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莊艾林 及兒童溫○平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 害罪,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附此 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 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 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 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 ,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 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1年12月13日生 ,於犯罪事實一後段之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兒童溫○平係於99年11月間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7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 之兒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肇事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碰撞前方告訴人莊艾林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莊 艾林機車倒地,因緊張就離開現場等情於警詢供承明確(
見11512號偵卷第5頁反面),而告訴人莊艾林所騎乘之機 車後座附載兒童溫○平,被告既係自告訴人莊艾林後方追 撞,自不無知悉被害人包括兒童溫○平在內;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事故地點,我要右轉東 門街往中華路的方向時不慎車頭輕微與一部機車碰到,造 成對方摔倒,我看對方馬上又站起來…才直接離開等語( 見10097號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均具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就告訴人 莊艾林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兒童溫 ○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 罪,並應就告訴人兒童溫○平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同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 莊艾林及兒童溫○平受有上揭傷害,復肇事逃逸,同時侵 害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之法益,已如上述,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肇 事逃逸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 實一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犯 罪事實二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雖係因毀損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後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犯罪事實 二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4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守法觀念薄弱;且雖與告訴人莊艾 林達成和解,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並酌以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過失情節,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莊艾林及兒 童溫○平、被害人張苡真給予即時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 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莊艾林及兒童溫○平、被害 人張苡真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造成其等心理之壓力 與恐懼,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任職水電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等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