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0號
SCDM,104,訴,80,20191231,6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文


      張新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張螢進



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羅志華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詹健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54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3259號、第3260號、
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堡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新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三、張螢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羅志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 萬元。
五、詹健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蔡文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楊堡文被訴對王湧清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免訴。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楊堡文楊集超向吳尊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租借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之 店面,惟僅支付10萬元,後因楊集超經營不善,結束租借並 要求吳尊返還頂讓金,吳尊不從,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詹勝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彬」、「阿尚」等 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2 月1 日4 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 號 之「光明加油站」,由楊堡文、「小彬」持球棒毆打吳尊,



使之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瘀腫、雙肩、右胸、右 腳擦傷、左手中指瘀腫等傷害(所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以不法腕力,將吳尊強押至張新銘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楊堡文則將吳尊上銬,並與之同 坐,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楊堡文等人將吳尊載至張 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處之酒店,楊堡文劉文平(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小彬」續持球棒 毆打吳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吳尊心生畏懼後,簽發 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0餘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7U-056 9之 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與張新銘,嗣楊堡文等人於當日6 時許, 駕車載吳尊至張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某處 之「阿法PUB 」,由張螢進看管吳尊,至當日15時許,張螢 進駕駛車牌號碼為7U-0569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尊至新竹 市經國路某當舖,令吳尊典當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款5 萬元 後,始於當日19時許讓吳尊離去(詹勝吉部分業經本院另為 有罪判決確定)。
二、王湧清於103 年2 月間至羅志華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東路某處之賭場賭博,因積欠賭債而向羅志華張新銘借 款7 萬元,羅志華張新銘楊堡文為索討王湧清積欠之債 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 3 年3 月中旬某日,由張新銘王湧清誘至羅志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之「NT酒坊」包廂內,先由楊堡 文以刀柄、張新銘則徒手毆打王湧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對王湧清恫稱:「這筆錢不還你就不用走了 。」等詞,羅志華則對王湧清恫稱:「不要再跑了,再跑的 話,我沒有把你抓起來修理,我就不要再混了。」等詞,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王湧清心生畏懼,當場允諾隔日即先 還款3 萬元,並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面額為7 萬 元之本票2 紙與羅志華羅志華等人始讓王湧清離去。嗣王 湧清仍未還款,羅志華遂與楊堡文陶宗仁詹勝吉、劉文 平,接續基於前述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羅志華指使楊堡文,於103 年3 月18日9 時10分許,與陶宗 仁、詹勝吉劉文平,分持西瓜刀、鋁棒各1 把、手銬1 副 ,至王湧清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4 之居 處,由楊堡文王湧清上銬,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持刀在王湧清面前揮舞,楊堡文陶宗仁詹勝吉並持續恐 嚇王湧清:「錢呢?說好的時間,又反悔了,人又不見。要 把你帶到山上挖洞埋掉。」、「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的話,你 沒看過樹長大嗎?我就像種樹一樣,每天為你澆水、施肥, 每天陪你看電視,你缺房客嗎?你房租錢我出好不好,我跟



你住在一起。」等詞,使王湧清心生畏懼(楊堡文陶宗仁詹勝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 判決有罪確定)。
三、楊堡文葉家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 日5 時許,由葉家政約同彭啟豪會面,再假藉彭啟豪曾 介紹綽號「阿庭」之男子向楊堡文借貸1 萬元未還款,令彭 啟豪交出綽號「阿庭」之男子,嗣由葉家政取出一把不詳槍 枝(未扣案),於彭啟豪面前裝填子彈、拉滑套、上膛欲開 槍射擊狀態而恐嚇之,楊堡文再持開山刀在旁揮舞威脅,使 彭啟豪心聲恐懼,俟楊堡文葉家政彭啟豪確實不知綽號 「阿庭」之行蹤方才作罷(葉家政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 決確定)。
四、詹健德楊堡文蔡文棟為索討邱博謙積欠蔡文棟之7 萬元 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棟於 103 年10月30日2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大庄路上攔阻邱博謙 所駕車輛,再由蔡文棟通知詹健德楊堡文,嗣由楊堡文到 場後,出手作勢痛毆邱博謙蔡文棟並對其恫稱:「如果不 還錢,以後告別式上遇到會很難看。」等詞,使邱博謙心生 畏懼。
五、楊堡文因與楊士鋒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美 麗殿商務酒店」有糾紛,楊堡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3 年11月10日2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該店員工張少軍 ,對其恫稱:「叫你們店裡的小姐林家玉人躲好!你們店也 快被砸了! 我現在就把人找好,現在去砸店,兩間都砸! 幹 你娘老雞掰! 」等詞,使張少軍心生畏懼。
六、張螢進明知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於104 年1 月 9 日23時許,在王孝綱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 門口,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與王孝綱施用。嗣張螢進為警於104 年1 月30日17時1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3 之居 處,查扣持有電子磅秤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七、詹健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 年12月9 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未收取價



金),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文棟 施用,。
(二)於103 年12月10日8 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上「城市花園 汽車旅館」301 室內,轉讓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蔡文棟施用。
(三)103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上「 天仁茗茶」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未收取價金),販 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文棟施用。嗣 詹健德為警於104 年1 月30日11時4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竹南鎮中華路381 號4 樓C 棟51室之居處,查扣持有吸 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電子磅秤1 台、刮勺1 支、分裝 袋1 盒、毒品刮盤1 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吳尊、王湧清邱博謙楊士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 健德、蔡文棟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分別據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棟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27 46號卷【下稱2746號他卷】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10 4 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1344號偵卷】卷一第7 至8 頁、第9 至21頁、第119 至122 頁反面、第234 至238 頁 、第311 至314 頁、卷二第60至65頁、第173 至177 頁、 第373 至376 頁、卷三第81至84頁、卷四第22至25頁反面 、第34至35頁反面、第42至57頁、第70至77頁、第174-2 至179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6 至188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聲羈卷】第23至27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號訴卷】卷一第62 至66頁、第84至89頁、第92至98頁反面、卷四第175 至18 7 頁、第189 至192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69 至275 頁、卷五第41至47頁、第321 至383 頁、第457 至47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尊、王湧清彭啟豪邱博謙張少軍楊士鋒楊志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綱、劉文 平、詹勝吉、證人即共犯陶宗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述大致相符(見2746號他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1 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 、第84至85頁、第93至94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第10 9 至110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1 至113 頁、104 年 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16號少連偵卷】卷三第20頁正反 面、1344號偵卷卷一第69至77頁、第143-1 至151 頁、第 152 至154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90 至196 頁反面、 第451 至453 頁、第466 至467 頁反面、卷二第99至102 頁、第249 至257 頁、第211 至219 頁、第294 至297 頁 、卷四第126 至128 頁、第183 至186 頁、卷五第26至29 頁,104 年度2541號偵卷【下稱2541號偵卷】第4 至6 頁 )。
(二)並有被告楊堡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 10月30日16時37分59秒至23時3 分38秒與被告詹健德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 6 則、被告楊堡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30日20時54分27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楊堡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10日23時36分53秒與張少軍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黃裕 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14日3 時 36分40秒與楊堡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 譯文1 則、被告張螢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104 年1 月9 日23時2 分19秒、23時16分49秒與王孝綱



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2 則、被告詹 健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9 日18 時17分44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訊譯文1 則、被告詹健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於103 年12月10日7 時52分52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被告詹健德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20日21時20分52秒與蔡 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 則、新 竹市○區○○路○段0 號「光明加油站」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14張、被告蔡文棟之FACEBOOK即時通訊對話照片1 張 、被告詹健德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10 日7 時6 分56秒與蔡文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之通訊譯文1 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楊堡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劉文平)、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文棟)、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詹健德)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螢進)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3 年聲監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50 號通訊監察書( 0000000000)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32 至34頁、第48至49頁、第52頁正反面、第64至66頁、第24 2 至244 頁、第248 頁反面、第318 至320 頁、第337 頁 、卷四第54至55頁,2746號他卷第53至56頁、第89頁,16 號少連偵卷第188 至191 頁,104 年度他字第165 號卷【 下稱165 號他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另有現金 借支單1 張、工商本票1 張、鋁棒1 支、開山刀1 支、武 士刀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蝴蝶刀1 支(持有人楊堡文)、金屬槍身1 支(持有人 楊堡文)、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刮勺1 支、毒品分裝袋1 盒、本票29張、身分證影本4 張、毒品刮盤1 組、行動電 話7 支、GPS 追蹤定位器1 台、行動電話1 支、現金借支 單1 張、本票5 張、空白本票20張(持有人詹健德)、電 子磅秤1 台、平板手機2 台(持有人張螢進)、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持有人蔡文棟)等物,扣案為證 (扣押物品清單見80號訴卷卷一第197 頁、第199 頁、卷 二第62至64頁,16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90 至191 頁、第 244 頁)。
(三)是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



棟等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 信。從而被告楊堡文等6 人所犯上揭各項犯行,其事證均 已臻明確,均堪肯認,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分別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公布施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 修正前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 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 ,並無變動,是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次查被告張螢進就事實欄六部分,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刑度自5 年以上有 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螢進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 利被告張螢進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 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 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 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詹健德就事實欄七(二)部分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 轉讓之對象蔡文棟顯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 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詹健德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七(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詹健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詹健德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施用強暴、脅迫行為而為妨 害被害人吳尊、王湧清之自由,是被害人吳尊、王湧清受 傷害亦為當然之結果,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是核被告楊堡文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新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螢進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志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詹健德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文棟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堡文(除事實欄五之外 )、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蔡文棟就上開各 自之犯行,與上開各事實欄提及之共犯間,均各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堡文( 事實欄二部分,構成免訴,詳下述)、張新銘張螢進羅志華詹健德就上揭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堡文張新銘羅志華係均基於催討被害人王湧清賭債之犯意聯絡,先於 104 年3 月18日前數日將被害人王湧清於NT酒坊內私行拘 禁及恐嚇,又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羅志華指使被告楊堡文 、共犯陶宗仁詹勝吉於被害人王湧清住處私行拘禁及恐 嚇,其等均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係密接之時間以包括 一行為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自由法益,應僅 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NT酒坊及王湧清住處之行為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就事實欄一部 份,被告楊堡文張螢進羅志華就事實欄二部分及同案 被告羅坤煌就上開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然則:
1.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 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848號判決參照)。
2.而查,就事實欄一部份,證人即被害人吳尊於警詢中證述 略以:對方向我稱:因為我沒有照時間給他們押租金的錢



,之後我就向一名綽號大熊(即被告楊堡文)說頂店的退 費要從押金5 萬4 仟元裡退給你們,因為大房東還沒退我 錢,所以我沒辦法退給他們。對方聽完後,就認為我在騙 他,然後對方一群人又繼續圍著打我。就我於102 年11月 15日當天將我在新竹市○○路○段00號的店面頂給對方, 因為對方來詢問頂店的人很多,所以我沒有留資料,該店 面頂讓價我跟對方(介紹人阿進)談是10萬,阿進叫我說 報15萬給要租的人阿超,於是我將該店頂給他們。於兩個 月後,於103 年01月15日在該店面阿超過來說不想做了, 要我退15萬給他。我認為是占我便宜,我就不願意退他15 萬,因為我只時拿10萬元,之後找有人喬好以8 萬元讓對 方於103 年1 月25日退租押金,因為該店面大房東認為我 這二房東當初承租店面未恢復原狀(未拆壁紙)不退給我 錢,所以我所承租給第三方的人(阿超)認為我故意不還 他錢,才會發生上述事情等語(見2746號他卷第39至41頁 )。被告楊堡文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跟一個綽號阿超的 朋友合夥開檳榔攤,由阿超出資20萬交付給吳尊當作租金 及店面讓渡金,我是插乾股,只出人力跟精神,不用出現 金,一人分取一半的紅利,共同經營這個檳榔攤,就在尋 找經營的地點時,張螢進就介紹吳尊給我們認識,吳尊原 本就有承租一家店面,他就轉租給我們,我們有明確跟吳 尊說要開檳榔攤,就跟吳尊寫了承租的契約,寫完契約後 原始房東就寫了一張存證信函不准我們開檳榔攤,因此產 生糾紛,因此我們才請吳尊把我們原先出資的20萬元歸還 給我們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卷 四第174-2 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與楊集超於102 年11月以15至20萬元向吳尊承租檳榔攤,我沒有付錢,因 為我出力,錢都是楊集超出的,確實多少錢我忘了,後來 我對吳尊時,沒說多少錢,只叫他還錢而已,因為檳榔攤 我有插乾股,吳尊讓我的檳榔攤屋主說那個地方不可以開 檳榔攤,我要把檳榔攤退給他,吳尊就躲起來,後來是張 螢進打電話給我,因為他知道我也在找吳尊,我們到以後 ,我下車就去找吳尊,談檳榔攤的事,吳尊開車要走,我 擋在他車前面,他就停下來,張螢進、小彬跟另外一、二 個我不認識的人衝上來打吳尊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二第 6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跟我朋友,向吳尊承租 檳榔攤店面,大房東說不能承租作為檳榔攤,後來我跟吳 尊要違約金的錢,因為大房東說不能做檳榔攤,但吳尊說 可以做檳榔攤,我們跟吳尊要回我們原本給他的20萬元; 我跟楊集超有向吳尊承租房子,我跟揚集超向吳尊說我們



要開檳榔攤,吳尊說可以開檳榔攤,之後房東寄存證信函 給我們說承租的地方不能開檳榔攤,叫我們一定要撤掉, 吳尊就叫我跟楊集超騙房東說我們是他的表弟這樣就好了 ,就是要我們合起來騙房東,然後我跟揚集超說不要,我 跟楊集超向吳尊說他這樣等於違約,我們要要回之前簽約 給他的錢,簽約的錢是楊集超出的,金額好像15還是20萬 元,吳尊說他沒錢,就沒有下文了,之後我在103 年2 月 1 日早上4 時29分,在光明加油站遇到吳尊,當時是吳尊 去張螢進的PUB 要錢,張螢進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會在 光明加油站堵到吳尊等語(見15號聲羈卷第25頁反面、80 號訴卷卷一第84頁反面)。是以,被告楊堡文與被害人吳 尊間確實因檳榔攤承租與退租後頂讓金及押租金之返還, 雙方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楊堡文固夥同被告張新 銘、張螢進以前述妨害自由、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吳尊 催討金錢,然被告楊堡文既與被害人吳尊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等3 人主觀上自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主觀既無不法所有 意圖,尚難因渠等以妨害自由、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吳尊 索取金錢,而認渠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就事 實一部份之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之處,並予敘明。 3.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害人王湧清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是於103 年3 月18日 在我租屋處遭上銬拘禁,因為我欠他們金錢,他們來向我 討債,他們一進門就逼供我還錢,其中一名歹徒就拿出手 銬將我銬起來,因為103 年過年前我有到他們朋友的住家 玩賭博遊戲,而欠下他們的賭金。共欠下7 萬元,約在1 個月前,他們就逼我還錢了,其中有一位嫌疑人楊堡文有 叫我簽下一張20萬元本票,我積欠志華新台幣7 萬元,那 個志華就是我第一次筆錄中指認的羅志華,當時是賭天九 跟橋牌,是志華邀集聚賭的,是在103 年2 月份,是在新 竹縣竹北某地,地址我不清楚,我在那邊賭三天欠下7 萬 元,我覺得有遭到詐賭,因為都他們的人在做莊,雖然有 輪流做,但是都是他們在贏錢,我們客人都全部輸錢,我 在103 年3 月初的時候因為等我欠志華7 萬元賭債,我到 NT酒坊之後,志華和楊堡文已經在那裡等我,楊堡文跟小 白二話不說就衝過來毆打我,一直打我頭,楊堡文跟他的 小弟約10個人拿出西瓜刀在一旁恐嚇我叫我還錢,我當下 非常害怕,志華跟我說欠的錢是「天寶」的,賭場內場的 錢都是屬於天寶的,如果我不還他沒辦法跟天寶交代,後 來楊堡文就逼我簽下新台幣20萬元的本並叫我每月以新台



幣3 萬元的方式償還,我因為害怕勉強答應後才放我走, 我現在也還沒將錢還完等語(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451 頁 反面,2746號他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 3 年2 月間,羅志華找我去他竹北的賭場賭博,我賭三天 ,我輸了就跟他們借錢,是一個人叫小白的人出面借我的 ,我借7 萬元,可是後面是羅志華出面跟我要的,他說那 條錢是他的,我在賭場借的時候沒有簽本票、借據,NT酒 坊的事情應該是發生在我浸水街住處前幾天,日期忘了, 我到NT酒坊以後小白說要找我上去,我有說我不想上去, 他說志華在上面等我,他們沒有強押我上去,我覺得我跑 不掉,就跟他們去包廂,我到包廂時志華一個人,在裡面 ,後來小白及楊堡文就進包廂,其他有3 、4 人我不認識 ,在包廂裡小白、楊堡文就動手打我,楊堡文拿出西瓜刀 嚇我,小白徒手打我,楊堡文拿刀背打我,後來他就一直 在後面,接著以20萬元和解,20萬元的部分是小白講的, 在毆打的過程中楊堡文及小白還有恐嚇我說「這筆錢不還 我就不用走了」,整個過程羅志華都在,我有簽3 張本票 ,分別是7 萬元、7 萬元、6 萬元,都是羅志華拿走,後 來我以每個星期日還1 萬元,後來我還了1 萬5000元,我 拿到NT酒坊給楊堡文,後來我還不出來,過幾天他就跟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