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號
10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賀紘璿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林盟富
孫仁彥
被 告 陳美光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給付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09年6月6日,而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再於105年12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 願士兵,予以退伍。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 定未服滿志願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 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2個月,故 應賠償101548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被告於105 年6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 期為109年6月6日,被告於105年12月1 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 士兵予以退伍在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第2 項、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點規定,核算被告不適服賠 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42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 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萬6055元,按尚未服 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2/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1548 元,被 告迄未清償。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1548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4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被告是否應賠償給付原告101548元?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後(即106年5月3日修正前)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
㈡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 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㈢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 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
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 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就其中應賠償範圍、數額 部分,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1548元的認定: ⒈被告於105 年6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 日期為109 年6月6日,被告後於105年12月1日經考核不適 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在案;再依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 ,核算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42 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 計11萬6055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2/48 ,計算 應賠償金額為101548元,迄未清償等情,此有海軍艦隊指 揮部105年6月24日海艦人事字第1050006446號令、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05 年11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10451號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原 告起訴狀繕本,就上開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未到場或提 出何反證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第2項、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1 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10154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