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4號
PCDA,108,稅簡,4,20191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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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曾信松 
      曾國瑋(即李鴻英之繼承人)

      曾國書(即李鴻英之繼承人)

      曾玉玫(即李鴻英之繼承人)

      曾柏青(即曾松金之繼承人)

      曾盈賓(即曾松金之繼承人)

      連美紅(即曾松金之繼承人)

      曾松久 
      羅美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
本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 裁定最遲到已於108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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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