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呂欣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籍地:桃園市),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4日8 時40分許,經駕駛而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4.2公 里、23.5公里路段(即「木柵隧道」、「景美隧道」)時, 未開啟「頭燈」,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於108 年6 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以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 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而分別於108 年7 月19日、同 年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 B000000 號、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 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108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6 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9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 000000號及108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號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被告108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行駛小型汽車2 、30年來,原以為小燈即車頭燈,所 以白天時進入隧道習慣只有開車頭小燈,尾燈也會亮起, 因隧道內本有燈光並非暗無天日且隧道為單向行駛,本人 的車輛前後皆有亮燈,認為足以讓其它車輛辨識,在不知 情且無經勸導的情形下,收到第1 張民眾檢舉舉發通知單 (第ZIB000000 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6 款罰鍰3,000 元,經廢時多日,查遍相關交通法 條,查無頭燈的定義為何?只寫行駛隧道應開亮頭燈,原 僅認定小燈也是頭燈,故向被告提出申訢,經函覆交通部 94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之頭燈係 指車輛之近光燈與遠光燈。」,本人受教且已繳交罰款3, 000 元;但此為內部函文,非民眾可查知的法條,在此建 議:開車進入隧道前會有一標示「隧道中開頭燈」的字眼 ,是否可修改為「隧道中開大燈」,讓民眾一目瞭然也更 加明確做好交通宣導教育。
2、本人申訴第2 張舉發通知單(第ZIB000000 號),基於同 一違規行為應不予舉發,2 張違規單雖為不同隧道,不同 公里數24.2及23.5,僅相距700 公尺,因兩張舉發通知單 乃屬同一民眾檢舉舉發且為同一時間點(皆為108 年6 月 24日8 時40分),同一違規行為(隧道內未開亮頭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 第1 項民眾檢舉遠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中第2 款同一 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況且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情事,本人已被處罰(第ZI B000000 號舉發單)且受教,何況本人並未做出酒駕、超 速、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惡意逼車)等危險動作
及影響民眾利益之事,相信交通管理處罰的目的應是讓用 路人改變其不正確的行為而非以處罰金錢為目的。(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 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 經查如下:(一)查第ZIB000000 號單舉發該車,於108 年6 月24日8 時40分10秒行經國道3 行北向24.2公里處( 木柵隧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二)查第ZIB000000 號單舉發該車,於108 年6 月24日8 時40分58秒行經國道 3 行北向23.5公里處(景美隧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六、經檢視本案檢舉違規影像資料,該車於國道3 號北向 『木柵』和『景美』隧道內行駛時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6 款舉發並無不當…」。
2、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應開亮頭燈,目的在於提 高車輛於隧道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 若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 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 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另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 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高速公路隧道中行駛時之 安全性,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 時機及使用方式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 上開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 方式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 義務。此外,觀諸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隧道時,確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屬未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3、按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與逕行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 ,兩者依據之條款不同,係個別獨立之舉發方式。且本案 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 第2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等處理「逕行舉發」案件規定之
適用。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 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 而是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 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 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 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 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 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 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 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 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 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 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 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 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 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 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 ,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所 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 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 之7 條之1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 條之1 第2 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 漏自明(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111 號行政 訴訟判決),依上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 限於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始有適用,本件 係同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態樣,故縱本件2 違 規行為間未符合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 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條件,仍得為連續舉發,併 予說明。
4、原告主張本件為一違規行為遭民眾重複舉發,依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應撤銷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 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 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 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 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 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交字第111 號行政訴訟判決)。而依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1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原告兩個違規事實 ,依民眾檢舉影片可確認系爭車輛分別於108 年6 月24日 8 時40分10秒及同日8 時40分58秒,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北向24.2公里(木柵隧道)及23.5公里(景美隧道)等 處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亦即確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先後 在不同地點(木柵隧道及景美隧道)違規,此等2 次違規 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 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 如此原告駕駛行為應屬數行為,故應分別處罰。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汽車車籍 查詢1 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第84頁、第87頁、第8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9 幀(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頭燈(head lamp ):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 時,應在○.五公尺至一.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 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公尺。( 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 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 內。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 光(main-beam )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 (dipped-beam )燈照明面內緣間距。」。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 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 項第6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
2、上開2 次違規事實固係發生於1 分鐘內,但仍屬不同秒數 、不同隧道間可區分之「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違規行為,故二者核屬數行為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 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 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 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 僅適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增訂 ,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 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 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 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 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 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 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 ,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 ,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 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 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 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 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 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 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 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予以規範,故 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0條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 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 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 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則「就民
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 證屬實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自與「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即逕行舉發)有間,故於本件屬民 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餘地。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 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 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更何況,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但書亦已明 文:「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則本件 違規事實既發生在「隧道內」,亦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本文(即違規地點相距六公 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始可連續舉發)之適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