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盧冠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 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 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 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 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 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 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 年8 月2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 規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10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17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尤誠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行駛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快速公路北上高架41 .3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經民眾錄影採證,並於同年月5 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 於108 年7 月1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 人尤誠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 8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8 月6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8 年8 月24日透過「線上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系統檢具相關 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 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61該路段線速90KM/h,我當時錶速約略在90左右,在無 法證明右方被超越之大型車輛當時之時速的情況下,當以 該車輛時速約略接近90KM/h做為解釋,大型車安全距離為 時速減-20 ,單位為公尺,意即90-20=70公尺。 2、大型車輛步調本來就不及小型車輛,然而大型車輛超越大 型車輛之後,也不能在安全距離不足的情況之下就變換至 外線車道(被超越之車輛的前方),在檢舉影片中,約略 在17:15:29秒時,超越右方車輛,約略在17:15:32秒 ,拉開約略10公尺左右車距,3 秒鐘時間拉10公尺車距。 3、若依照上述3 秒鐘拉開車距10公尺之速率,應當要21秒鐘 ,我與右側之大型車輛才得以有70公尺之安全車距,但是 很明顯的,在影片中17:15:39秒時,我與右側之大型車 輛車距約略只有不足40公尺,而此時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已 經變換車道一半左右,並且在17:15:43秒左右幾乎完全 變換車道至右側。
4、在此情況之下,我駕駛的大型車輛,車上載著許多乘客, 該如何有辦法像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在安全距離很有疑慮 的情況之下變換至右側車道?該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也明 顯與前車及後車都未保持安全距離,如此違規的檢舉影片 ,卻可以要用來判定我佔用內線車道?再者,前方不遠處 (已看到出口300 尺告示牌)便是快速公路40k 處草漯出 口閘道,緊接著是草漯入口閘道,明明接近閘道出入口, 且並未要下閘道,還非得靠在外線車道增加危險因子嗎?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 超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 駛入原行路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 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 、4 車道
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 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 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 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 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 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2、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 日17時15分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41公里附近路段, 即已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有1 部大 型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北上40公里附近路段超越該大型車 輛後,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另 查系爭車輛於超越前方大型車輛後,外側車道並未有車輛 阻擋其變換車道,惟原告仍繼續行駛內側車道,是以原告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安全距離不夠且已近出 口匝道故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違規移 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89頁)、檢舉 人個人資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17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 頁〈單數頁〉)及採證 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 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 車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 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 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
⑴系爭車輛行駛於2 車道之內側車道,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0 8 年5 月2 日(下同)17時15分27秒超越外側車道之曳引 車(下稱甲車)後,未打右側方向燈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由斯時外側 車道於出口距離300 公尺、200 公尺之告示牌間並無車輛 及系爭車輛後方至少有2 段車道線之距離未見其他車輛(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 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則斯時甲車距離其前方 之小客車至少達120 公尺。
⑵於17時15分59秒,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期間並未打右側方 向燈。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雖依法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即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但卻未於超越前車之後,在可 預見將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空間時先打方燈,並伺機變 換回外側車道,此一期間外側車道前、後車之距離更曾長 達至少120 公尺,詎原告竟從未打右側方向燈而為變換回 外側車道之準備,且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是其即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前揭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 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 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始例外允許其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於欲超越前車之前 ,本應考量是否能即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超越前車之 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機及間距 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而上開安全距離衡情已足供原 告調整車速而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無疑,是原告所稱實無 足採。
4、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予以裁
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固屬有據;惟本件違規地點係「 快速」公路而非「高速」公路,是原處分認原告「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 道」,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予 以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 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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