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相 對 人 劉正昆
許麗月
周綺英
林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相 對 人 葉逸信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8 號、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惟係冤判,目前均已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求平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 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固 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 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 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 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 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本院應於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 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 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 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