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54號原 告 張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周瑞慶、詹益宏、蔡銘洪、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文智和、林勉志、吳珊筠(原名吳珊融)、彭金源、陳勝發、陳若慧、陳延浩、洪昆明、陳廣澤、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林聖峰、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09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台上字第78 1 號著有判例。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 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 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對被告李金龍等11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李金 龍等11人給付202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具狀追加周瑞慶、詹益宏、 蔡銘洪、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文智和、林勉 志、吳珊筠(原名吳珊融)、彭金源、陳勝發、陳若慧、陳 延浩、洪昆明、陳廣澤、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 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 宏、林世凱、張朝勝(願名張華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林聖峰、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等 人(下稱周瑞慶等34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李金龍、蔡尚苑 、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 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周瑞慶、詹益宏、蔡銘洪、陳東豐 、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文智和、林勉志、吳珊筠(原 名吳珊融)、彭金源、陳勝發、陳若慧、陳延浩、洪昆明、 陳廣澤、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 、陳金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 朝勝(願名張華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林聖峰、謝 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應連帶給付原告20 2 萬2,000 元,其追加被告周瑞慶等34人及擴張請求金額2, 000 元部分,均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前 揭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 萬 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09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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