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傅○○
兼法定代理人 傅石銘
古佩霞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丁○○、甲○○,或被告傅○○、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傅○○、丁○○、甲○○自108年1月30日、丙○○自108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傅○○、丙○○自107年9月15日起加 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在該集 團中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及將詐得財物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向被害人拿取 財物即可獲得之酬勞,渠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4日上午 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持用之電話,對佯稱其 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林麗香,通知原告遭人冒用名義開 戶及提款云云,隨即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持用之 電話,對原告佯稱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嘉慶,表示 收受聯邦銀行行員報案,並要求原告撥打分機轉由其他員警 接聽云云,隨即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陳隊長,因原告涉嫌入股非法吸金公司,多次傳 喚未到,將遭收押禁見,並會與檢察官聯繫云云,隨即再由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持用之電話,對原告佯稱其為檢
察官張文傑,表示原告涉嫌擔任非法投顧公司股東,需分案 調查,要求原告提供名下帳戶與搜索到之其他帳戶進行比對 云云,再於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原告持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張文傑,告知原告分 案調查的過程需暫時保管存款,要求原告提領其存款云云, 再於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 告持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張文傑,要求原告將款項交 予地檢署替代役男「阿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第一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提款52萬元,於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 該詐欺集團即推由戊○○、丙○○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1段與大安路口天橋,由戊○○對原告佯稱其為「阿豐」, 向原告取款現金52萬元,並由丙○○在附近計程車上把風, 取得款項後,由戊○○、丙○○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竹縣 竹東鎮河濱公園樹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於107年9 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持用 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張文傑,要求原告提領其他帳戶款 項,並將款項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地檢署替代役男「 阿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 107年9月18日,至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分別提領55萬元 、63萬元,於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即推由 戊○○、丙○○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大安路口天 橋,由戊○○向原告收取現金55萬元及其向土地銀行申請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並由丙○○在附近計程車上把風;及於107 年9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推由戊○○、丙○○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大安路口天橋,由戊○○向原告收取現 金63萬元,丙○○則均在附近計程車上等待、把風,取得款 項後,由戊○○、丙○○依指示將前開55萬元、63萬元款項 放置於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樹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 該詐欺集團再推由戊○○接續在不詳地點之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持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欲提領6萬元、2萬元、1 萬元,然因乙○○已將該提款卡掛失而無法領取;該詐欺集 團成員其後交予戊○○4萬元報酬及交予丙○○12,000元報 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欲接續 詐欺原告,於107年9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戊○○、丙○ ○出面取款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大安路口為警 查獲。㈡戊○○、丙○○共同詐取原告170萬元,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戊○○為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傳石銘 、甲○○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戊○○、丙○○於上開時、地,共同詐取原告170 萬元,及戊○○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傳石銘、甲○ ○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本院金 字卷第11至23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附民字卷第13 至1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戊○○、丙○○共同為上開詐取原告170萬元之侵權 行為,應就其2人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170萬元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可採。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查戊○○為89年1月 24日生,於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傳石銘、 甲○○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傳石銘、 甲○○應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傳石銘、甲○○與丙○○間, 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參照)。傳 石銘、甲○○與丙○○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彼 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1 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因之,原告主張傳石銘 、甲○○與丙○○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戊○○、丁○○、甲
○○,或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戊○○、丁○○、甲○○自108年1月 30日(附民卷第7至11頁)、丙○○自108年11月6日(金字 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