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59號
PCDV,108,重訴,75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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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曾馮富妹

被   告 曾勝榮 
      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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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