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洪杏芳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
洪照鈞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076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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