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蔡嫦娥
被 告 卓大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裁定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當事人之適 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於民國 108年8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33號卷第9頁),惟其 所列被告卓大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4年12月17日死亡, 有其全戶簿冊影像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卓大光係無權 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故原告以起 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卓大光既於原告起訴即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等繼承人自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