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被 上 訴人 鄭宥慈
洪竹雄
上列上訴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鄭宥慈、洪竹雄
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悅揚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6 萬5,000
元本息,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半數即638 萬2,5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638 萬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萬6 萬4,26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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