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蘇彩絨
林伺衛
林惠慈
林惠蘭
林蕙美
林惠惠
林進儀
陳清富
陳光熙
陳光禹
陳純青
林金枝
秦荷婷
林美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坤
游林阿惜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林歆
閔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791,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5,76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