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謝仙河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碧樊
被 告 許玉蘭
謝曉雯
被 告 謝曉誼
被 告 謝逸穎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兩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蘭為訴外人謝兩岸之配偶,其餘被告為 謝兩岸之子女,謝兩岸及原告為訴外人謝守藤(民國87年間 死亡)之子女。謝兩岸於103年8月11日歿,被告等人為謝兩 岸之法定繼承人。90年1月10日謝兩岸向臺北縣五股鄉農會 (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下稱五股農會)借貸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 10日止,並由原告作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對保後由五股 農會將借款撥入謝兩岸五股農會開設之帳戶內。詎借款人謝 兩岸嗣後因無力按期清償借款,原告身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無奈自93年4月起按期之還款義務由原告為謝兩岸至五股 農會所繳付。原告所繳付之金額,經統計後自93年4月起迄 108年3月借款繳清,合計為15,324,823元。謝兩岸於原告清 償謝兩岸之農會貸款後,對原告即負有該清償款項之返還義 務,謝兩岸於103年8月11日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其配 偶及其子女等人對原告負有清償款項之返還義務。按民法第 749條規定,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對主債務人有求 償權,保證人於債務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
權及擔保物權,當然移轉與保證人,此屬法定移轉,無須當 事人合意。另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 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借款人謝兩岸並未 清償借款,由原告自93年4月起迄至108年3月為其按期償還 借款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繳付之金額合計為15,324,823元, 而本件係屬金錢請求,客觀上為可分性質,原告僅就其中半 數即7,776,332元先為請求,爰擇一依民法第746條、第281 條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7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款項,是當初原告、訴外人謝鈞海及 訴外人即被告謝榮銓之父謝兩岸共同投資謝兩岸之侑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侑發公司)、台易國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易公司)及鑫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 司),原告及謝均海均為上開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股份,所 以他們才一起去對保、投資並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謝兩岸於90年1月10日向五股農會借款1,500萬 元,謝兩岸於103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謝兩岸之繼承人等 情,有五股農會借據、謝兩岸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謝兩岸向五股農會借款1,500萬之連帶 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借款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謝兩岸是否向五股 農會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謝兩岸是否向五股農會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 人謝兩岸向五股農會90年1月10日借款1,500萬之連帶保證 人,業據其提出五股農會貸款借據可證,其上借款人欄有 謝兩岸之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並有原告及訴外人謝均海之 簽章無訛,堪認謝兩岸確有向五股農會借款1,500萬元, 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款為原 告與謝兩岸、謝均海共同投資侑發公司、台易公司及鑫發 公司之投資款,並提出侑發公司股東名簿以證,然查,侑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雖載有原告及謝均海之名,然此亦僅得 證明原告及謝均海為侑發公司之股東,無從據以推斷前開 五股農會之貸款即為原告投資侑發公司、台易公司及鑫發 公司之投資款,且依上開借據所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而非共同借款人,則原告是否確有向五股農會貸款而投資 謝兩岸公司之意,亦非無疑。另查,被告辯稱原告為行投 資而就上開五股農會之貸款設定抵押權,並提出五股區五 股段第00146-000建號建物謄本、五股區五股段第0084-00 00地號、第0088-0000地號土地謄本等影本以證,然觀諸 上揭謄本,其上雖有設定以五股農會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0萬元,並由謝兩岸及原告為設定義務人, 然亦無從遽認上開五股農會之貸款即為謝兩岸及原告之共 同投資款,蓋由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設定抵押權以提供 債權人擔保,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以,被告雖辯稱上開 五股農會借款為原告與謝兩岸、謝均海共同投資款,然其 並未盡舉證之能事,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 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 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 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為謝兩岸向五股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如 前述。又原告自93年4月至108年3月代謝兩岸清償前開1,5 00萬借款之本息共1532萬4,823元,有原告提出之五股農 會之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放款 利息收據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實際繳納費用之人,通 常持有繳納費用之收據,以資為清償債務之證明,且謝兩 岸於五股農會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又非由謝兩岸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向五股農會所清償,則原告既持有繳款收據 ,足堪認定其代為清償五股農會之貸款一節屬實;則原告
既代為清償借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五股農會之借款債 權自移轉予原告。另謝兩岸於103年8月11日死亡,其對五 股農會之借款債務依法即由被告所繼承。從而,原告於93 年4月迄108年3月代謝兩岸清償五股農會借款共1532萬4,8 23元,而移轉取得對五股農會對謝兩岸之債權,自應由被 告即謝兩岸之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對被告請求代償金額之 部分777萬6,332元,即屬有據,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就 上開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然被告既係因繼承關係, 而承繼謝兩岸之借款債務,自僅須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兩 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77萬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49條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之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