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88號
PCDV,108,重訴,38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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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游維翊 
      黃秉鈞 
      徐建鈞 
      呂素貞 
      周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得假假執行之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民 國101年間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 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408之40 、408之41、408之43、1197之7地號土地上之「日勝幸福站 」社區(下稱系爭建案)A2區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買 賣總價及標的物,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9日 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板使字第057號使 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惟未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 於6個月內即104年8月9日前通知伊進行交屋,則被告應依上 開約定並以伊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價款計算,按每日 萬分之5單利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被告通知交屋日期、遲延



日數及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數額、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數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 遲延利息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第14.3條及附件1「A2區 建造執照」,伊僅需於107年2月28日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並依系爭契約第17.1條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07年 8月3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即可,則伊於107年1月6日與原 告完成交屋,並無逾期通知交屋。其次,伊雖於104年2月9 日領得使用執照,惟於104年4月20日發生第104022號、第10 4023號、第104024號、第104025號地震,經檢視結果,A2區 建物之地下室有出現輕微裂痕,需辦理結構補強,主辦機關 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均禁止 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前通知交屋,直至106年8月14日營建署發 函同意系爭建案A2區竣工、建議儘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俾利 辦理驗屋及交屋事宜,嗣伊於結構補強完成隨即於106年8月 22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因行政流程遲延始在106年11月9 日領得106板變使字第207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用執 照),因此上開期間均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 第14.1⑵條約定,自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遲延天數。又伊 106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即通知原告交屋,亦未逾 上開通知交屋期間。退步言之,縱認伊未在104年2月9日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而有違約情事,惟本件應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要求伊負擔遲延利息,顯失公 平。次核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因伊遲延通知交屋而受有損害,自 不得請求,原告縱得請求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間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出 資興建系爭建案A2區房地及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買 賣總價及標的物,均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繳款通知單之通知期限內,依系 爭契約附件七「繳款期別明細表」所列價款金額,按期如數 繳納各期價款。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至111、 233至237、245至249、271至275、295至299、57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 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A2區於101年5 月31日取得工務局101板建字第300號建造執照,於104年2月 9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契約、變更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569、卷㈡第107頁)。 ㈢104年4月20日發生系爭地震,A2區建物之地下室共有部分出 現裂痕,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月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 議結論記載:本案俟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A2區再通知 承購戶辦理複驗及交屋事宜等語;工務局函命被告在未完成 第三方公正單位安全鑑定報告(包含發生之原因、鑑定是否 安全狀態及研提解決改善方法)前,不得擅自進行修繕補強 作業。被告於106年8月1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強竣工, 工務局於106年11月9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有營建署104年5 月14日營署更字第1042907504號函及104年5月5日工程協調 會議記錄、營建署104年5月9日發布之聲明、工務局104年5 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879932號函、營建署106年8月14日 營署更字第1060051903號函、變更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587至598、569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 通知進行交屋,卻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始通知進行交屋,應 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給付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五、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又契約係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此據民法第153條規定明確,則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當指成立契約之當事人之真意,始為事理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約定:「17.1,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 知甲方(即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項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 方。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17.2,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 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 執照影本乙方得以交付電子檔代之)、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 及鎖匙交付甲方,本契約則無需返還。17.3,甲方應於收到 交屋通知後,依交屋通知所載之交屋日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逾期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17 .4,甲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 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 亦由甲方負擔。17.5,甲方應俟辦妥交屋手續後始得進行室 內裝潢或裝修工程施工,並應遵守【附件九裝潢(修)工程 切結書】及【附件十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等相關約定 。17.6,第14.2條所定之大樓外水、外電、電信及瓦斯外管 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如因各該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遲延致乙 方無法依本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交屋者,該期限應隨遲延期 間展延之。」(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兩造不爭執被告 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是依 上開第17.1⑷條約定,佐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被告應於10 4年8月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不爭執其未於104年8 月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兩造 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之日期尚有爭執,詳如後述),堪 認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已逾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之 期限。
㈢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系爭建案於107年2月 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伊享有期限利益,自該日起算6 個月始為通知交屋期限,伊並未遲延通知交屋云云。惟查: ⒈細繹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101年1 1月30日以前開工,107年2月28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⑴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⑵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包括但不 限於營建署依『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 第一區土地標售案』契約書第6-3.7條規定所展延之開發時 程)。」(見本院卷㈠第61頁),足見上開約定乃係規範被 告「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最後期限,及被告得主張 展延「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事由,無從解釋寓有原 告早於107年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者,其依系爭契約第17.1 ⑷條所負通知交屋期限亦延展為上開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 起算6個月之107年8月28日或被告抗辯之107年8月31日(見 本院卷㈠第390頁)。況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載明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為107年2月28日,倘認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通 知交屋期限係以上開應領得使用執照107年2月28日起之6個 月內,自得逕於系爭契約第17.1⑷條明定通知交屋期限日期 為107年8月28日(或被告抗辯之107年8月31日)即可,惟上 開約定既未如此記載,益明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之「領 得使用執照」之日,乃被告實際領得使用執照之日。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約款,係援用內政部依 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 所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34頁),其目的係促使被告在領 得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依約完成系爭房地達可交屋之程度 ,並即時提出交屋之準備,使原告(消費者)得以早日占有 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如解為被告雖期前取得使用執照, 其依該約款所負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仍為107年8月28日,顯 與上開約定之目的杆格。況民法第98條所謂當事人真意者, 係指成立契約之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7.1⑷ 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為上開內政部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授權制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所為約定之真意云云, 顯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⒊至內政部地政司雖表示: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領得 使用執照」之起算點,應依據「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2點規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後6個月起算至通知買方交 屋日止;亦即倘預售屋買賣契約記載108年1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其遲延利息係以108年1月1日後6個月起算至通知買方 交屋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441頁)。內政部108年1月 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021號函覆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1月7日新北院輝民恭107板簡字第1300號函謂:為兼顧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減少預售屋買賣糾紛,本部訂有「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契約之準據。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2點(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款、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 )第1款第4目分別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應明確記載建築工 程開工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又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從而,賣方倘未依第12 點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以第12點記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 後6個月起算至通知買方交屋日止。是以,倘預售屋買賣契 約經約定於108年1月1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賣方於108年7 月1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者,即不構成通知交屋之逾期,買方 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8頁)。另 黃立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則謂:「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 應於107年2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而預售屋之出賣人提前於 104年2月9日即領得使用執照,惟因進行修繕作業而於106年 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後,陸續通知交屋,且均於107 年2月28日以前通知交屋。於此情形,出賣人通知交屋之期 限只要於107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契約約定應領得使用 執照日),即不構成通知交屋之逾期,買受人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惟上開見解係內政部 地政司就民眾發信詢問及內政部就法院函詢有關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條款疑義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且係黃立教授就上 開約定內容之法律意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綜據上開約款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公平 原則及消保法立法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第17.1⑷條所定被告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所謂「領得 使用執照」係指被告實際領得使用執照,而非第14.1條之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107年2月28日。被告抗辯應自107年2月28日 起算6個月為通知交屋期限,要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系爭建案A2區於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因1 04年4月20日發生地震,內政部營建署、工務局要求須送鑑 定始得進行補強工程,並不得通知承購戶辦理交屋,均非可 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14.1⑵條,此期間不得計罰遲延利 息。系爭建物經伊補強竣工後,於106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應自該日起算系爭契約第17.1⑷條之通知交屋期限云 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7.1⑷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係指被告實際 領得使用執照之104年2月9日,被告並未享有自系爭契約14. 1條約定之107年2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期限後6個月才須通知



原告交屋之期限利益,且前述系爭契約第14.1條但書⑵約定 意旨(見上開五、㈢、⒈),係針對被告得主張展延領得使 用執照期限事由所為規範,與第17.1⑷條約定通知交屋期限 無關,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有第14.1條⑵之事由,得展延 第17.1⑷條之通知交屋期限,洵非可採。
⒉又於104年4月20日發生系爭地震,系爭建案A2區建物之地下 室出現裂痕等瑕疵,經各公會鑑定結果:
⑴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點鑑定標的物裂 損原因研判:「標的物現況裂損,依其發生位置說明裂損原 因如下:1.高樓區與連續壁間之正交梁、牆,靠近主結構端 梁底撓曲裂縫,靠近連續壁端則有剪力斜裂縫,牆45°斜向 裂縫等現象,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2.高樓 區與中庭區之連接梁,部分有撓曲裂縫產生,研判為高樓區 與中庭區差異沈陷及水浮力所造成。3.部分地下二層高樓區 最外跨與連續壁平行之大梁(軸線Y- 2),有多條撓曲裂縫 ,研判為差異沈陷所產生之應力所造成。4.地下室小梁搭大 梁及一層梁上柱下方之梁,部分有剪力裂縫產生,研判為接 頭區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所致。 5.地下室梁側面均布之垂直裂縫,但並非U形裂縫者,研判 主要為材料收縮造成。6.地下室部分梁有水準縱向(沿梁走 向)裂縫,研判為施工過程之冷縫。7.地下三層連續壁有滲 水現象,地下二層連續壁較少發現滲水現象,研判地下水位 已回升。8.一層降版處部分樓版裂縫滲水,研判為差異沈陷 造成版裂縫及一層樓版防水處理不當所造成。9.一層店面外 挑一跨與連續壁正交之隔間牆普遍有斜裂縫,研判為差異沈 陷所造成。10.地上層之標準層,主要之裂縫為輕隔間接縫 、門窗角隅裂縫、開關管線路徑之裂縫及高樓梁柱引致非結 構牆之斜裂縫,現場勘查時尚未發現梁柱結構之明顯裂損。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 院卷㈠第44頁)。
⑵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鑑定標的物結 構安全評估第8點:「本公會依據相關單位提供之原設計圖 說,重新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並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檢 視結果整理如下:⑴鑑定標的物各楝結構設計分析時所採用 之設計地震力經檢視結果尚屬合宜。⑵原設計分析模式對基 礎邊界條件之假設及分析模式中對構材及剪力牆之型式及尺 寸等之設定部分與結構設計圖有不符情形,致影響梁、柱及 剪力牆等結構構材之設計結果,部分構材之設計未能符合原 設計所採『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a)地上層之下 部樓層部分梁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b)地上層之



下部樓層部分柱構材之主筋或箍筋量配置不足。尤其是每楝 建築物位於四個角隅柱之柱主筋或箍筋量配置明顯不足。 (c)地上層之下部樓層部分剪力牆及其連接梁之配筋量不足 或構材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範之規定。⑶檢視 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結果,未發現有針對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 震力傳至地下室外牆所經路徑中需檢視項目之計算資料。所 需檢視項目至少應包含剪力牆周邊在一層橫隔版上(含集力 梁或匯集構材)之剪力消散能力,及一層橫隔版將水準地震 力(須考慮橫隔版上、下豎向構材之剪力方向性,及耐震設 計規範第6.2.11節規定之放大地震力)傳遞至地下室外牆過 程所產生之剪力及彎矩。經本公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 牆邊緣之剪力臨介面上之樓版剪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 時設計規範之規定。⑷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剪力牆設計發 現,依據設計當時『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剪力牆之 連接梁須符合第15.8.7.4規定,剪力牆之水準剪力須符合第 15.8.4.4規定,而本案經檢視原設計圖結果,與設計當時『 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⑸檢視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之結構分析模式,假設為上部主結構在B3F柱底為固接,筏 式基礎地梁以土壤彈簧支承方式,分別進行分析設計,此分 析模式雖尚符一般工程慣例,惟設計者仍應參考地質調查資 料之評估分析與建議,選擇適當的基礎形式(如樁基礎)或 採用地質改良等措施以減少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原設 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對照台中結構公會之地調 報告及本公會梁底高程測量成果顯係低估,又未提出具體的 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 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梁 、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 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 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等語(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 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謂:「鑑定標的物A2基地地 下室B1F至B3F之損壞,普遍分布在建築物最外側之主體結構 柱外圍之接梁處,該處為退縮層所在(非高樓區),研判現 階段無安全之顧慮,惟應即刻進行補強作業,避免裂縫之擴 大或加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案A2區之梁、柱、剪力牆、橫 隔版及基礎地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能符合「混凝土結構設 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又原設 計地調報告對本案沈陷量之評估顯係低估,亦未提出具體的 處理建議,設計者低估差異沈陷對結構體之影響,致地面層



以下部分構材產生裂損,而有即刻進行補強之必要,該等裂 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營建署、工務局因而要求須 送鑑定再進行補強工程,及系爭建案A2區建物因此進行補強 修繕工程,未能於領得使用執照起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 此時程之延宕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抗辯:伊依營建署及工務 局之指示,在修補完成前不得通知交屋,且修補完成後因行 政作業延宕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此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所致,自應扣除遲延期間,並應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起算6 個月為通知交屋期限云云,難認可採。縱認系爭契約第14.1 ⑵條之展延事由於第17.1⑷條有適用,上情亦非屬因政府法 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應扣除該遲 延期間,亦無足取。再者,內政部營建署與工務局雖要求被 告於鑑定修繕補強完成前不能辦理及通知交屋,惟依系爭契 約第15條「驗收」約定:「15.1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 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 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 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 15.2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如發現房屋有瑕 疵,應壹次詳細載明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 (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知被告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儘速 接通水電、瓦斯,完成契約約定之相關措施,隨後通知原告 進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瑕疵,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參系爭契約第17.1⑵條約定,見上開五、㈡)),則於被告 修繕完成前,係不能進行交屋,但未阻礙被告依約為交屋之 通知,自難以被告須修繕瑕疵,而認有得延展通知交屋之正 當事由。
⒋準此,被告辯稱應自106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時起算 系爭契約第17.1⑷條之通知交屋期限,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於領得使 用執照起6個月內通知伊交屋,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約款所為請求乃其債權 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民法第14 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尚無足 取。
六、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何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 ,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 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 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 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 照)。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 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 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然不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 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通知伊等交屋乙節, 有原告提出交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1、243、269 、293、373至375頁),被告不爭執其於107年3月13日通知 周明宏進行交屋(見本院卷㈡第24頁),是被告通知周明宏 進行交屋之日期為107年3月13日乙節,應堪認定。查,被告 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1月17日、1 07年3月13日製作複驗暨交屋通知單,依序通知原告游維翊黃秉鈞徐建鈞呂素貞於107年1月4、3日、106年11月 28日、107年3月22日交屋,關於黃秉鈞呂素貞之交屋通知 單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3月17日送達黃秉鈞呂素貞乙 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複驗暨交屋通知單、送 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6、317至319頁)。被告 自陳上開交屋通知書係以郵寄方式送達,且未能提出游維翊徐建鈞上開送達交屋通知單之回執(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佐以游維翊徐建鈞係以上開交屋通知單所示日期至現 場辦理交屋(見本院卷㈠第231、269頁),則游維翊、徐建 鈞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月4日、106年11月28日通知交屋,應 為可採。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3月17日將上開交 屋通知單送達黃秉鈞呂素貞,佐以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認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3月17日通知黃秉



鈞、呂素貞進行交屋。黃秉鈞呂素貞雖主張:伊等雖收受 被告送達之交屋通知單,惟至現場發現仍有諸多瑕疵無法辦 理交屋,要求並待被告瑕疵修補完成後,始重行交屋通知程 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惟系爭契約第17.4⑷ 條規範者,乃係課令被告遵期「通知交屋」程序,倘原告進 行交屋程序時,發現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僅係被告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此觀系爭契約第17.1⑵條約定即明(見本 院卷㈠第63頁),非謂被告有重行進行「通知交屋」程序之 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通知交屋日期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則被告未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 ,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已如前述(見上 開五、㈡,六、㈡)。惟該約款係針對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之 行為所為規範,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用語雖稱「遲延 利息」,然依上開說明,應係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足可認定。其次,系爭建案A2區於104 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被告應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 原告進行交屋,惟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及施工缺失, 導致於104年4月20日發生系爭地震時,地下室出現裂痕等瑕 疵,被告因而進行補強修繕工程,迄至附表三所示通知交屋 日期通知原告交屋,該遲延通知交屋乙事,衡情當會造成原 告就渠等購買系爭房屋得為使用收益之時點隨之延滯,則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通知交屋而受有損害,堪為可採。被告 雖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云云, 自不足取。
㈣又查,原告主張渠等於被告通知交屋前,分別繳納如附表二 所示之房地價款乙節,有原告提出發票寄送通知書、客戶繳 款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29、239至 241、251至267、277至291、307至371頁、卷㈡第119至121 頁),被告對於黃秉鈞徐建鈞呂素貞周明宏主張已繳 納房地價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161至162頁 ),雖辯稱游維翊已繳房地價款為536萬6千元云云,惟游維 翊上開所舉發票寄送通知書記載其已繳納房地價款總金額為 536萬6,200元,核與其主張金額相符,被告未舉證游維翊所 述金額有何錯誤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準此, 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及被告遲延通知交屋日數計算, 被告本應給付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惟該等金額已分別達原告已繳納價款百分之42.1至47.55 不等,並占契約總價百分之38.7至45.1不等,酌以被告就系



爭建案前述瑕疵業已完成修繕補強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並 在領得變更使用執照5月內即陸續對原告通知交屋,衡以原 告所受損害情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違約金金額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逾1日依已繳納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 之2.5單利計算,較為允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
㈤被告辯稱:伊領得使用執照後,於104年4月20日因地震發生 梁裂事件,該梁裂事件係因結構計算上,估計值與實際狀況 有偏差,導致差異沈陷所致,況營建署及工務局要求伊先取 得並依鑑定報告改善完成,方能通知交屋,致伊無法逕行修 補瑕疵並通知交屋,上開情節均不可歸責於伊,且不具預見 可能性,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原告要求伊負擔遲延利息顯失公平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57至58頁)。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 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 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 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案A2區因地震發生梁裂事件,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㈣、⒊),不 論被告委任之建築師委請之結構技師是否有被告所述於其專 業領域(結構計算)上發生疏失之事,此核與被告與其承包 廠商間之關係,究不能執此而於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中,辯稱 其並無可歸責性。準此,被告就遲延通知交屋既具可歸責性 ,則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定。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未定有該 違約金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催告被告應於 附表二主張被告通知交屋日期前給付該違約金,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 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交寄大宗撤號郵件執據、掛號簽收



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9至681頁)之翌日即108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請求遲延利息,不得再加 計利息云云,系爭契約第17.1⑷條關於該部分之約定固名為 「遲延利息」,然實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業經認定 如前,自無不得加計遲延利息之限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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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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