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33號
PCDV,108,重家繼訴,3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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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舒萍 
被   告 高庚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三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 繼承人高三郎之繼承人高丁卯高玉杯陳高玉盞、歐高玉 燕、高庚午為共同被告,惟高丁卯高玉杯陳高玉盞、歐 高玉燕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已無繼承權可言,有本院108 年8 月21日新北院 輝家潔108 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 108 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撤回對於被告高丁卯高玉杯、陳 高玉盞、歐高玉燕部分之訴訟(見本院108 年10月22日調解 程序筆錄),於法核無不合,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高庚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滿之女,又被繼承人陳滿於104 年11月2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有繼承權人原告、再 婚配偶高三郎陳序達,然因陳序達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 承權,故被繼承人陳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以繼承為 原因,辦理登記為原告及高三郎公同共有。
㈡嗣高三郎與原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中,亦於107 年2 月3 日 死亡,而高三郎並無子嗣,故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即由其兄弟姊妹高丁卯高玉杯陳高玉盞



歐高玉燕、被告高庚午繼承,嗣高丁卯高玉杯陳高玉盞歐高玉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故高 三郎之繼承人即為被告一人,因被告迄今未就其自被繼承人 高庚午所繼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順利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爰請求被告就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高三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經第三人陳序達於本 院審理時到院陳述其業就被繼承人陳滿之繼承聲明拋棄繼承 ,故被繼承人陳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始登記為原告及 高三郎二人公同共有等語,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狀態 為原告及高三郎二人公同共有,即是屬實。再原告主張高三 郎於107 年2 月3 日死亡,其並無子嗣,故高三郎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為其兄弟姊妹即高丁卯高玉杯陳高玉盞歐高玉燕、被告五人繼承,然高丁卯高玉杯陳高玉盞歐高玉燕業已拋棄繼承,故高三郎之繼承人現 僅為被告一人等情,亦有高三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全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參酌。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 ,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 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原告及高三郎公同共 有,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高三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變賣 後取得二分之一價金,因為我跟被告從未見過面,也不認識 ,且被告居住的地方也很遠等語;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居住於澎湖縣,與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 相距遙遠,管理及使用甚為不便,且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 不相識,僅係各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若採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於日後管理難 以達成共識,而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是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不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 資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 二分之一分配於兩造,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五分之一 │變價分割後,│
│ │ │ │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例即各二分之│
│ │(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一,予以分配│
│ │2 段177 巷44號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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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