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瑞貞
葉瑞鳳
葉素雲
葉玉美
葉月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葉玉霞
蔣伯岳
蔣婉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蔣婉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