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3號
PCDV,108,重勞訴,3,2019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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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建龍 
      江明德 
      康富智 

      張玫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

      蔡金峯即安立食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邱建龍新臺幣836,8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 龍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江明德新臺幣333,2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 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康富智新臺幣1,003,41 7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699 元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算 、其餘新臺幣706,718 元自108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應提繳434,298 元至 原告康富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張玫如540,768 元,及 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 告邱建龍負擔百分之11、原告江明德負擔百分之9 、原告康 富智負擔百分之25、原告張玫如負擔百分之8。七、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邱建龍以新臺幣349,800 元為被告江淑 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祥鈺



食品行如以新臺幣1,049,230 元為原告邱建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江明德以新臺幣177,500 元為被告江淑 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祥鈺 食品行如以新臺幣532,450 元為原告江明德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康富智以新臺幣479,300 元為被告江淑 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祥鈺 食品行如以新臺幣1,437,715 元為原告康富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張玫如以新臺幣265,000 元為被告江淑 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祥鈺 食品行如以新臺幣795,039 元為原告張玫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4 人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明德新臺幣(下同)1,346,850 元、給付 原告康富智2,631,020 元、給付原告邱建龍1,292,693 元、 給付原告張玫如1,261,7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起訴狀) 。嗣原告具狀追加、減縮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邱建龍1,531,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212,367 元 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德927,3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富智2,552,7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玫如846,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254,217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㈠第153-154 頁 、卷㈢第375-376 頁)。又於108 年10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龍1,185,40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德800,7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富智2,561,7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玫如805,24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㈢第391-392 頁)。原告再於108 年11 月27日具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建龍1,15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 建龍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江明德779,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 德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 富智2,477,899 元,及其中2,181,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296,699 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玫如690,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4,271 元至原 告張玫如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㈢第467 -468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邱建龍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7 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下稱被告祥鈺食品行)及被告蔡金峯安立食品行(下稱被告安立食品行)(以下合稱被告2 人 ),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原告江明德自98年10月1 日起至 100 年2 月28日止、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 止任職於被告2 人,均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原告康富智自 98年1 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2 人,擔任 業務及送貨工作。原告張玫如自97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12 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2 人,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被告2 人於 原告4 人任職期間,除有為原告邱建龍提繳100 年3 月至10 5 年5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勞健保)外,其餘期間均未予投保原告4 人勞健保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2 人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 班費)及片面調降原告4 人工資而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形( 詳如下述),而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4 人乃於10 7 年12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6 款規定,發函被告2 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經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
㈡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之工資包含考核獎金、加班業 績、業績獎金等名目性質之績效獎金,而被告2 人先前於10 6 年間係以每人每車業績110 萬元即可獲得3,000 元考核獎 金及2 % 之業績獎金。然被告2 人未經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同意,即於107 年11月6 日會議中片面表示因被告 食品行稅金費用等增加,故每台車業績最少要做到130 萬元 ,則原告如未達標準將減少3,000 元考核獎金及至少減少4, 000 元業績獎金,此舉無異係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而有同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 形。兩造於107 年12月11日在公司內協調不成後,原告4 人 即於107 年12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同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發函通知被告2 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經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為此,爰基於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4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給付資遣費 :
⑴原告邱建龍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1,892元,工 作年資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7 年9月21日,得請求資遣費202,546 元。 ⑵原告江明德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8,497元,工 作年資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5 年 8月13日,得請求資遣費109,747 元。 ⑶原告康富智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9,512元,工 作年資自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9 年10 月29日,得請求資遣費294,920 元。
⑷原告張玫如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4,928元,工 作年資自97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10年 2月22日,得請求資遣費178,583 元。 ⒉原告4 人依106 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及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勞基法第 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邱建龍任職後迄 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邱建 龍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52日(詳見本院卷㈠ 第165-166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 年11月)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555元。 ⑵原告江明德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邱建龍任職後迄 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江明 德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39日(詳見本院卷㈠ 第166-167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 年11月)37,509元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 62元。
⑶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康富智任職後迄 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康富 智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63日(詳見本院卷㈠ 第167-168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 年11月)44,000元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 400 元。
⑷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張玫如任職後迄 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張玫 如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67日(詳見本院卷㈠ 第168-169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 年11月)35,000元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1 67元。
⒊原告4 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請求給付 平日加班費:
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前,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 每月工作26日(每週日休假),自105 年1 月1 日以後改 為週休2 日(每週六、日休假),故原告等人105 年1 月 1 日以後,每月工作為22日。原告等人各請求加班費如下 :
⑴原告邱建龍部分:
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7 年12月14 日止,工作期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 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其中102 年12月至 105 年12月,每月工作26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 加班時數為52小時;106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每月工 作22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加班時數為44小時。 請求金額如原告附表十七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75-476 頁),共計885,305 元。
⑵原告江明德部分:




原告江明德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至100 年2 月、102 年 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工作期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 費。其中102 年12月至104 年12 月,每日加班時數為2 小時,每月工作26日,故每月前2 小時加班時數為52小 時;10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每日加班2 小時,每月 工作時間為22日,故每月加班時數為44小時,得請求加 班費共621,372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477-478 頁)。 ⑶原告康富智部分:
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 工作期間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4 小時,106 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3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 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其中102 年12月至10 4 年12月,每日加班4 小時,每月工作26日,故每月前 2 小時加班時數為52小時,後2 小時加班時數為52小時 ;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每月工作22日,每日加班 4 小時,故每月前2 小時加班時數為44小時,後2 小時 加班時數為22小時,得請求加班費共2,090,579 元(詳 見本院卷㈢第479-480 頁)。
⑷原告張玫如部分:
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為97年9 月22日至107 年12月14日 ,工作期間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10 6 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1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 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其中102 年12月至 104 年12月,每月工作26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 前加班時數為52小時;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每月 工作22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前2 小時加班時數 為44小時106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每月工作22日,每 日加班1 小時,故每月加班時數為22小時,得請求加班 費共433,423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481-482 頁)。 ⒋原告4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提繳不足額退休金至原告4 人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⑴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7 年12月14 日止,被告雖有提繳原告邱建龍100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然卻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其餘任職 期間被告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總計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被告應提 繳之金額為283,274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87-289 頁)



,惟被告僅提繳70,907元,被告2 人應再補提繳212,36 7 元至原告邱建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⑵原告江明德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至100 年2 月,及102 年4 月至107 年12月14日,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皆未為 原告江明德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同上規定,被告2 人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9,232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91-29 3 頁)至原告江明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為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曰 ,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皆未為原告康富智提繳勞工退休 金,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4,298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95-297 頁)至原告康富智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⑷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97年9 月22日至107 年12月14日 ,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皆未為原告張玫如提繳勞工退休 金,則依同上規定,被告2 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4,27 1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99-301 頁)至原告張玫如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4 人係由被告2 人共同僱用,此由被告2 人設立之地址 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原告4 人上 班地點均在上址可證,故被告2 人為原告4 人之共同雇主, 依社會一般觀念,即符合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為連帶 債務。其次,若認本件不成立真正連帶債務,則因被告2 人 均係以經營同食品行之同一目的,而僱用原告4 人,其亦對 原告4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 告2 人應對原告4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龍1,15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德779,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富智2,477,899 元,及其中2,181, 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6,699 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玫如690,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4 人均係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並未受僱於被告安立食 品行,原告4 人請求被告安立食品行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無 理由。
㈡被告祥鈺食品行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原告等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原告等因被告祥鈺食品行堅持投保乙事而擅自離職,並非 被告祥鈺食品行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
①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 人於任職被告祥鈺食品 行之初,即以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財產為由,另 原告張玫如則為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表示已在市公所參加 勞健保為由,原告4 人均以個人因素要求被告祥鈺食品 行不得為渠等加保勞健保,並要求薪資以現金給付。被 告祥鈺食品行多次表示應依法為渠等投保,但原告4 人 反對,被告祥鈺食品行為保障自身權益,僅得商請原告 4 人簽署「不加入公司勞健保同意書」(下稱系爭不加 保同意書),以確認係原告4 人自行決定不願參加投保 ,並非被告祥鈺食品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②被告祥鈺食品行於107 年11月間開會宣布於次年將強制 投保勞健保,107 年12月11日,原告4 人再度表達反對 投保,未辦理請假手續即逕自離去,自此亦未到班工作 ,迄今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祥鉦食品 行於108 年1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⒊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給付,係自106 年 開始施行,被告並已給付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 於105 年以前,原告等即使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亦係 因原告個人因素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祥鈺食品行,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 字第21827 號函釋,原告等不得請求105 年以前之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是以,截至107 年,原告江明德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應僅13日,原告邱建龍康富智張玫如之未休日 數均僅15日。
⒋被告祥鈺食品行雖曾於107 年11月間會議提及每台車業績 目標為130 萬元,但此僅為振奮士氣、提高營業額的激勵 之詞,並不影響員工薪資,原告江明德邱建龍康富智



3 人不論有無達成110 萬或130 萬元,均有考核獎金、業 績獎金,且因原告4 人自107 年12月12日即自行未上班, 是上開原告等同年12月份薪資較少係因渠等未上班所致, 非被告祥鈺食品行變更業績標準所致。況上開會議記錄亦 無提及未達業績目標之效果,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祥鈺 食品行片面調降工資,違反勞動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至 於原告張玫如係內勤業務助理,其薪資根本不受每台車業 績金額之影響。
⒌被告祥鈺食品行係早餐店材料之中間供貨商,故員工工作 時間是配合早餐店營業時間而前後增加一些時數,亦即每 日工作時間約為早上5 時至下午14時(中間休息1 小時) ,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除週五需為早餐店準備週末較多 數量的材料而可能加班外,原則上員工毋庸加班,故原告 等主張每日平均加班2 小時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依打卡 表所示,原告等經常不按規定打卡,下班打卡時間為傍晚 的時間點,通常都是原告等在工作場所休息,並非從事工 作;且依打卡表所示,原告等甚少有加班情形,即使有加 班,亦屬零星情形,原告等主張自102 年12月至107 年11 月,5 年來每天加班3 小時,顯為不實,原告等請求加班 費無理由。況且,被告祥鈺食品行自105 年5 月份起至10 7 年1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每人 每月加班費5,000 元,故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 人均已領取加班費155,000 元,故縱使被告祥鈺食品行應 給付加班費,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 人亦應扣除 155,000 元。
⒍本件係原告等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毋庸為渠等投保勞保或 提繳勞工退休金,因此,原告等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渠等 沒有加投勞保及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故原告等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祥鈺食品行間之 勞動契約,已逾越同法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等要求無庸投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誠信原則,且 屬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等以個人因素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不得為渠等投保勞健 保,並承諾自行負責勞保、健保局罰款之差額,以及有關勞 健保的一切權利,此有系爭不加保同意書為憑。故原告等係 自行放棄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益,及拒不參加勞健保。倘認 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然因原告等於事發時均明知 有此事實,且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為之,渠等亦係促成違反 勞基法情事之行為人,且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 ,現又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賠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祥鈺 食品行有關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賠償。
㈣原告等出具系爭不加保同意書,係拋棄勞基法第14條之勞動 契約終止權、資遣費請求權、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之請求 權,故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祥鈺食品行係被告江淑貞於91年3 月7 日獨資設立,安立食 品行係被告蔡金峯於101 年12月11日獨資設立,並有祥鈺食 品行、安立食品行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各1 件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531 、533 頁)。
㈡原告邱建龍自100 年2 月23日起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擔任 業務及送貨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11日。 ㈢原告江明德於98年10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期間任職被告 祥鈺食品行,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再度任職於被告祥鈺食 品行,均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11 日。
㈣原告康富智自98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擔任業 務及送貨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11日。 ㈤原告張玫如自97年9 月22日起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擔任業 務助理,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11日。 ㈥被告祥鈺食品行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 有替原告邱建龍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祥 鈺食品行於原告江明德康富智張玫如任職期間,以及邱 建龍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1日最後工作日之期間, 均未予投保勞、健保,亦均未予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並有 原告4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原告 邱建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㈢第 329-333 頁)。
㈦被告祥鈺食品行於107 年11月間會議提及每台車業績目標為 1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卷㈡第11頁)。 ㈧原告4 人於107 年12月13日發函被告2 人,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 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2 人(見本院卷㈠第207 、209 頁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影本)。
㈨被告祥鈺食品行於108 年1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4 人, 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133-149頁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㈩原告4 人各簽署之系爭不加保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被告所提原告4 人10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份打卡表之形式 為真正,實質內容除被證8 江明德打卡表105 年3 月10日請 假之該記載有爭執外(見本院卷㈢第14頁),其餘實質內容 為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2-14 頁)。
原告4 人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前, 兩造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月工 作26日(每週日休假),105 年1 月1 日以後改為週休2 日 (每週六、日休假),是原告4 人自106 年1 月1 日以後, 每月工作22日(見本院卷㈢第389 頁,本院108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4 人各領得106 年度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折算工資7,00 0 元(見本院卷㈢第12頁、卷㈡第333 頁)。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等之雇主除被告祥鈺食品行外,被告安立食品行是否亦 為原告等之共同雇主?
㈡原告等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何時終止? ㈢原告等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 額各若干?
㈣原告等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㈤原告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㈥原告等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之雇主除被告祥鈺食品行外,被告安立食品行是否亦 為原告等之共同雇主?
原告等主張渠等除受僱於被告祥鈺食品行外,亦同時受僱於 被告安立食品行,被告安立食品行為共同雇主之一等語,為 被告2 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等人上開主張,雖提出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等各2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 78頁、卷㈢第69、72頁),然被告祥鈺食品行及被告安立食 品行之設立登記地址雖相同,而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祥鈺食 品行,此為原告等及被告祥鈺食品行所不爭執,原告等本即 在被告祥鈺食品行之設立登記地址上班工作,公司行號設立 登記地址在同一地址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2 人之商工登記 設於同址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安立食品行亦係原告等之 雇主,更何況被告祥鈺食品行於91年3 月8 日設立登記,被 告安立食品行迄101 年12月11日方設立登記,原告邱建龍任 職起始日為100 年2 月23日、原告江明德任職日為98年10月



1 日、原告康富智任職日為98年1 月15日、原告張玫如任職 日為97年3 月8 日,斯時被告安立食品行尚未設立登記,應 無可能自原告等任職起始日起即同時受僱於被告祥鈺食品行 及被告安立食品行之理。至於原告等所提照片2 張(見原證 17),據此主張原告等亦駕駛被告安立食品行之車輛運送貨 物等語,然此縱令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與被告安立食 品行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另參以原告等係向被告祥鈺食品 行應徵求職,亦有被告祥鈺食品行所提原告等之人事資料表 影本4 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35-541 頁);且依原告邱建 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㈢第329-333 頁、本院限閱卷),為原告邱建龍加保 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均係被告祥鈺食品行,並無被 告安立食品行。是原告4 人之雇主係被告祥鈺食品行,原告 等與被告安立食品行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等主張被告 安立食品行亦為共同雇主云云,尚無可採。故原告等對於被 告安立食品行之本件請求,非有理由。
㈡原告等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勞動契約何時終 止?
原告等之雇主僅為被告祥鈺食品行,被告安立食品行並非原 告等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以下均僅就原告等人與 被告祥鈺食品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予以說明,合先敘明。原 告等主張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等任職期間,除有為原告邱 建龍提繳100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 健保外,其餘期間均未予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片面調降原告等工資而未足額給付工資 ,致損害原告等之權益,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情事等語,為被告祥鈺食品行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被告祥鈺食品行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 ,有替原告邱建龍加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 祥鈺食品行於原告江明德康富智張玫如任職期間,以 及原告邱建龍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1日最後工作 日之期間,均未予投保勞健保,亦均未提繳原告邱建龍之 勞工退休金等情,除為被告祥鈺食品行不爭執外,並有原 告等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附本院限閱卷內)、原告邱建 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㈢第329-33 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祥鈺食品行雖辯稱原告等均以個人因素要求雇主不得 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並提出原告等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不加 保同意書影本4 件為憑。然原告等固出具系爭不加保同意 書表示同意被告祥鈺食品行不加保渠等之勞健保,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 條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2 目規定,被告 祥鈺食品行有為原告等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否則即違 反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不加保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參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2411號裁定)。又觀諸系爭不加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 ㈠第125-131 頁),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等同意被告祥鈺食 品行不提繳渠等勞工退休金之記載,亦無原告等拋棄勞動 契約終止權、資遣費請求權或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之請 求權等記載,則原告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行使資遣費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何 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被告祥鈺食品行此等抗 辯,均無可採。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等任職期間,確有未 予原告等投保勞健保,亦均未予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等權益之情事,業如 前述,則原告等於107 年12月13日以此為由,主張終止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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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