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0號
PCDV,108,訴,860,201912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傳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恩 


被   告 吳青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9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 108 年2 月12日,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 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銷售期間為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 8 年5 月31日,被告願以銷售總價即新臺幣(下同)5,480, 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若買賣成交,則原告可收取實際成交 價4 %作為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嗣於108 年2 月17日,原告已找到買方並收取斡旋金,於當天告知被 告,然被告竟稱不賣系爭房地,而片面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且買方承購條件已達與被告約定之銷售條件,被告復拒 絕簽署買賣契約書,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 部分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第4 款等約定,是原告自得依系 爭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銷售總價4 %、6 %作為違約金,故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548,000 元(計算式:5,480,000 元×4 %+5,480,00 0 元×6 %=548,000 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00 元 。
二、被告則以:在原告找到買方前,我即告知原告不賣系爭房地 ,我的家人反對我出賣系爭房地,希望我將系爭房地出租即 可,況本件係原告找我簽約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於108 年2 月12 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銷售期間為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若買



賣成交,則原告可收取實際成交價4 %作為服務報酬,而被 告願以5,48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各1 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找到買方並收取斡旋金,買方之 承購條件已達與原告所約定之銷售總價,然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故其得主張被告 給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1 項、第2 項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得請求 之違約金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 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事由,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本契約者。」;同條第 5 項第4 款則約定:「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 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 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貳部分第7 條第1 項則約定:「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 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 之違約金。」;同條第2 項則約定:「前條第五項第㈢款至 第㈥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 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
2.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確有約定被告願以 5,48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找到買方並收取斡旋金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簡訊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第67至79頁、第53至63頁、第65頁),而細觀原告所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8 年2 月16日,原告先與被 告約定拿取系爭房地之鑰匙,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被告 稱:「我不是急賣。我想出租」,於同日中午12時39至40分 許原告稱:「我了解,客人如出的到我們就賣,如出不到就 出租」、「請放心我會把你守價的」,後於同日下午3 時56 分許被告稱:「我老闆叫我出租不要賣。幫我出租。我也感



謝你」,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被告則稱:「我在客戶家, 已經收到斡旋了」,被告回覆:「什麼意思?」,原告於同 日下午3 時59分許稱:「我打給你」,被告稱:「Ok」,至 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稱:「到了嗎?」,兩造並以語 音聯繫,原告後於同日晚上8 時36分許稱:「大哥:你幾點 會到公司」,被告稱:「我加班洗衣服。11點才會回家。我 父母親在舅舅家我要先去聊事情,。請你取消合約了」等語 ,可知被告願以上揭銷售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但若無法達到 該銷售條件,則希望出租系爭房地,而原告已於108 年2 月 16日找到買方並收取斡旋金後,被告始告以其不願出售而僅 願出租系爭房地,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一度願意出售 系爭房地,與家人商討後又改稱要原告取消合約等情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找到買方並收取斡旋金前即已告知不願 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3.從而,本件兩造已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明知其應受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拘束,僅因與家人商討後即決定不再出 售系爭房地,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乃片面決定終止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甚明。又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房地之銷售條 件,原告已找到系爭房地之買方,買方出價達被告之銷售條 件,原告並收取斡旋金等節,均如前述,而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 項第4 款前段、中段、後段之約定, 各係依買賣進程不同所約定之不同違約事由,則本件於原告 所媒介之買方出價已達銷售條件時,被告即稱不願出售系爭 房地,並拒絕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顯已符合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 項第4 款前段約定自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第4 款之情 事,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揭違約情事,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違約 金應合併計算云云。惟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 7 條第1 項約定有第6 條第5 項第1 款之情形時,被告應另 外支付原告銷售總價4 %作為違約金,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貳部分第7 條第2 項則約定有第6 條第5 項第4 款之情形 時,被告應支付原告銷售總價6 %作為違約金,是由二者所 約定違約金額高低及條文先後順序以觀,後者違約情形顯較 前者嚴重,且兩造分別以不同條款約定違約金,自應認二者



為擇一成立之關係,尚不得一併請求。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貳部分第7 條第1 項雖載明「應另支付」,然同條第2 項 僅載明「應支付」,然於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各個 階段,被告均有可能片面終止契約,故除其他可得請求之報 酬外,被告尚應另支付前開條文所定違約金自明,而同條第 2 項則無此一部分另外給付之約定,可見兩者係慮及委託銷 售進展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約定,尚難認兩者為合併計算 之關係。準此,原告僅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合併計算 違約金,難認可採。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確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 項第4 款之 情事,然兩造於108 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至 108 年2 月16日原告所媒介賣方出價已達被告銷售條件,被 告拒絕配合簽署買賣契約書,均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08 年 2 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6日止之期間,雖有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盡力為被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因而付出勞費時 間,然此段期間非長,原告所為僅係居間聯繫帶看房屋,自 應認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 6 條第1 項之約定,若原告可覓得買方進而買受系爭房地, 則原告得請求至少219,200 元之服務報酬(計算式:5,480, 000 元×4 %=219,200 元)。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第2 項請求銷售總價之6 %作為違約金 ,顯有過高之情,綜合斟酌前開情形,應酌減以上開銷售總 價之4.5 %作為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6,600 元(計算式:5,480,000 元×4.5 %=246,600 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6,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1/1頁


參考資料
傳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