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9號
PCDV,108,訴,84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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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葉○亨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翰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世杰 
      吳翼丞 
      張叔銘 



      張清中 
      潘小華 
      陳文嶸 
      吳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01 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509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1 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1 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庚○○如 以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己○○、乙○○、丙○○共同傷害原告,並起訴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表示因被告己○○、乙○○、丙○○為侵權行為時皆為未 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戊○○應與被告己○○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丁○○、庚○○應與被告丙○○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上開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戊○○、丁○○、庚○○、甲○○為被告 ,並於108 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己○○、被告戊○○連帶賠償 原告1 萬元,被告乙○○、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6 萬 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傷害罪 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丙○○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丙○○所 在監所首長對被告丙○○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 被告丙○○於108 年10月23日回覆不願意於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9 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 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 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是本件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106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丙○○及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另2 名共乘機車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與景安路口時,適 遇分乘數輛機車之少年,其中之一為原告,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己○○等3 人及 與其等同行之數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紛紛下車,分持開山刀、鐵棍、球棒,朝原告等一行人揮 砍、毆打(下稱系爭刑事事件),造成原告受有顱骨閉鎖性 骨折、顱內積氣、下背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己○○、乙○○、丙○○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488 號提起公訴,經



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 乙○○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判處被告丙○○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被告 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 第91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被告丙○○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是原告確實有因被告己○○等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己○○等3 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己○○、乙○○、丙○○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均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己○○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 人戊○○,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丁○○、庚○○,應 分別與被告己○○、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刑事事件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64 元:
原告因系爭刑事事件發生後,因傷立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救治,又因急診轉住院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用共2,564 元。
⒉精神慰撫金:77,436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
⒊以上合計共80,000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惟因 被告丙○○行為當時有拿刀揮砍原告,惡性較重大,其餘被 告己○○、乙○○僅於過程中陪同,惡性較輕微,故請求給 付之金額及順序為:被告丙○○、丁○○、庚○○應連帶賠 償原告6 萬元、被告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 、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若鈞院認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未達8 萬元,則按上揭聲明比例向被告 求償,即被告丙○○應負擔3/4 之賠償比例,被告己○○、 乙○○則各負擔1/8 之賠償比例。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丁○○、庚○○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戊○○應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己○○、乙○○、丙○○於系爭刑事事件共 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己○○、乙○○ 、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各為戊○ ○、甲○○、丁○○、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證件存置袋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乙○○、丙○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原 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以共同侵權行 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有雙和醫院函覆本院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興建經營)108 年7 月1 日雙院醫住字第1080005899號 函暨附件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64 元 ,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己○○、乙○○、丙○○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共住 院4 天,出院後宜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2 頁),且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及 下背部,受傷程度為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堪認原告確因系爭 刑事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系爭刑事事件中被告所持兇器為開山刀、鐵棍、球 棒,且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及背部,造成原告需住院4 天, 出院後宜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被告傷害過程、原告受 傷程度及部位,並慮以兩造衝突過程,及原告學歷為高職肄 業,系爭刑事事件發生時為學生,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106 年所得資料給付給付總額 為二十餘萬元,107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乙○ ○學歷為國中畢業。106 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二十餘萬元 ,107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學歷為國中 肄業,106 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二十餘萬元,107 年無所 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見偵卷 第11頁、第2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內),復酌以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共77,436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8 萬元(計算式:2,564+7 7,436 元=80,000)。
㈢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因系爭刑 事事件所受損害,係被告己○○、乙○○、丙○○3 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自得同時或先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己○○、乙○○、丙○○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告 己○○、乙○○、丙○○3 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其等間則係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㈣末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準 此,本件被告己○○、乙○○、丙○○3 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己○○、乙○○、 丙○○3 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就其損 害,各向被告己○○、乙○○、丙○○為一部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至連帶債務人即被告3 人間之內部關係究應如何分 擔,則與原告之請求無關。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8 萬元, 各向被告丙○○請求6 萬元,向被告己○○請求1 萬元,向 被告乙○○請求1 萬元,未逾上開認定原告之損害範圍,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己○○、乙○○、丙○○為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乙○○、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各與被告己○○、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請求被告丙○○、丁○○、庚○○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 被告己○○、戊○○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被告乙○○、甲 ○○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亦均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7 年8 月6 日、107 年7 月31日、107 年7 月31日送達 於被告丙○○、己○○、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審附民卷第9 頁至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戊○○部分 自107 年8 月1 日起;被告乙○○、甲○○部分自107 年8 月1 日起;被告丙○○、丁○○、庚○○部分自107 年8 月 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 ○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 1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丙○○、丁○○、庚○○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



,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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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