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2號
PCDV,108,訴,832,2019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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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謝維君 
被   告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簡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民國98年入住後,系爭 社區則於106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被告管委 會,並選任張簡甘梅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8年3月31日屆滿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7款規定被告管委 會應負責共有部分之維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等。詎被告管委會背上開法定職務,疏於維護系 爭社區門禁系統、監視器系統及安全維護,致使歹徒於106 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入侵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於該 地下室等候。再趁原告騎乘機車返回地下室停車場並將安全 帽脫下時,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朝原告眼睛噴灑辣椒水,並 以手持木製棒球棍朝原告頭部、雙手、雙腳猛力敲擊。且以 台語向原告恫嚇「都講不聽嗎?打死你」等語。使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上 臂、雙側前臂、左手、雙膝、臉部挫傷、雙小腿撕裂傷各1 公分、雙眼鈍傷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慯害。原告並因該傷害 行為受有皮瓣壞死、發燒、血尿、左膝挫傷,甚至還導致腦 部永久性傷害需做復健,且有頭暈、頭痛、左手麻木、左眼 存有黑影、雙眼視力模糊等嚴重後遺症。嗣經原告報警追查 後,被告竟明知監視系統應有正常錄影竟不提供警方調查或 疏失未維護致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未錄影而無影象可調閱, 致真兇查緝未果,遭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本件原告遭害 情事,顯因被告明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責,致使 歹徒有機可趁,並因而無法查緝真兇。被告顯係故意或過失 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㈡系爭社區係在105年12月22日以重要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將於106年1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公告議 題討論包含成立管委會、訂定規約及管理費繳收,及於會中 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等。嗣於106年1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1月會議)亦確經區分所有權人表 決通過成立管委會、規約訂定及費用繳收標準,並選舉第一 屆管理委員。即被告聲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管委會尚未 成立,應無可採。實則在106年1月會議中,因系爭社區存在 問題,原告當場有提議,內容包含監視器屏幕應放置於一樓 中庭,全體住戶均可監控,而非放在私人住戶,當時張簡甘 梅及陳文裕(監視器放置住戶)均未提及監視器壞掉或門禁 卡壞掉情事。因原告提議未載於張簡甘梅制作該次會議紀錄 中,故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又寫了一份提議(內容詳原證12 )請張簡甘梅之配偶轉交予張簡甘梅,並將其放置於2部電 梯及中庭公布欄。但放置在公布欄的提議,遭人拿去添了「 無憑無據、毀謗造謠」字體。原告隨於106年1月20日在社區 地下室遭到殺人未遂重傷害,被告除不予提供事故發生時監 視器畫面外,竟還否認106年1月7日已成立管委會,種種跡 象,實有可疑。被告嗣後無法提供監視器緝兇,猶如密室殺 人滅口。兇手如何進入地下室,如被告無法提供監視器,猶 如被告提供行兇場地,合理懷疑,其因果關係不可置否。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社區於106年1月7日召開106年1月會議後,固有選任張 簡甘梅為管理委員,但該次會議因並未備齊相關資料等。故 正式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年3月4日召開(下稱 106年3月會議)並於備齊相關資料後,於106年3月22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報備。即被告管委會係原告遭他人毆傷後於106 年3月4日始成立,本件原告得否以其於106年1月20日遭他人 毆傷一事向被告為賠償請求,非無疑議。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86年間取得使用 執照迄至106年2月底前均未成立管委會,惟因大廈公共設施 年久失修,原告及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社區未成立管委 會為由拒納公共基金,為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 ,張簡甘梅百般奔走聯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月間才 受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6年3月4日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6年3月會議),同日決議成



立被告管委會,並決議選任3名委員,而由張簡甘梅當選擔 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0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室遭陌生人以辣椒水及棒球棍襲擊。依原告提出 照片(即原證6)並無法證明其受襲擊地點為系爭社區地下 室,且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乃原告所不爭。況本件原告以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抑或係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執行職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委實無法由原告之主張而確認。即便原告 確在系爭社區地下室遭襲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如何違反注 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損。退步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及第9條乃分別規定住戶對專有部分修繕、維護,以及各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使用收益,並非規範管委會有防範住 戶被侵害之注意義務。再退萬步言,縱管委會有防範原告損 害之注意義務,亦因其成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故不負賠償 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106年3月24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詳調解 卷第30頁)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係於本件事故發生(106年1月20日) 前之106年1月7日成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係於106 年3月4日始成立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 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前段、第3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社區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公布施 行前之83年12月4日即領得建築執照一節,有被告提出使用 執照(詳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佐。併兩造對於:張簡甘 梅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推舉擔任召集人,故於105年12月22日以書面載明將於106 年1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載明議題討論包 含: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訂定、管理費收繳、選舉第 一屆管理委員等,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後,而於106年1月7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既未有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公告(詳原證8、9)及大會手冊(詳原證10)附卷可 佐,應認系爭社區於106年1月7日為成立社區管委會、選舉 管理委員等為目的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於前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⑼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 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106年1月會議紀錄可悉:106年1月會議 乃先表決通過「成立管委會案」、無異議通過「規約訂定 案」等,再進行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並係以舉手投票方 式選任張簡甘梅為主任委員,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當選 主任委員指派秦溢隆為監察委員,指派廖伯茹為財務委員 (詳原證11)。
⑵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規定及 原告提出大會手冊所附規約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社區管 委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組成;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原則係採提名選舉3名當然委員 方式為之,未能推舉出正式委員,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管 理委員選出後再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共3名(詳本院卷第261頁),並不得未經選任逕由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當選主任委員指派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即系 爭社區106年1月會議僅選任主任管理委員1名,餘2名委員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逕由主任管委員指派,不能認系 爭社區已於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而合法管理委員會。蓋管委會應由數人組成,僅合法選任 1名管理委員自不能認管委會已經成立。
㈢承前,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已於106年1月7日合法成立一 節,肇於前述被告管委會因組成人員中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未於106年1月會議中經合法選任,難認有據。併被告抗辯: 被告管委會乃延至106年3月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管 理委員,始合法組成管委會;嗣再於106年3月22日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備,同年月24日取得報備證明一節,則據其提出被 告提出公告(詳本院卷第165、167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詳本院卷第175頁)、申請報備書(詳本院卷第151至 157頁)為佐,且核與原告提出106年3月24日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詳調解卷第30頁)相符,可認被告管委會乃 延至106年3月4日始合法成立(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及 取得報備證明,非管委會成立要件,附此敘明。)。基上,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106年1月20日尚 未成立之被告管委會就原告於該日在系爭社區地下室遭陌生 人毆傷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遑論,不問被告管委會究否於106年1月20日前已經成立。按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⑵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例第1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固就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維修、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負管理之責,然因前開管理事項需運用公共基金者(例 如:聘請保全員維護社區進出安全、門禁系統及監視設備損 壞之維修更新等),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先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後,管理委員會始得執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 行為(即被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法定職務, 疏於維護系爭社區門禁系統、監視器系統及安全維護),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6年1月 20日前決議就前項設備損害之維修、安全之維護為招商(前 開事務管理需運用公共基金屬常態事實)為舉證。單執其曾 於106年1月會中提案監視器設置一事,但未經紀錄於會議中 ,未獲表決置理等情,尚不能認被告管委會就其法定職務已 有違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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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