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林美志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王邦圓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黃泓文名義與被告合夥購買門牌號桃園縣○○鄉 ○○○路00○0號1樓(詠勝A8大樓)及B1第36、37號兩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高金龍於民國101年7月 5日簽立共同合資購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 房地出售時依其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故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之 隱名合夥關係,並辯稱縱有隱名合夥關係,其亦存在於黃泓 文與被告間等語,足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以伊之子黃泓文名義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與 高金龍於10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購屋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2,235萬元中被告與高金龍各出半數(包含貸款 1,788萬元、簽約金422萬元、訂金20萬元、交屋款5萬元、 代辦費12萬元),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林美盡、王湘燕、邱 薏庭、黃泓文為見證人,伊亦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一日即10 1年7月4日於其設立之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盈公 司)內與被告共同核算購屋自備款,現金出資總額為459萬 元,以被告與高金龍合夥中,被告應負擔金額1/4(相當於 總購屋款1/8)計算核算伊出資額為573,750元,當日伊再透
過被告配偶林文德將出資款轉交被告。被告與伊次於101年8 月21日對帳確認應付款項、溢繳退款,依暫收款代付明細表 載明訂金20萬元、簽約金422萬元、預付代辦費12萬元、高 金龍對保預付7千元、交屋款實支42,432元,以上共計4,589 ,432元,是本件合夥總支出為4,589,432元,伊出資比為被 告部分之1/4即應付出資額573,679元(4,589,432÷2÷4= 573,679元),101年8月17日就提領之48萬元,由高金龍、 被告各分24萬元而依出資比比例應退伊6萬元(48÷2÷4=6 ),伊實付573,750元較應付出資額573,679元溢繳71元,被 告即於對帳日退款60,071元現金予伊收受。另因銀行帳戶內 之金額不足,高金龍及被告兩方各增加出資15萬元,依伊出 資被告部分1/4核算,伊就被告方應負擔之15萬元中,增加 出資37,500元(150,000÷4=37,500),故原告實際出資額 為551,179元(原始出資573,750元-溢繳退款60,071元+增 加出資37,500元=551,179元)。系爭房地貸款除系爭購屋 契約所載1,788萬元外,另有以高金龍名義信用貸款80萬元 ,皆以其帳戶還款,每月還款本息分別19,749元、7,167元 、10,172元,合計37,088元。詎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0日 出售價款為2,850萬元,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收益為6,210,5 68元(2,850萬元-1,788萬元貸款-4,409,432元實際現金 總出資額=6,210,568元),伊應可分得776,321元(6,210, 568÷8=776,321),扣除伊漏未繳納37,500元增資部分, 故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29萬元(551,179+776,321=1,327 ,500,1,327,500-37,500=129萬)。利息起算則為伊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之時點即102年10月10日 起計算,伊於107年6月12日向被告寄出律師函,請求返還出 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並於6個月內起訴(107年11月6日), 故於107年6月12日消滅時效已中斷,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伊遂於107年6月21日發函請被告確認合夥財產出售後應分 配各合夥人之款項,然被告竟否認與伊之合夥關係。 ㈡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就共 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萬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伊與高金龍於101年間擬以2,235萬元(含貸款)之資金共同 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兩方平均負擔購屋至賣屋期間之 一切成本。因伊原就從事房屋代銷工作,對於房屋買賣可能 會衍生之成本項目與金額之計算,甚為熟悉。故經伊估算, 購買投資標的初期會支出之成本,大致如原證三所列項目,
並在確認金融機構可以核貸之金額為1,868萬元後,就與高 金龍達成實際應投入之現金投資價金各為2,295,000元(投 資標的價金2,235萬元-1,868萬元+預期之各項成本總金額 )。伊本與經營同盈公司之原告互有認識,原告自100年起 即為調取營業用資金,陸續向伊借款予同盈公司周轉,而有 資金往來關係,在一次偶然機會伊聊起前述投資項目時,原 告遂表示其子黃泓文擬參與投資,經討論後同意由黃泓文以 出資573,750元之方式投資(相當於伊部分投資額之四分之 一,2,295,000元÷4=573,750元)。原告與其子黃泓文間 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嗣後黃泓文便在伊與高金龍約定簽 署系爭契約之前一日即101年7月4日,由黃泓文偕同其妻至 伊住家,親自向伊交付573,750元現金,基於黃泓文為出資 人地位,由伊出於誠信之安排,由黃泓文本人在101年7月5 日伊與高金龍簽署系爭契約時擔任見證人之一,而非由原告 擔任見證人。101年8月5日,伊就接獲原告口頭轉知,表示 因黃泓文急需資金周轉,要求退出投資並請伊返還出資額, 因當下伊手邊資金無足夠返還,遂同意於翌日先行退還50萬 元,剩餘款項待結算投資期間已發生之成本後再討論。原告 與黃泓文亦無反對意見。伊乃於101年8月6日匯款50萬元予 黃泓文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伊 與黃泓文間縱使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因黃泓 文已在101年8月5日要求退股,並經伊同意後已發生退夥之 法律效果,則該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亦於101年8月5日已為終 止,就後續之投資受益與黃泓文無涉。退步言之,縱本件類 似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因原告已於101年8月 5日要求退股並經伊同意,原告依法對伊至多僅能依據退夥 之法律關係訴請出資額之歸還而已,何有權利得主張投資標 的或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不論隱名 合夥人係黃泓文或原告,在101年8月5日退股時該投資標的 即系爭房地均尚未出售,原告亦無權利請求利益分配。實則 伊與黃泓文嗣後在101年8月21日亦有再就投資額剩餘款項部 分進行討論,原告當時亦有在場,伊基於誠信也有說明投資 標的於終止前後之實際支出概況,讓黃泓文與原告均清楚了 解該投資額於當下並無任何獲利,當日並再退還黃泓文現金 60,071元。截至101年8月21日止,黃泓文確實已自伊受領56 0,071元出資款之歸還,上開50萬元亦確實返還黃泓文而非 原告帳戶,60,071元亦由黃泓文親自簽收,即使是隱名合夥 ,也僅是該合夥人對外不出名而已,於內部合夥關係上,該 隱名合夥人也無需刻意借用他人名義或帳戶為使用、參與合 夥事務。雖原告主張50萬元及60,071元非為退股款,惟此二
筆金額相加,距離原告原先出資款項573,750元,尚短欠13, 679元,金額無法勾稽。縱有退款不足額之情,亦僅生黃泓 文得否對伊主張之情,並不因此得認定或反而推論出隱名合 夥關係是存在兩造間。
㈡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為何於過往長達5年期間均未對伊為 任何主張?原告若真為隱名合夥人,何以在過往長達5年期 間連一次口頭、電話、通訊軟體或書面都沒有,然後遲至 107年6月12日才委託律師發函主張伊是合夥人等語?顯然, 原告自始即清楚知悉黃泓文與伊之合夥關係早於101年8月間 就終止並由伊退還投資款,至於原告稱期間曾多次向伊請求 對帳及請求支付1/8之結清款等語為不實陳述,原告應另行 舉證請於原證4律師函之前尚有向伊主張伊是隱名合夥人及 請求分配利益之事實。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黃鈺婷及媳婦李惠 君,亦於101年間6、7月間分別購買投資標的同一社區之其 他樓層不動產(復興南路17號6樓之2/復興南路17號6樓), 原告若真有參與伊投資者,以原告對於該社區既有相關熟悉 度,豈有可能會不知道投資標的已於102年間出售?豈會對 於自己投資之不動產長達6年都不聞不問?合夥目的既是以 合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價差,因投資成本會隨著持有期間拉 長而不斷增加,故以常理論,此類合夥期間必定不會太長, 否則,合夥期間之持有成本不斷增加將會壓縮獲利空間,然 原告之行徑完全背離常情,竟自101年至107年6月12日長達6 年期間從未向伊過問或探查投資標的出售之情況。 ㈢否認被證1匯款單為同盈公司對伊之借款,依原告所提附件 一同盈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記載,無法證明黃泓文於101年 期間是擔任同盈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以同盈公司代表人身分 於101年8月6日向伊借款,縱有其事,為何該50萬元借款不 是直接匯入同盈公司之帳戶而為匯入一個非借款人之黃泓文 個人帳戶?此顯然與一般商業借款常態之金流不符。原告又 辯稱黃泓文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帳戶提供其母親即原告使用 ,上述借貸50萬元係由原告與伊談妥等語,然此顯然與其前 述係由黃泓文代表同盈公司借款之詞又相互矛盾。原告曾以 同盈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貸多筆金錢,501,000 元僅是其中一筆借款之歸還而已。自102年間起伊就發現原 告開始規避聯繫或拒絕聯繫,原告借款債務計有1,168,970 元,伊也開始驚覺原告應是有拖欠借款,為避免債權求償無 門,伊遂開始以存證信函方式記載借款事實並對原告催討, 伊前後共計出13封主張債權之存證信函,原告為規避債務, 最後竟拒絕收受。原告雖於108年5月31日爭點整理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辯稱「見證人並不當然等同於實際參與投資人。…
擔任見證人之其他人有無佔股亦不清楚」云云,然原告事後 於108年6月14日陳報狀與撤回聲請調查證據狀卻又改稱、自 認購屋契約書上見證人之一邱薏庭是投資人,並要求傳喚邱 薏庭,原告何以陳述前後矛盾?由此可證,被告上開所述絕 無虛假,當初就是誰擬投資遂安排該投資人擔任購屋契約書 之見證人。原告稱被告答辯五狀中「並要求傳喚邱薏庭到庭 證明投資標的出售後之決算或清算過程。顯然,原告亦自認 當初簽署之見證人就是投資人。」這句話,可知伊承認邱薏 庭是合夥關係投資人。然,上開文字,是伊對於原告具狀主 張邱薏庭是投資人,但又否認同樣與邱薏庭簽署於見證人處 之黃泓文是參與被告之投資人,實互為矛盾,並由此可證伊 是知悉黃泓文才是參與伊投資之人。
㈣原告又稱伊未能提出與高金龍間之合夥決算資料,與經驗法 則不符云云,惟系爭房地於102年就已出售,距離原告起訴 已約6年,此一長達6年期間均無爭議之投資,一般人正常狀 況下,為何會留存6年內未曾有爭議之相關文件?未有不符 經驗法則之情。原告就伊有保存被證1、2來主張伊故意隱藏 證據、不具論理法則,才屬違背論理法則。由邱薏庭證詞可 知,邱薏庭與伊間,自始不存在合夥法律關係,原告若真是 隱名合夥人,對於購買不動產如此重要之投資,豈會完全不 知悉同樣參與伊方之背後投資人有誰?且依邱薏庭證稱伊與 高金龍間於有102年3月28日增資30萬元之事實,以及原告自 提起本件訴訟迄今,非但從未主張、更從未舉證過伊有支付 增資款乙事,更可證明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增資乙事發 生於102年3月28日左右,參酌被證4-1及被證5-8,伊自102 年6、7月間至103年3月都還持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清償 借款,兩造在102-103年間都還持續透過存證信函往來,則 若原告真是隱名合夥人,伊要通知原告繳納增資款並不困難 ,斷無可能不會通知原告,事實上就是因為原告自始非隱名 合夥人,故伊並未通知原告繳納。另依邱薏庭亦無法證明原 告隱名合夥之事實。證人林文德已到庭證稱,當初黃泓文參 與投資之經過及退夥之事實,故縱使鈞院認定兩造存在隱名 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亦因退股事實而已於101年8月5日發 生退股法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款及分配利益之遲延利息應 自原告起訴之日計算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間,以2,235萬元(含貸款)之資金共同
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約明由兩方平均負擔購屋至賣屋期間之 一切成本;黃泓文於101年7月4日交付被告投資款573,750元 (以被告與高金龍合夥中,被告應負擔金額1/2之1/4,即相 當於總購屋款1/8計算出資額為573,750元),由被告夫林文 德代被告簽收;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由林美盡、王湘燕、邱薏庭、黃泓文為見證人;被告於10 1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 。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返還黃泓文投資款60,071元;被告與 高金龍曾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款於102年3月28日各增資15萬元 ;高金龍於10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50萬元售予 訴外人萬賢和;邱薏庭、林美盡為高金龍背後之投資人,且 被告與高金龍間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 算完畢。此據證人邱薏庭、黃泓文、林文德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本院卷一第177、178-181頁),並 有系爭契約、101年7月4日林文德簽收之收據、暫收款代付 明細表(被告手寫字據)、101年8月6日林文德代被告匯款 50萬元入黃泓文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黃泓文 簽收(由黃泓文妻李惠珺代黃泓文簽收)60,017元之文件、 高金龍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 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房地之歷次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99號卷第21-27、35、37頁、本院卷一 第55-57、101-10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 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 及原告應得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黃泓文名義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由 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房地 出售時依其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故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間,以2,235萬元(含貸款)之資金共同 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約明由兩方平均負擔購屋至賣屋期間之 一切成本;黃泓文於101年7月4日交付被告投資款573,750元 (以被告與高金龍合夥中,被告應負擔金額1/2之1/4,即相 當於總購屋款1/8計算出資額為573,750元),由被告夫林文 德代被告簽收;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由林美盡、王湘燕、邱薏庭、黃泓文為見證人,已如前述 。又原告陳明其係以黃泓文名義與被告合夥,核與證人林文 德稱伊於101年7月4日所簽收之573,750元是黃泓文之出資, 就伊所知,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投資標的者是黃泓文,因當時 剛好伊跟被告有事到同盈公司,原告就提到之前有我們這個 投資案,希望給黃泓文賺點錢,是原告要求讓黃泓文占被告 的股份,讓他有機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相符 ,且依證人邱薏庭所稱被告是銷售員,有告訴伊1樓(即系 爭房地)的投資案,問伊要不要買,伊介紹高金龍給被告, 並拉高金龍嫂嫂林美盡進來,王湘燕、黃泓文是被告找來的 ,故伊不知道,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林美盡、王湘燕、邱薏 庭、黃泓文),其中林美盡、邱薏庭均為高金龍背後之投資 人,彼此各出資1/3,對外則由高金龍代表與被告各出資1/2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3頁),核與被告所稱黃泓文為被 告背後之投資人,彼此各出資1/4,對外則由被告代表與高 金龍各出資1/2,故被告安排由黃泓文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 人之一等情亦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係以黃泓文名義與被告合 夥,被告亦認係黃泓文與被告合夥,並非原告與被告合夥, 且黃泓文於101年7月4日交付被告投資款573,750元,黃泓文 即為被告背後之投資人。
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證3第2頁之被告手寫字據內容(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99號卷第27頁)及被證2之 被告手寫字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前者有關「 -60071=513679付成本」、「8/21收現」之字跡與其主要 記載內容之字跡並非出自同一人所寫,且無「還(簡體字) 本:」之記載;後者有關「「黃泓文8/21」之字跡與其主要 記載內容之字跡亦非出自同一人所寫,而後者有關「「黃泓 文8/21」之字跡係黃泓文之妻李惠珺於101年8月21日代黃泓 文簽收等情,亦經證人黃泓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再者,兩造就上列被告手寫字據之主要內容亦均 不爭執為被告所載,惟前者有關「-60071=513679付成本 」、「8/21收現」之字跡究非被告所載,兩相權衡之下,自 以後者即被證2之被告手寫字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較為可採,亦即黃泓文已投資之款項573,750元、溢付款項 71元及合夥退還48萬元中黃泓文應分得款項之6萬元,故還 本60,071元(按:黃泓文投資款573,750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及 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返還黃泓文投資款60,071元後,尚有13 ,679元之差額,惟此差額之認定係屬黃泓文對被告之請求權 ,尚不影響本件後述⒌有關被告於101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 助匯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之原因認定)。 ⒋被告與高金龍曾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款於102年3月28日各增資 15萬元;高金龍於10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50萬 元售予萬賢和,且被告與高金龍間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 夥關係已清算、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又原告稱被告未通知 102年3月28日增資,致原告漏未繳納37,500元增資(見本院 卷二第130頁),且遲至107年11月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99號卷第9頁) ,足見被告與高金龍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款於102年3月28日各 增資15萬元時,原告及黃泓文均非被告背後之投資人,故被 告未通知原告及黃泓文增資繳款。同理,於102年底即被告 與高金龍間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算完 畢時,原告及黃泓文既均非被告背後之投資人,故均無請求 被告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由證人 邱薏庭結證稱:「(法官:證人於投資系爭房地產期間有無 領取溢付之投資款?若有,則係由何人所交付?金額為何? )1.我們有貸款80萬元的信貸,我們在101年8月17日想說不 用那麼多錢扣,有先領出48萬元沒有放在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扣款專戶,24萬給高金龍這邊,24萬元給被告那邊,到102 年3月28日錢不夠了,我們一邊再各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我自己的部分是領取24萬元之1/3即8萬元。2.應該是被告之 配偶所交付,我都稱林大哥。‧‧‧(法官:除原始出資額 外,證人有無分配到其他金額?此金額是否為結算之成本後 按照出資額比例計算之投資獲利?)1.是。2.就是高金龍跟 被告對分以後,我們這邊再從高金龍的錢2,205,000元除以3 (本金735,000元),獲利約67萬餘元,共領回1,405,000元 。(法官:該投資是否業已結算及清算完成?)是。稅也都 已經繳納,已經獲利了結等語益明。是被告辯稱被告與高金 龍曾於102年3月28日增資30萬元,因原告自始非隱名合夥人 ,故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繳納等語,即屬有據。
⒌原告就被告於101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款50萬元至黃泓 文所有系爭帳戶部分,先者於108年3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108年4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主張
黃泓文以同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告借貸5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89、124頁);後者於108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主張原告以同盈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54頁),前後顯然不一,且上列50萬元係匯入黃 泓文系爭帳戶,並非同盈公司帳戶,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何 以同盈公司向被告借用之款項,竟未入同盈公司帳戶,而入 黃泓文系爭帳戶?況原告亦未陳明1,000元之利息如何計算 ,而依同盈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同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之存摺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7、145頁)僅能得知同 盈公司於101年8月9日自該公司帳戶給付被告501,000元,尚 難據以認定係原告主張之同盈公司返還被告上列50萬元借款 (加計1,000元之利息),至證人黃泓文雖稱伊知悉原告曾 以同盈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伊之系爭帳戶收受 借款,該筆借款50萬元係於101年8月9日由同盈公司匯還被 告50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惟證人黃泓 文並未陳明其在場親自見聞上列事實及1,000元之利息如何 計算,且黃泓文之上列證詞與證人林文德稱黃泓文於101年8 月5日就要求退出投資,且於101年8月6日伊用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匯款50萬元到黃泓文系爭帳戶。該筆50萬元是投資款, 不是借款。黃泓文系爭帳戶是黃泓文親自給伊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9-181頁)全然不同,實難僅憑證人黃泓文之上 列證詞,即認101年8月6日林文德代被告匯款50萬元入黃泓 文系爭帳戶係同盈公司向被告借款,且該筆借款50萬元係於 101年8月9日由同盈公司匯還被告501,000元等情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 101年8月6日林文德代被告匯款50萬元入黃泓文系爭帳戶之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係原告借貸款,原證3第2頁之被告手 寫字據內容有關60,071元之溢付投資款收受,上開二筆款項 皆非出資額退款等語,即屬無據。同理,被告辯稱101年8月 5日被告接獲原告口頭轉知,表示因黃泓文急需資金周轉, 要求退出投資並請被告返還出資額,故被告於101年8月6日 由林文德協助匯還投資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被 告復於101年8月21日返還黃泓文投資款60,071元,共計560, 071元等語,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係以黃泓文名義與被告合夥,被告亦認係黃泓文 與被告合夥,並非原告與被告合夥,黃泓文即為被告背後之 投資人,且黃泓文於101年8月5日退出合夥,並經被告於101 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還投資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 帳戶,被告復於101年8月21日返還黃泓文投資款60,071元, 共計560,071元,故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及原告應得之利益,是 否有據?
查本件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既無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則此項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且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共計129萬元,亦屬 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有隱名 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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