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19號
PCDV,108,訴,3619,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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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章東恕即東寶企業社

被   告 登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 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7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在 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附卷足佐,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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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