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吳曉琳
被 告 奧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祺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 08年11月25日送達於原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105頁)。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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