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01號
PCDV,108,訴,3601,20191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慶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7 年5 月28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暨受 益權轉讓契約書第1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0頁),依該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約定:「如因本契約 之履行涉訟時,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34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 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1/1頁


參考資料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