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 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即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53條約定:「…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貸款契 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 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065 號卷第23頁),又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係 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 主張係因前揭約定書之金錢借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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